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產生環境問題的政策、規劃、計畫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逐年增加環境保護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及環境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鼓勵和支持民眾性環境保護組織的活動,保護公眾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投訴、舉報、控告和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條 福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它負有環境監督和資源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防治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條 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交通建設等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水域、植被和景觀等,按期修復受破壞的環境。
第九條 市、縣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其監測數據經過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確實監測有誤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總量控制計畫(含排放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或者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削減已建項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項目產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總量達到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主要江河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十二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發展規劃和技術改造計畫,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性開發項目(含飲食、娛樂、服務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或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同時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條 凡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項目,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綜合竣工驗收的,必須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需要綜合竣工驗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興辦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規劃功能和環境保護要求。
在居民區內(包括居民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不得新建、改建產生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及其他項目。已建成項目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不符合規劃功能要求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其擁有的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設定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要求,並配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圖形標誌和總量控制監測設備。
第二十條 從事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總承包和運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並且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許可證限定的指標。
第二十二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污染物排放和處理設施,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污染物的產生、排放情況,並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需要改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申報情況進行審核,經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報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頒發排污許可證和徵收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的依據之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術資料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地方標準的還應當繳納超標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害的責任。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地方排放標準或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對超標、超總量的排放污染物單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執行環境統計年報制度,及時、準確地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管理許可權和執法程式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妨礙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對存在嚴重污染隱患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消除隱患。
第二十七條 存在污染隱患的單位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環境保護和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進行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動。對飲用水源已產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限期轉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城市生活污水與工業污水應當由排放污染物單位預處理達到接管標準後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飲具以及在環境中難以降解的一次性塑膠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廣使用在環境中易回收,易處置,易消納的包裝物、容器和無磷洗滌用品。
第三十三條 逐步推行對固體廢物(含廢舊電池)的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產生醫院廢物、醫藥廢物、廢藥品等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按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廢水,儲存放射性物質和其他固體廢物。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物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條 嚴禁將境外有害廢物和垃圾運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處置。
進口可作為原料的固體廢物必須委託持有環境風險評價證書的單位對所進口的廢物進行環境風險評價,並按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審批。
第三十六條 禁止機動車在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鳴喇叭。特種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公共場所和住宅區使用音響和發聲設備應當控制音量,防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空調、中央製冷設備和發電設備等都應當符合有關規範,採取措施降低噪聲和振動,使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在市區和城鎮進行建築施工和其他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午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因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生產工藝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予以公告,接受民眾監督。對附近居民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在市區和具備條件的城鎮必須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錘擊樁。
第四十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一條 建築工程、拆遷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的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防止和減輕粉塵、噪聲、振動、污水、泥漿和建築垃圾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及時修復在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二條 建設或經營產生的放射性、電磁輻射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新建產生放射性、電磁輻射的項目應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種源滅絕,促進系統的良性循環,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第四十四條 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業和屠宰業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經處理的養殖或者屠宰廢水、廢物。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已建的養殖或者屠宰場(廠),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必須進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執行環境統計年報制度的;
(二)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飲具以及在環境中難以降解的一次性塑膠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
當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與產生環境污染相關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項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與產生環境污染相關的物品,並登記保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進行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整治,不配備、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物和其他固體廢物的;
(四)拒絕、阻撓、妨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現場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移動、損壞環境保護和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的。
對前款所列(一)、(三)項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與產生環境污染相關的物品,並登記保存。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污染物排放單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環境保護設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事故隱瞞不報的;
(三)在市區和具備條件的城鎮進行建築施工時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區內新建、改建產生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及其他項目;已建成項目污染物超標排放或不符合規劃功能要求的。
對前款所列(一)、(四)項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與產生環境污染相關的物品,並登記保存。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已投入生產、試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時限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未按法定時限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對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術資料不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包括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
廢水含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廢氣含工業廢氣、油煙、粉塵、惡臭和機動車尾氣;固體廢物含工業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噪聲含工業噪聲、建築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物排放單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五條 《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