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體的地域,包括濱海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三條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的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加大濕地保護投入,並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海洋與漁業、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旅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保護規劃與名錄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科學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等相關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並結合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省建設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旅遊、水產養殖、采砂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相互銜接,促進多規合一。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確定全省及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確保濕地保護面積總量不減少。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名錄。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濕地的名稱、類型、範圍、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濕地保護名錄分為重要濕地名錄和一般濕地名錄。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省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三條實行濕地生態紅線管控制度。劃入濕地生態紅線的重要濕地及相關一般濕地,應當確保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條下列濕地,應當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
(一)典型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本省特有濕地類型的區域;
(二)定期棲息有五千隻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種(含亞種)野生水禽數量占全球總數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群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三)定期棲息某一依賴濕地的非鳥類動物物種或者亞種的個體數量占全球該種群數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濕地;
(四)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對水生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濕地;
(七)處於六江兩溪(閩江、九龍江、汀江、晉江、敖江、龍江和木蘭溪、交溪)江河源頭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濕地;
(八)庫容五千萬立方米以上水庫,並適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長,面積原則上不小於六百公頃的濕地。
第十五條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編制,經徵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濕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保護名錄。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影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就濕地的保護與利用、生態效益補償等問題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具備設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重要濕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鼓勵其他重要濕地通過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安排上給予扶持。利用濕地設立飲用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濕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省級濕地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省級濕地公園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濕地保護需要,設立本級濕地公園。新建濕地公園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的生態功能,劃定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內,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其他活動。濕地公園的宣教展示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面積在八公頃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濕地保護小區範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經批准設立後,其性質、名稱、範圍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
第二十六條進行濕地保護相關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保護方案實施,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補助、委託管理、社區共管、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與建設。對退化的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方法或者環保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障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三)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
(五)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未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礦、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築設施;
(二)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四)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
(五)引進外來物種;
(六)其他依法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凡是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占補平衡、先補後占的原則,在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就近指定的地點恢復同等面積和功能的濕地。因省以上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占用一般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確需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通過,並採取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涉及占用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批准前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開展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濕地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沿海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的保護和科學研究,並採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來有害物種,恢復紅樹林功能。禁止在濕地內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紅樹林的人工種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因科學研究、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需要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批。
第三十六條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旅遊、科研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漁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對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和指導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路,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更新濕地資源數據信息。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資源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資源評估、生態修復,以及在濕地範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及評審意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野生動植物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政府網站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公益宣傳內容,播放或者刊登濕地宣傳的公益廣告,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學校應當將濕地保護知識教育納入學校生態文明教育活動內容,提高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套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人員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成果轉化套用,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的國內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協調林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行濕地保護聯合執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志願者參與濕地保護工作,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所管轄濕地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及其他利用濕地資源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並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四十五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濕地污染或者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並向有關濕地管護責任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濕地保護規劃或者未落實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控制制度的;
(二)違法批准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申請的;
(三)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或者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省級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的;
(二)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
