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程式:一般先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及和解協定草案,然後由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再經法院認可或批准後生效執行。
和解制度雖然有助於債務人擺脫破產境地,但其存在下列缺陷:
1、在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後才能開始和解程式,往往使其重整事業的時機過遲、難以奏效。
2和解協定對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無約束力,債務人在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後,為避免擔保物被執行,往往還需要與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個別達成和解,在實踐中存在一定困難。
3、缺乏保障和解協定履行的手段。和解協定生效後,和解程式便告終結,對債務人如何整頓企業,如何保證和解協定履行、清償債務,法律並五規定,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充分保障。
由此可見,對於債權人來講,和解並不是沒有風險,和解的成效是很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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