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辦法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辦法》經1993年9月8日監察部第24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3年9月20日監察部令第6號發布。該《辦法》共19條,自發布之日施行。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辦法
1993年9月8日監察部第24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3年9月20日監察部令第6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權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經過檢查、調查,依法應當對違法違紀所得的財物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貪污、賄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財物行為的性質,對違法違紀所得財物依法分別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四條 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作出相應的監察決定。
在作出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前已經退賠的,應當履行有關手續,但可以不作監察決定。
第五條 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當開具相應的憑證。
沒收、追繳的憑證格式由監察機關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責令退賠的憑證格式由監察部統一制定。監察機關應加強對各種憑證的管理,嚴格執行憑證領用、保管和繳銷制度。
第六條 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當依照《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將監察決定書送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
責令退賠的財物,需要直接退賠給原主的,在將監察決定書送達被執行人的同時,還應當告知原主。
第七條 拒絕執行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監察機
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 被執行人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無故拒絕或者拖延辦理所應協助事項構成包庇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條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嚴格履行驗收、交接手續;對財物應妥善保管,防止丟失和損壞。
對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財物,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對違反者,除責令返還財物外,還應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監察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追繳的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
責令退賠的財物一般應退賠給原主,但原主參與違法違紀活動或者無法退賠給原主的應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沒收的物品,追繳、責令退賠應上繳國庫的物品,應當委託指定的商業部門變賣或者拍賣行拍賣。對於專管機關管理或者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物品的變價款,依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需將財物退回原單位或者退賠給原主的,應填寫清
單,並由領取單位或者領取人在清單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物品已被違法違紀行為人嚴重損耗,或者損壞、滅失的,應當按物品的新舊程度和保護受償人利益的原則折價進行抵償。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機構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財物,需上繳國庫的,應由派出它的機關統一辦理;需退回原單位或者退賠給原主的,由派出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為了保全證據,防止違法違紀所得財物轉移和損壞,在對違法違紀所得財物作出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決定前,可以依法暫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違法違紀所得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列財物清單。
第十六條 暫予扣留、封存的財物確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予以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
不屬於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暫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將財物發還原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退賠財物清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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