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鎮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鎮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鎮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是指從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後直接向用戶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過儲存、加壓或者淨化處理後向用戶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儲水設施、加壓設備、供水泵房、電機、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閥門等設施。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馬尾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節能減排、安全環保”的原則制定轄區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並會同有關單位組織實施,各相關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設施改造

二次供水設施改造應當與居民“一戶一表”改造同時進行,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改造費用。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並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交付使用。

建築物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市政供水正常壓力時,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建設二次供水增壓設施。

第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條件和管理要求,並徵求屬地供水企業的意見。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委託供水企業承建的,其建設費用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二次供水設施,未經供水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改動、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或者阻塞維護通道。

第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商業、綠化等設施混用;

(二)設計、安裝的供水設施應確保用戶水壓平穩、安全,不得對水質、水壓、管網造成不利影響;

(三)採用高效、節能的供水設施;

(四)建築物引入管應採用可靠的伸縮補償裝置,安裝位置便於維護、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周圍二米範圍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其他污染物,嚴禁給水、排水管線同溝埋設;

(六)二次供水設施水箱(水池)的材質和內壁塗料應無毒無害,符合水質衛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設地下。

第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所用產品、材料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設備。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衛生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水企業進行查驗,隱蔽工程的查驗工作,可在施工過程中進行。查驗合格,並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網。未查驗、檢驗或者查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名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周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做好截水、排水處理,防止污染、損壞二次供水設施。

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周圍十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修建構築物;

(二)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化糞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養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規定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的二次供水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移交申請後十五日內到現場查驗並出具查驗意見書。用戶或其委託單位應當在供水企業查驗合格後三十日內辦理管理權移交手續,並提供管網竣工圖紙、設備檔案等有關資料。查驗不合格的,應當進行整改,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超過保修期的,用戶可以自行組織整改或委託供水企業整改,整改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二條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規定由用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戶委託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供水企業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查驗合格後,方可接受委託,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用戶未委託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可以由所在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進行管理維護,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維護。無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管理維護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確定管理維護方式。

第十三條 城鎮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由最終用戶承擔相應水費。

業主自用的水費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的水費向物業服務企業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費由全體業主共同分攤,並由下列管理人與供水企業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

(一)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域,公共用水的申請、管理和水費收取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域,由所在地居(村)委會負責,業主或者其委員會願意自行負責的,可簽訂協定自行管理;

(三)開發建設單位未移交管理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二次供水的給水增壓、水質監測、安全管理及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維修維護工作,並做好工作記錄,建立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巡檢,及時維修養護儲水設施、水泵、管線等二次供水設施,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確保二次供水設施安全、不間斷運行;

(二)每半年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清洗、消毒儲水設施工作,並根據實際情況增加頻次;

(三)每半年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水質檢測工作,水質檢測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並於收到水質檢測報告後三日內向用戶公示,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每半年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水壓檢測工作,保證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五)由於二次供水設施工程施工、設備維護保養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緊急搶修等特殊原因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設施達到使用年限或因國家標準提高需進行更換、改造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或其委託單位進行更換、改造,相關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服從城市用水調度,蓄水時應避開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專業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當地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二次供水應急管理制度,指導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進行日常供水應急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二次供水應急預案。當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或者出現異常,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根據預案,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換水;在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保存水樣,並立即向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協助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發生水質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清洗、消毒、整改,且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其水質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要求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未經供水企業查驗或查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水質信息或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六)二次供水設施所用產品、材料和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並可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侵占或者阻塞維護通道的;

(二)擅自改動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設施;

(三)阻撓或者妨礙供水日常維護及應急搶修工作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周圍十米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構築物;

(二)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化糞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養殖畜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供水企業移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權;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不服從城市用水調度;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衛生、規劃、環保、消防、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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