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原因
1、實施濕地公園建設是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濕地保護修複製度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9號)的重要舉措。
2、福建省省級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未出台,嚴重影響了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省級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的缺失,阻礙福建省濕地公園的健康持續發展,影響福建省的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和“十三五”相關規劃的落實。
3、濕地公園是保護濕地的重要載體,是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重要方式,是開展生態文明教育的重要場所,是我省濕地保護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保護濕地和擴大濕地面積的有效方法。
通過過程
《福建省省級濕地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福建省省級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級濕地公園規劃和建設,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及毗鄰海域從事省級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認定、命名、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依法予以保護和管理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濕地資源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的認定和建設保護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有關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有關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資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公園建設和保護工作。
對在濕地公園建設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濕地資源狀況、生態省建設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全省濕地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旅遊、水產養殖、采砂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濕地公園發展規劃相互銜接,促進多規合一。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濕地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濕地公園。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濕地資源建設濕地公園。
第九條 濕地公園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以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為主,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等方式參與濕地公園建設,並依法享受國家生態建設有關政策、項目支持和資金扶持。
對政府投資建設並經營管理的濕地公園,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並經認定命名的濕地公園,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條 濕地公園內森林、林木、林地、濕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同的主體享有的,濕地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其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同意。
因建設濕地公園,對濕地公園內森林、林木、林地和濕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礦業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濕地公園建設涉及海域、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濕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二條 建設濕地公園應當按照規範要求編制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保護與修復、科普宣教、科研監測、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內容。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規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完成並經論證後,對適宜開展濕地公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開展建設,建設期不超過5年。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反映擬建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三)擬建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相關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材料;
(四)擬建濕地公園土地、海域、庫塘、灘涂、沼澤等權屬明晰,無權屬爭議的有關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有關材料。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60日內組織論證,提出論證意見,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的,有關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論證。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資源、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濕地公園生態環境。
第三章 認定與命名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實行認定製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成立的濕地公園認定委員會開展認定。認定委員會由林業、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海洋與漁業、文化和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組成,其日常事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認定委員會組織成立濕地公園認定小組,具體開展濕地公園認定工作。認定小組成員從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庫中選定。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完成濕地公園建設,並組織驗收後,可以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申請濕地公園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及其範圍、功能區邊界矢量圖;
(三)反映濕地公園資源現狀的影像資料;
(四)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驗收報告;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和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相關材料;
(六)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及其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濕地公園認定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不符要求的,應當在10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認定小組指派2名以上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專家應當在30日內向認定小組提交核查報告,認定小組收到核查報告後,應當在30日內進行評審,並向認定委員會提交評審意見。
認定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評審意見進行審查,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表決通過後,作出審查結論,並進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內無異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並向社會公布;有異議的由認定委員會組織複審。
經認定委員會表決未通過的,應當按照認定委員會的意見進行整改,完成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認定。
第二十條 規劃建設期滿,未申請濕地公園認定的或者經認定未通過的,建設單位應當停止項目建設,拆除已建設施,恢復濕地。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變更濕地公園名稱,不得擅自調整濕地公園的範圍、界線或者功能區。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根據濕地的生態功能和保護、建設、管理的需要實行分區管理,可以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和合理利用區。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的濕地面積應當大於濕地公園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濕地公園應當按照國家對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應當明確經營管理單位,由其依法履行濕地公園保護職責,進行濕地公園的建設和保護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濕地公園的資源和設施。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公園保護管理制度,完善公園管理體系,確保濕地公園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濕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定期組織對公園內的濕地、森林資源、文化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保護管理檔案,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濕地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應當加強保護,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等應當進行編號登記,建立保護管理檔案,設定保護設施和宣傳教育標誌。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濕地公園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濕地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二)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垃圾;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遷徙通道、重要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破壞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原生地,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四)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礦、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築設施;
(二)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
(三)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四)捕撈、放牧、燒荒、砍伐林木、取水、排污、放生;
(五)移植、採伐紅樹林;
(六)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其他依法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濕地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濕地公園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採挖花草、樹根、藥材;
(四)擅自開展垂釣、游泳等水上活動;
(五)在樹木、岩石、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劃;
