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日期
2001年2月17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6年12月29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已經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2017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的決定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列。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增強可操作性,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在法規立項、重要制度設計和工作進度等方面發揮主導作用。
第五條 立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需要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而無上位法依據的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立法規劃應於任期的第一年度內完成,立法計畫應於上年年底前完成。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各方建議,確定立法項目。
研究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九條 立法項目可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上一年度已經啟動、未完成的項目直接轉入下一年度。
第十條 提出制定或修改立法項目的,應當隨申請立項報告提交法規草案以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調研起草情況,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出廢止法規項目的,應當說明廢止理由和廢止後相關的社會關係調整的替代處理措施。
有下列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交:
(一)立法調研報告,包括工作現狀和立法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擬調整的社會關係以及立法的重點、難點,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的情況;
(二)上位法立法情況、外地立法經驗等立法資料。有上位法的,應當有關於如何處理本市立法與上位法關係,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重複等問題的專項說明。
未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的,暫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
第十一條 提出立法調研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立項報告中對立法必要性、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和立法調研安排等作出說明。
列入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一般應於當年完成,向主任會議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立法調研報告,提出立法條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年度立法計畫確需增減立法項目或者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溝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若有調整,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草擬。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草擬。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自行草擬或者委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草擬。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草擬,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草擬。
第十六條 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且擬增減其義務權利的重要法規案,可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委託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同時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主體起草。
第十七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法規所需人員、時間和經費。
第十八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聽取有關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節 法規案的質量要求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案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有關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且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條 法規案涉及就業、教育、醫療、養老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公共運輸安全等管理制度,以及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評估報告作為法規草案的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與本市其他有效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涉及主管部門權責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明確,形成統一意見。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名稱、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由提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提案人全體簽名的書面報告,同時提供法律法規依據等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提案人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提交法規案有關材料。未按規定時間提交的,由提案人向主任會議報告情況,說明原因。
在收到法規案之日起十日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是否科學合理,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設定是否適當,重大問題的解決措施是否可行,該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參加。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印發全體市人大代表。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代表團的要求,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件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遇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立法依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並同時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立法依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特殊需要或分歧較大、問題較多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抄送人大法制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應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應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機構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特殊情況除外。
法規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市人大代表、法律專家、社會各界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專業性較強、焦點問題較多的法規案,應當召開論證會,或者委託第三方組織論證。
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法規案,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徵求意見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人大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五條 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論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充分發揮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基層單位的作用。
第四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協商體制和機制,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全局、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相關且社會廣泛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開展立法協商。
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並吸納立法協商中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應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由人大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人大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即行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表決時,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交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可以將該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法規案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退回要求修改的,應當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註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批准時間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頒布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在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石家莊市人大網站以及《石家莊日報》上全文刊載,並視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地方性法規的出台背景、立法過程和內容特點等情況。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已經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公布其新的法規文本。
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和含義的;
(二)需要進一步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組織和個人,認為法規需要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解釋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認為不需要解釋的,應當向提議人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通過後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法規解釋因相關法規的修改、廢止而自動失效。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備案與審查。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六十六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相牴觸;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市人民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五)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建議;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存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也可以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交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所提審查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後,審查終止。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存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政府規章撤銷案時,應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和審議人大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的報告,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反饋,並可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實施細則,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配套實施細則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制定、公布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三年以上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工作計畫,可以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實施滿三年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問題較多的;
(四)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估的。
立法後評估,應當提出評估報告,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七十五條 法規生效施行後,相關上位法發生變更的,法規的原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新的上位法生效施行前,完成相關法規的清理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清理結果的報告。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採取即時清理與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等工作。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辦法、實施辦法、決定、規則和細則等。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九條 法規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訂、廢止案。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