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快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福州市馬尾設立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區)。開發區內設台商投資區、科技園區和保稅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
第三條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實行外引內聯,以引進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知識,興辦技術密集型、資金密集型、出口創匯型的工業項目為主,加快發展新興產業和第三產業。開發區可設立對外貿易企業,按國家規定,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五條 國內外投資者可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和經營以下實業和業務:
(一)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二)生產性外向型和出口創匯型企業;
(三)科技、諮詢、信息、環保企事業;
(四)交通、能源以及其他公用基礎設施;
(五)商業、旅遊、服務業;
(六)房地產開發業;
(七)銀行、保險和其他金融機構;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六條 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興辦股份制企業;
(六)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購置房產;
(十)受讓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十一)外國政府貸款、商業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八條 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企業自主權、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九條 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開發區管委會職權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在轄區內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或報批)和管理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項目、基建項目和更新改造項目;
(四)負責土地、基建工程和房地產業的管理;
(五)管理財政、稅收、工商行政和物價;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業事業提供諮詢和服務;
(八)對用工單位實行勞動管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九)管理環境保護工作,防治污染;
(十)興辦、管理公益事業和公用基礎設施;
(十一)管理社會治安和消防工作;
(十二)檢查、監督設在開發區內市屬分支機構的有關工作;
(十三)協調設在開發區內非市屬分支機構(含中央、省屬單位)的有關工作;
(十四)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照1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四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的條件優惠或者轉讓的技術先進,經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征、免徵所得稅。
第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所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該企業,增大註冊資本,或者在開發區內興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40%,其中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為期五年以上的,可向稅務機關申請,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十六條 國內外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用於捐贈開發區內公益事業,退還捐贈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聯生產性企業,由企業申請,經開發區稅務部門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因匯率變動所產生的匯兌損益,可以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逐年按年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款等應收款項的餘額(不包括關聯公司應收款)計提不超過3%的壞帳準備金,在成本中列支。
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發生的並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的壞帳損失,超過上年度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於上年所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應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震動、腐蝕等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縮短折舊年限。
開發區企業用於新技術開發的儀器、設備,可申報稅務機關加速折舊。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管理機構和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者產品稅、增值稅)。
開發區內企業用免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轉為內銷的,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照章補稅。
第二十三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工作或者在開發區內居住的外商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憑開發區管委會的證明檔案,在合理數量內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出口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使用內地料件或半成品,在開發區內加工增值的,視同開發區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上述產品,除國家規定需徵稅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聯企業產品出口所創外匯實行單獨核算,從創匯年度起,五年內開發區管委會不分成,內地企業可將分得的外匯原幣劃轉內地,也可以委託福州在境外設立的機構代理有關經貿業務。內聯企業內地一方的淨利潤可自由匯回內地。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場地開發費,取得土地使用權,並繳納土地使用稅(費)。對於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或公益事業,可以按規定安排其農村的親屬在所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就業,戶口遷入開發區。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企業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外,還可以享受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章 註冊和經營
第二十九條 國內外投資者興辦各項企業,可直接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並向海關、商檢、銀行、稅務等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開發區內銀行開立人民幣帳戶,銀行可以對其提供各項金融服務。
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可在開發區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辦理外匯事宜,可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調劑外匯餘缺;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可以對開發區內企業開辦現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業務。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按有關規定清理稅款、債務並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清理完畢後,企業的剩餘財產可以依法出賣或轉讓,外商分得的外匯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批准,可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
第五章 勞動管理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內企業所需職工,可自行招收、聘用,也可以委託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代為招收、聘用。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內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實行聘任制),企業必須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或協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
勞動契約必須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勞動契約訂立後,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之後,應當報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內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水平按不低於本地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有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的原則加以確定。企業按國家規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內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九條 開發區內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採取各項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接受勞動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改善勞動條件,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作業。
第四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應依法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福州保稅區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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