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派生訴訟的特點
破產派生訴訟一般具有下列特點:1、破產派生訴訟基於破產程式的啟動進行而發生
這一特點主要體現在申報債權的異議之訴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後,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對於管理人確定編制的債權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職工均可以就債權的數額、成立、效力及擔保物權的成立與效力等提出異議,雖然債權人會議具有對債權核查的職權,但在該債權未經確認且未經人民法院臨時確定的情況下,擁有該債權的當事人不享有表決權;加上其他債權人窮盡一切方法獲取更多利益的心理驅動,因此通過債權人會議對異議債權獲取確定的期望一般無法得到滿足,從而引起了債權申報的異議之訴。該訴訟只有在企業破產啟動進行的情形下才會產生,在破產程式進入債權申報並登記確認的過程中才提起,因此該類訴訟以企業破產受理為前提,具有與破產程式緊密聯繫的特點;但該訴訟又不歸屬於破產程式,與破產程式相併列。
2、派生訴訟基於特別法的規定而發生。
雖然該類民事訴訟審理以基本民商法律規定為依據,遵循民事訴訟法律程式,但又與其他民事訴訟不同。一方面表現為債權異議訴訟為破產情形下的特定訴訟類型,其發生基於破產法的規定;另一方面在發生其他法律與破產法規定不同情下,以破產法為裁判的依據,如抵銷權成立與否與契約法規定下的抵銷條件具有明顯不同,破產法中的抵銷具有特殊苛刻的特別條件;職工債權基於職工與企業間的勞動法律關係,但又不以勞動仲裁為前置條件。
3、派生訴訟的目的在於確定債權並請求給付。
派生訴訟最主要的是申報債權的異議之訴,該類訴訟的目的在於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決方式,確定申報債權的有效性,進而確定債權人的主體資格及在破產財產中的分配份額。提起債權異議之訴在於確認債權的存在與否,因此在案由性質上應歸類於確認之訴。但相比其他普通確認之訴通常不具有執行給付的特點而言,債權人對已方債權所提起的確認之訴則具有在破產財產中按比例請求給付的功能。確認債權是形式,而請求給付是目的。而對於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破產企業直接償付的,根據《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2款,應當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4、派生訴訟判決的拘束力對象廣泛。
就判決拘束力對當事人約束範圍看來,普通民事訴訟判決的拘束力一般僅對雙方當事人才生拘束力。而破產派生訴訟之判決拘束力及於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包括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破產企業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於判決所確定的債權數額、性質、效力等內容,其他主體均不得就確定的內容再行主張,也是破產管理人執行的依據。
破產派生訴訟的產生情形
從企業破產法規定及司法實踐來看,破產派生訴訟的產生主要基於下列二種情形:(一)基於債權確認而產生
該種派生訴訟因破產程式的啟動進行而引起的非破產程式的訴訟,通常可以稱為申報債權的異議之訴。因企業破產而申報債權的債權人通常人數較多,難免會發生因債權數額、性質、效力、訴訟時效等方面的異議,按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根據債權性質分類可以分別提起獨立的訴訟。一般又可分為二種情形:
1、企業職工與破產企業間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確認之訴。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由於原企業在記載職工工資等債務方面可能存在誤差、遺漏以及情況變化等方面原因,管理人根據原企業的記載情況而製作的清單可能存在誤差或錯誤,如沒有一個相應的救濟程式,就會發生損害職工利益的情況。因此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與破產企業間因侵權或交易等行為產生的債權。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破產法試行及有關審理破產案件的司法解釋對於債權申報及異議,採取的是清算組審查,人民法院確定的程式,債權人會議對於人民法院同意該債權人參加破產財產分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①現施行的企業破產法則賦予了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異議的訴權,既保證了破產案件“破”的嚴謹,又確保了破產財產“分”的公平。
(二)基於破產法規定與破產程式的進行緊密相關而由破產法院專屬管轄的各類訴訟。
該類訴訟涉及了有關權利主體在權利行使中的實體利益問題,如取回權人因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而涉及的取回物所有權爭議、為消滅債務而主張抵銷權的當事人因抵銷權的是否真實及依法成立之爭、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主張別除權而涉及是否依法設定之爭等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上述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對於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或仲裁,由於該類訴訟不因企業破產的啟動進行而產生,只由於破產程式上的需要,在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財產之前應當予以中止,之後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作為原告或被告參加訴訟,在性質上分析也與破產派生訴訟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歸類於破產派生訴訟。