(三)非法採礦、采砂(石)、取土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的;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
(五)擅自放牧、燒荒或者砍伐樹木的;
(六)破壞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
(七)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採伐紅樹林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的,按設施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批准占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未開展恢復建設工作的,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代為補建,所需費用由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單位承擔,並處所需補建費用的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採摘紅樹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除或者回收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濕地是極其重要的生態系統,與森林和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具有調節氣候、淨化空氣、涵養水源等重要生態功能。我省地處大陸東南沿海,屬亞熱帶海洋性季風氣候,海岸線長,淺海灘涂廣闊,港灣島嶼眾多,內陸河流水系發達,河網分布密集,良好的生態環境和特殊的地理位置,使福建成為濕地資源極其豐富的省份之一。全省現有濕地面積87萬多公頃,其中近海、海岸及河流濕地為福建主要濕地。特別是淺海、河口、紅樹林和灘涂濕地為我省濕地的重點,占濕地總面積的80%以上。我省濕地擁有豐富的生態資源、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在調節生態平衡、維護生態環境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保護好我省的濕地資源,對於保護生態資源和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狀況,推進生態省建設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濕地利用與保護的矛盾日益凸顯,據史料記載,我省天然濕地歷史分布區面積200多萬公頃,但現存的天然濕地僅為歷史上濕地總面積的1/3左右。濕地利用與保護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一是非法開(圍)墾、填埋、養殖現象屢禁不止,隨意改變濕地用途的現象仍然比較普遍;二是擅自采砂、開礦、取土、燒荒以及非法採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破壞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等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時有發生;三是盲目引進外來物種,導致一些濕地生態系統嚴重失衡,部分濕地功能近乎喪失;四是濕地污染日益加劇,嚴重威脅我省濕地生態的健康;五是對濕地保護的管理工作,涉及部門多,缺乏良好有效的協調機制和統一規劃。
面對這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協委員多年來不斷提出保護我省濕地資源方面的建議及意見,呼籲儘快立法,將我省濕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今年,省政協將《條例》的制定列為重點提案之一,在省兩會期間召開提案督辦協商會對《條例》的制定工作提出要求,由省政府領導協同省政協領導共同督辦。因此,為加強濕地保護,促進濕地資源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維護濕地生態安全,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這項工作予以規範,積極回應人大代表與政協委員的意見和建議,進一步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濕地在我省經濟、社會、文化及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濕地範圍的問題
根據我國1992年加入的聯合國《濕地公約》國際通行的定義,借鑑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及廣東、山東、河北、遼寧等沿海省份地方立法經驗,在《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河流、池塘、水庫、湖泊、河口水域、淺海水域、紅樹林、珊瑚礁等類型濕地。”
(二)關於濕地管理體制的問題
確定一件事情由一個部門牽頭主管,其他相關部門配合,避免部門之間互相推諉,保證部門間協調配合,有利於確保濕地保護工作落到實處。這同當前按照同一件事由一個部門負責的原則,最大限度地解決部門職責交叉和分散問題的相關改革方向是相一致的,有利於加強濕地保護工作。考慮到濕地管理涉及部門多,管理難度大的現實情況,為了充分發揮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的作用,同時避免產生推諉扯皮的問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50號)和省林業廳三定方案,在《條例(草案)》第五條中明確林業部門是濕地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濕地保護中承擔組織、指導和監督的職能,並規定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建設、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做好相關工作。
(三)關於濕地規劃管理的問題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據。為此,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對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規劃層級。濕地保護規劃分為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和市、縣級濕地保護規劃,全省濕地保護規劃是市、縣級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依據。二是規劃編制主體。濕地保護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三是規劃間銜接關係。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省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
(四)關於濕地保護方式的問題
《條例(草案)》對濕地從突出重點、分類保護的角度出發,作了三個方面規定:一是建立濕地名錄管理制度。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分類保護,省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制定,經徵求濕地所在地設區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二是明確重要濕地標準。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應當列入省重要濕地目錄的濕地類型作出規定。三是突出重點進行保護。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中鼓勵重要濕地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並在第十五條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要濕地的範圍和界線,並確定管護責任單位。
(五)關於濕地保護措施的問題
《條例(草案)》從保護濕地出發,對合理利用濕地作了三個方面規定:一是濕地水利用管理。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時,應當保障濕地生態功能。二是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的行為。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明確在濕地範圍內禁止的行為,並根據實際需要,在第二十七條中對重要濕地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即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徵用重要濕地範圍內的濕地。三是對濕地利用活動從嚴控制。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在濕地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作出限制性規定。
(六)關於紅樹林管理的問題
紅樹林是我國東南沿海獨特的濕地類型,在我省生態建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調研中發現,我省紅樹林受人為干擾和破壞極為嚴重,在紅樹林地內,圍墾、挖池養殖等現象比較普遍。因此,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紅樹林的保護作出專門規定,禁止在濕地內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
(七)關於監督管理的問題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條例(草案)》第四章作了三個方面規定:一是資源調查與數據管理,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明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路,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更新濕地資源數據信息。二是公眾參與。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明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舉報制度。並及時查處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三是執法機制。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明確由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並可以根據需要,實行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八)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為了有效遏制濕地保護、利用及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辦法(草案)》第五章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做好與現有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工作,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9月2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推進福建生態省建設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就進一步明確濕地範圍界定、理順濕地管理體制、加大濕地保護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會同農業農村工委、省林業廳等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陳樺帶領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赴漳州調研,實地考察九龍江口紅樹林濕地自然保護區、東山珊瑚礁濕地自然保護區等,聽取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和基層管護責任單位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還組織赴福州市開展立法調研,實地考察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龍祥島濕地等。4月29日,法工委組織召開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5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進一步明確濕地範圍的界定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對濕地的定義不夠清晰,範圍過大。為此,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參照國際濕地公約及國家林業局的規定,進一步明晰濕地的概念,將濕地界定為濱海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以及人工濕地五個類型,排除水稻田等;二是鑒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已明確濱海濕地是指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建議刪除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水深不超過六米”的表述;三是為加強對濕地及依附濕地生存的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建議增加對紅樹林等濕地資源的界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二、關於建立濕地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分級分類保護的制度
