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福建省生態公益林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福建省生態公益林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護生態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以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生態平衡和生物多樣性為主體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態產品和服務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標準劃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條 生態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嚴格保護、責權統一、適當利用、合理補償的原則,以提高森林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為目標,遵循森林自然規律,推進生態公益林形成穩定和可持續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生態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生態公益林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公益林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將生態公益林保護納入公益宣傳內容,播放、刊登生態公益林保護宣傳的公益廣告,提高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開展生態公益林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資、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
第八條 對在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江河源頭和兩岸、濕地、大中型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紅樹林、沿海防護林、臨海一重山,自然保護區(小區)、自然遺產地、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鐵路、高速公路、國道兩側,國防設施,環城市周邊等重點生態區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當優先納入規劃範圍。
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生態區位特性和生態建設實際協調統一,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生態功能區劃、生態省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調整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時,應當公開規劃草案,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基層人民政府、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面積實行指標控制,根據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將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生態公益林面積指標控制要求和當地生態保護建設的實際需要,組織區劃界定生態公益林的具體範圍,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屬於國家級生態公益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區劃界定的生態公益林應當權屬明確、四至清楚、面積準確、集中連片。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劃定的生態公益林不再重新區劃界定。
第十二條 生態公益林的區劃界定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生態公益林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對非國有生態公益林的區劃界定,還應當徵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滿,利害關係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與林地、林木所有者簽訂區劃界定書。
第十三條 經區劃界定的生態公益林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堅持增減平衡、不影響整體生態功能、保持集中連片的原則,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請,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生態公益林區劃界定和調整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置換、贖買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國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生態公益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和扶持生態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在生態公益林經營範圍內的宜林地、火燒跡地、採伐跡地等區域植樹造林;對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地、殘次林進行補植和封育,逐步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 生態公益林應當逐步調整林分樹種結構,採取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結合的方式開展生態修復,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多功能的混交復層林。禁止將生態公益林中的喬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變相改造成竹林、經濟林。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公益林檔案管理制度,並在檔案中註明生態公益林的保護級別和保護等級等重要信息。調整生態公益林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生態公益林所有者及時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生態公益林範圍設立界標(牌),標明生態公益林的地點、四至範圍、面積、保護級別、保護等級、管護責任人、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公益林界標(牌)。
第二十條 國家級和省級生態公益林應當根據生態區位和生態狀況,統一實行分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為納入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區域的生態公益林;
(二)二級保護,為生態保護紅線以外的國家級生態公益林和部分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的省級生態公益林;
(三)三級保護,為除一級保護和二級保護區域以外的省級生態公益林。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專業管護隊伍,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生態公益林實行專業管護。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是非國有生態公益林的管護單位,應當劃定管護責任區,確定專、兼職護林員,並與其簽訂管護契約,進行專業管護。
第二十二條 生態公益林管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生態公益林的分布特點、保護等級和管護難易程度,劃定管護責任區;
(二)建立健全護林員的業務培訓、指導、監督、管理、考核和獎勵制度;
(三)維護生態公益林標誌牌、檢測儀器等護林設施;
(四)建立防火責任制,劃定防火責任區,確定防火責任人,配備和維護防火設施設備;
(五)協助開展生態公益林的營造、撫育、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六)制止破壞生態公益林的行為;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保護職責。
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社會組織購買專業管護服務。
第二十三條 一級保護的生態公益林按照國家對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二級保護的生態公益林除經依法批准的基礎設施、省級以上的重點民生保障項目和公共事業項目之外,禁止開發。
第二十五條 三級保護的生態公益林除經依法批准的基礎設施、民生保障項目和公共事業項目之外,禁止開發。
第二十六條 在不破壞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三級保護的生態公益林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和森林遊憩等非木質資源利用。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態公益林經依法批准,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教學科研、有害生物防控、森林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受損嚴重,確需採伐的生態公益林,可以依法採伐;一級保護的生態公益林的採伐,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利用的生態公益林,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增減平衡、先補後用、保證質量的原則,在本行政區域重點生態區位內進行調整補充;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有困難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異地補充,異地補充所需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打枝、砍柴、采脂、割漆、剝樹皮、掘根、採挖林木(樹兜)、放牧;
(二)修建墳墓;
(三)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體廢物;
(四)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爆破、擅自修築建築物;
(五)從事木材加工生產經營活動;
(六)其他破壞生態公益林的行為。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按照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資金的原則,加大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籌措力度,用於保障生態公益林的經濟補償、管護經費以及日常監管等。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公益林的等級、質量、生態效益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因素合理確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標準,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短期調整計畫,逐步提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財力狀況,提高當地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標準。
第三十二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補償對象是生態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經營者:
(一)生態公益林未發包和流轉的,補償對象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國有、集體林(農)場;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生態公益林的,補償對象是承包者;
(三)根據契約流轉生態公益林經營權的,按照契約約定確定補償對象;契約未約定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管理,會同財政部門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動生態公益林所在地區和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等方式建立補償關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的信息系統建設,提升信息化水平,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態公益林的監測,建立健全生態公益林動態監測體系,開展森林生態服務功能評價,並向社會定期發布監測、評價報告。
生態公益林動態監測結果應當作為生態公益林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效果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設和責任落實情況;
(二)生態公益林管護成效;
(三)生態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生態公益林增減平衡、先補後用和保證質量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生態公益林的管護情況進行績效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購買生態公益林管護服務、聘請生態公益林護林員、發放生態公益林管護費的依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加強對破壞生態公益林違法犯罪行為的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生態公益林中的喬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變相改造成竹林、經濟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公益林界標(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利用生態公益林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採伐生態公益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利用生態公益林的增減平衡、先補後用和保證質量的措施落實不到位,或者弄虛作假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生態公益林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