破產派生訴訟的管轄
從域外立法體例來看,大多數國家如日本、德國的《破產法》都規定,破產派生訴訟案件專屬於破產法院管轄。 我國《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派生訴訟不受地域管轄及級別管轄的限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即使訴訟標的不屬於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該法院也具有專屬管轄權,而不受級別管轄規定的限制。同時,為了破產案件統一歸口審理的需要,《企業破產法》還以特別條款的形式突破了《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因此,破產派生訴訟具有法定專屬管轄的特點。破產派生訴訟的法理基礎
一、當事人平等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平等是一項基本訴訟原則,即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訴訟是司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在其他訴訟參與人配合下為解決案件依法定程式進行的全部活動。其本質上是建立在雙方平等對抗基礎上的,由中立第三方運用國家賦予的審判權就爭議予以裁判的規則、制度。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訴權相互之間的關係結構,強調的是平等與對等。任何訴訟構造中雙方當事人都應設計為平等的訴訟地位,在民事訴訟中,這已成為現代社會不爭的事實,基於程式保障的要求,立法者和法官,不僅應致力於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益,也應防止對其造成程式上權益的損害,以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式利益的機會,在破產程式的設計上同樣不能脫離這一基本訴訟構造要求。
正如我國舊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在當事人訴權設計中偏重於破產企業和員工的保障,例如在破產債權的確認上,採用是的清算組確認,有異議時由法院逕行裁定的作法。在這個運作過程中,作為債權人的訴權已經被限制到了最少,所謂的辯論、抗訴等有關權利都無從行使,而代表債務人的清算組有直接確認、否認債權的權利,雙方的訴訟地位實際上處於不平等狀態。當然這是我國當時企業大多為公有制企業,職工身份特殊、國家計畫制體等歷史條件所產生的作法,在當時有其可取的一面,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法制的快速發展,已遠不能滿足當今社會的需要。而新破產法採用的派生訴訟作法卻能彌補其中的不足,也符合訴訟原理的基本要求。
二、程式參與原則的內在要求
對於一個訴訟程式表現出來的公正與否問題,在於爭議主體的當事人是否能夠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程式,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有利證據,並反駁對方的的主張和證據,進行詢問和辯論,促使法院作出儘可能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在法院作出嚴重影響他們權益的裁判前,當事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觀點和主張,並對他方當事人的證據、主張進行質證、反駁和抗辯,以便將裁判建立在這些主張、證據、辯論等所進行的理性推論的基礎上。破產派生訴訟的設計也在於能夠使債權人、債務人、職工等有機會參與到破產訴訟當中來充分表達自己的主張和意見。因此,在與自己利益關係密切的訴訟中獲得聽審機會是一個被廣泛認可的程式正義原則,設計破產派生訴訟也變得順理成章。
三、訴權與審判權的互動原則
典型訴訟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審判權與訴權的關係結構,強調平衡和制約。訴權是法律賦予實體法律關係主體在其權益受侵犯或發生爭執時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貫穿於訴訟程式的全過程,不同的階段體現為不同的訴訟權利,不僅原告亨有,被告也同樣享有。審判權為法院所專有,具有排他性。實際上在同一個訴訟當中,也就是訴權與審判權的相互依賴和相互作用。訴訟機制的根本出發點在於訴訟當事人,各種訴訟制度也是為訴權主體(當事人)設計、服務的,當事人是訴訟制度的利用者,法院的使命在於為當事人提供一個解決社會衝突的正當渠道,當事人依據自身的目的和需要啟動司法程式,通過與法院之間的行為互動,推動司法進程式不斷更新,訴權與審判權構成了訴訟活動的基本矛盾,訴權制約甚至決定審判權,當事人決定訴訟標的或審理對象,這些構成了任訴訟形態的根本基礎,作為訴權載體的當事人應成為訴訟活動的中心,訴訟程式的設定應向當事人傾斜。而在過去的破產訴訟當中,訴訟程式的設計過分圍繞法院如何將企業破產案件順利審理完畢,忽略當事人對程式啟動的作用,而派生訴訟的產生全在於當事人的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