根據委員意見,為加大濕地保護力度,明確有關部門在濕地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建議:一是增加濕地保護“實行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的制度”,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的內容;二是明確總量控制的標準和相應的考核要求,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增加編制濕地保護名錄的要求,在第十四條增加一般濕地名錄的編制主體和程式;四是為儘快建立濕地名錄管理制度,建議在附則中增加規定“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
三、關於理順管理體制
根據委員和部門意見,林業部門在濕地保護中主要起牽頭組織協調作用,海洋漁業和水利部門在濱海、河流及湖泊等相關濕地保護工作中各自擔負具體保護管理職責,為進一步理順林業與海洋漁業、水利等相關主管部門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關係,建議在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的內容,並對條例中涉及這三個部門的表述從“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
四、關於嚴格濕地占用的條件與程式
有的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提出,應當進一步嚴格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條件與程式,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擅自”刪除,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將開(圍)墾、填埋、占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條件限定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一般濕地占用程式,並將占用條件限定為省以上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
(一)建立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為此,建議增加政府及有關部門擅自變更規劃、未落實濕地總量控制制度、違法批准占用濕地、未依法履行保護及監管職責等行為的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二)與相關上位法銜接。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的法律責任應當與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森林法等相關上位法銜接,鑒於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內容,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的部分內容以及草案第四十條中移植、採伐紅樹林的內容,相關上位法都已有詳盡而明確的法律責任,草案並未對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作細化補充,且部分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為此,建議刪除這些款項的處罰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將這些條款整合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三)提高處罰幅度。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處罰標準偏低,建議提高草案新設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為此,建議參照畜牧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相關上位法規定,提高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部分行為以及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罰款幅度,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的內容。
(四)增加占用濕地未開展恢復建設工作的法律責任。鑒於草案未規定經批准開(圍)墾、填埋、占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但建設單位未開展恢復建設工作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代為補建,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並處罰款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此外,還根據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的意見,梳理了濕地保護規劃與其他規劃之間的關係,區分了在濕地內絕對禁止以及經批准可以實施的行為,增加了公布的濕地名錄應當包含的具體事項、濕地生態紅線、恢復建設濕地的技術要求、濕地資源保護情況評估、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等內容,調整了一些文字表述與條序,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5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明確了濕地範圍界定,理順了管理體制,建立了總量控制、名錄管理等制度,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就進一步完善總量控制、嚴格濕地占用程式等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組織調研組赴福州調研,聽取基層意見建議;書面徵求立法諮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在省人大入口網站公布草案修改稿,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召開專題協調會,就總量控制、占補平衡等問題進行諮詢論證;召開論證會,徵求部分常委會委員、省直有關部門意見。在此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2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和紅線管控制度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晰濕地保護面積總量、名錄和紅線的內涵,處理好保護與發展及民眾生產生活的關係。為此,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確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在預留發展空間的基礎上,確定全省及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總量確定後,各地應採取措施,確保面積不減少,省人民政府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條;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明確根據保護面積總量編制保護名錄,實行名錄管理;三是根據《國家生態文明實驗區(福建)實施方案》的要求,對重要濕地實行生態紅線管控,強化保護,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條。
二、關於設立濕地公園
根據委員及調研中基層同志的意見,建議增加“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濕地保護需要,設立本級濕地公園”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三、關於進一步嚴格濕地占用程式
根據委員意見,為論證占補平衡的可行性及必要性,法工委邀請了廈門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福建師範大學地理科學學院、林業調查規劃院的專家,以及相關部門同志進行專題論證。有關專家和相關部門的同志認為,重要濕地占用實行占補平衡,有利於進一步嚴格占用程式,提高占用門檻,也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占用對生態功能的影響。目前,我省泉州灣、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興化灣濕地等都已有通過治理互花米草、補種紅樹林、修復退化濕地等方式,將周邊一般濕地提升為重要濕地,達到重要濕地占補平衡的實例,取得較好效果。為此,建議保留草案修改稿有關占補平衡的規定。同時,為保證占補平衡落實到位,增加“先補後占”的要求,並進一步嚴格一般濕地占用的審批程式。
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對法律責任一章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改,調整了一些文字表述與條序,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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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出台標誌著福建省濕地保護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軌道。
《條例》共六章54條,明確了濕地的定義、濕地保護應遵循的原則,並建立相關制度強化濕地保護,建立由政府主導、林業等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確定全省濕地保護面積總量,建立濕地名錄管理制度,將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並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對劃入濕地生態紅線的重要濕地及相關一般濕地,確保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功能不退化。
此外,《條例》還明確了因濕地保護需要造成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可依法獲得補償,對於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占用省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明確列出了涉及濕地的禁止性、限制性行為,對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濕地在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發揮著重大作用。”省林業廳相關負責人表示,長期以來福建省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無法可依,濕地保護存在多頭管理、責任不明,盲目開發、亂占濫用,違法成本偏低等問題,《條例》的出台將為濕地保護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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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草案對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方式、保護措施以及監督管理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據了解,福建省現存天然濕地約87萬公頃,僅為歷史上濕地總面積的三分之一左右,濕地利用與保護的矛盾日益凸顯。由淺海、河口、紅樹林和灘涂構成的濱海濕地占福建濕地總面積80%以上,是處理好保護和發展關係的重點與焦點。
草案規定,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分類保護。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中符合國際重要濕地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確定為國際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由省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制定,報省政府批准並公布。
在濕地保護措施方面,草案從濕地水利用管理、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的行為、濕地利用活動從嚴控制等3方面,明確禁止10種在濕地範圍內的不良行為,包括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非法開礦、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築設施,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等。
草案還對紅樹林的保護作出專門規定,要求福建沿海地區各級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護和恢復紅樹林,禁止在濕地內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因科學研究、醫藥或更新、改造、撫育等需要,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應按有關規定報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