(六)在禁火區吸菸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垃圾、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岩等危險性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進行遊覽觀光、生產經營、科研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保護管理制度,服從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容量確定遊客接待量,有計畫地安排遊覽活動。當遊客量接近最大遊客容量時,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條 濕地公園的門票及其配套交通運輸服務價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執行。
濕地公園的門票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扶持有條件的濕地公園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遊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濕地公園內興建的遊覽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濕地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方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遊覽安全,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遊覽線路設定路標、路牌等標識標誌,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水體)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出沒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保障遊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檢查和評估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加強對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濕地及其景觀資源保護利用以及景區建設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濕地公園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公園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協調林業、海洋與漁業、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濕地公園保護聯合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濕地公園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濕地資源、生態景觀或者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的,或者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變更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調整濕地公園的範圍、界線或者功能區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
(二)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三)非法採礦、采砂(石)、取土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五)擅自放牧、燒荒或者砍伐樹木;
(六)破壞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七)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移植、採伐紅樹林;
(九)非法揭取草皮;
(十)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十一)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
(十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
(十三)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二)向濕地及周邊區域堆放、傾倒垃圾;
(三)擅自捕撈、取水、排污、放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修築設施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
(二)擅自開(圍)墾、填埋濕地;
(三)破壞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原生地,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四)破壞野生動物的遷徙通道。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已認定並命名的濕地公園,經檢查或評估發現保護和管理不力,評估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合格,已不具備濕地公園條件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濕地公園認定,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濕地公園的定義和適用範圍是什麼?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及毗鄰海域從事省級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認定、命名、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依法予以保護和管理的特定區域。
解讀:《辦法》作以上規定是由於近年來,各地在開展生態建設中,相繼建立了一些濕地公園、城市濕地公園,但在不同地方、不同部門間,濕地公園的概念不同,導致濕地公園建設混亂,有些濕地公園有名無實。為此,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辦法》對濕地公園的定義進行了明確界定,同時由於濕地包括濱海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因此《辦法》的適用範圍應當包括我省行政區域及毗鄰海域。
濕地公園管理部門職責與分工是什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公園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的認定和建設保護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有關規劃建設與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有關保護管理工作。
解讀:《辦法》作以上規定是由於濕地保護管理涉及部門眾多,難度較大,為加強濕地公園管理,避免九龍治水,根據《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有關濕地保護職責分工規定,按照當前確定一件事情由一個部門為主負責,其他相關部門配合的原則,避免部門之間互相推諉,保證部門之間協調配合,同時便於相關工作與上級部門銜接,確保濕地公園建設管理工作落到實處。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為何實行專家論證制度?
第十二條 建設濕地公園應當按照規範要求編制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保護與修復、科普宣教、科研監測、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內容。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規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完成並經論證後,對適宜開展濕地公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開展建設,建設期不超過5年。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反映擬建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三)擬建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相關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材料;
(四)擬建濕地公園土地、海域、庫塘、灘涂、沼澤等權屬明晰,無權屬爭議的有關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有關材料。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60日內組織論證,提出論證意見,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解讀:《辦法》作以上規定是由於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建設管理的重要依據,保護和管理好濕地公園,規劃是關鍵,其為規範濕地公園建設,強化濕地公園建設監管,確保濕地公園建設科學、規範,發揮重要作用。為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行專家論證制度。
濕地公園為何實行認定製度?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實行認定製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成立的濕地公園認定委員會開展認定。認定委員會由林業、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海洋與漁業、文化和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組成,其日常事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認定委員會組織成立濕地公園認定小組,具體開展濕地公園認定工作。認定小組成員從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庫中選定。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完成濕地公園建設,並組織驗收後,可以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申請濕地公園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及其範圍、功能區邊界矢量圖;
(三)反映濕地公園資源現狀的影像資料;
(四)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驗收報告;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和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相關材料;
(六)濕地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及其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濕地公園認定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不符要求的,應當在10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認定小組指派2名以上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專家應當在30日內向認定小組提交核查報告,認定小組收到核查報告後,應當在30日內進行評審,並向認定委員會提交評審意見。
認定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評審意見進行審查,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表決通過後,作出審查結論,並進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內無異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並向社會公布;有異議的由認定委員會組織複審。
經認定委員會表決未通過的,應當按照認定委員會的意見進行整改,完成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認定。
解讀:《辦法》作以上規定是由於根據《行政許可法》、《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和《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等規定,為貫徹落實中央清理減少行政審批事項要求,避免新增行政審批事項,對濕地公園建設管理採用認定方法,而不是行政審批方式。
濕地公園如何實行分區管理?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根據濕地的生態功能和保護、建設、管理的需要實行分區管理,可以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和合理利用區。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的濕地面積應當大於濕地公園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濕地公園應當按照國家對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予以保護。
解讀:《辦法》作以上規定是由於濕地公園是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最有效方式之一,為妥善處理好濕地保護與利用關係,更好地保護濕地,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按照“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屬地管理”的基本原則,對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