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6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確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發電等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條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隸屬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投資興建水工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水工程規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流域綜合規劃要求負責編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興建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並嚴格按照建設程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
興建水工程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從事水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資質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條 實行水工程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的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於1年。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二條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進行管理;跨縣(市)區、鄉(鎮)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變更水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係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國家興辦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單位的設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資者興辦的水工程,應當由投資者設立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人進行管理,並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管理規程規範進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調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條 從事水工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訂日常管理規則,做好水工程檢查、觀測等工作,並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檔案;
(二)維修養護水工程及其附屬設備,確保水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做好水工程調度及防汛抗災工作;
(三)做好計畫用水、水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工程規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標準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蓄水工程。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築物的占地範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50米至100米內,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200米至300米內為管理範圍;中型水庫和八一水庫、登雲水庫、過溪水庫三座重要小型水庫30米至50米內,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100米至200米內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內。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範圍為堤腳線外延1米至5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至50米內。閩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範圍為堤腳線外延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護堤地外延50米內。
2.海堤管理範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至5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10米至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
3.路堤結合工程(含堤後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兩側路肩,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腳線外延至水域,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
(三)灌溉工程。灌區:主要建築物占地範圍及周邊,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內,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內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100米內。設計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範圍為渠腳線外延1米至5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
(四)其他工程。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輸水道、電站廠房、變電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壩、順壩等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至3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300米內。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確定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破壞。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已徵用或者已劃撥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範圍並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當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依法辦理徵用或者劃撥土地手續。
第十九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工程正常運行的建築物與其他設施;
(二)圍墾造地;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挖礦、建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者管道上開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損毀、破壞、盜竊水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五)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排放污染物;
(六)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上行駛履帶式機動車、硬質輪胎車或超重車輛,以及雨後在泥結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坡、渠道邊坡上墾植或者砍伐防護林木;
(九)其他有礙水工程運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水工程安全運行狀況進行檢查,對存有險工隱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除險加固方案,由該工程業主負責實施,及時組織搶修,排除險工隱患,確保水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水工程除險加固工作的組織協調,並採取措施不斷提高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修復的總水平。
第二十二條 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單位需要改變工程設施、建築物的用途及設施位置、工程結構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興建其他工程設施或者建築物的,其建設方案必須事先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工程項目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護範圍以外施工影響水工程正常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會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並嚴格按照保護方案進行施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因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徵用保護範圍內的水工程設施或者土地和水域,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徵用水工程設施的,應當負責興建相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徵用者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嚴重影響防洪、防潮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單位的違法所得,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驗收,可以對責任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執行防汛抗旱調度,給防汛抗旱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有關上級行政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動或者損壞水工程管理範圍標誌的,管理單位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嚴重影響防洪、防潮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按照保護方案進行施工影響水工程正常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