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監督管理,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市場名稱,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市場經營管理者實施經營管理,經營者進場集中公開進行農產品、農副產品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自行經營農貿市場並承擔市場服務管理職權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通過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出讓、租賃協定取得市場經營權,吸納農產品和農副產品經營者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並承擔服務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農產品、農副產品為主的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社會公德。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落實管理責任,對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登記以及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受理投訴、申訴,牽頭組織綜合整治,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指導、監督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以及周邊市容與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林業、水產畜牧獸醫、價格、環境保護、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農貿市場內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農貿市場管理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出台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八條 農貿市場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准後,未按照原審批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和驗收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和擴建完成後,商務部門應當組織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市農貿市場驗收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進行升級改造;屬於違法開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閉。
第十三條 新建農貿市場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出讓契約檔案中明確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
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四條 確需改變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用途的,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土地權利人向原權屬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論證並同意後,方可設立。
臨時農貿市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開辦者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中心城區的農貿市場半徑五百米範圍內,不得設定銷售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臨時攤點。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和店鋪的招商等活動。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在實施影響經營的市場升級改造、維修等行為時,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經營者,不可抗力突發事件除外。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市場基本設施的維護維修,保持農貿市場內攤(店)、道路、通風采光、消防、安全、給排水、用電、衛生、停車等設施的完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基本設施的維護維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與經營者的約定及公示的服務內容、項目和標準收取相關費用,不得超出範圍自立項目或者擅自加價;代收水費、電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定一定區域作為自產農產品銷售區,對在該區域出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免收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不得為無證無照經營以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經營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者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查驗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建立經營者檔案。對自產自銷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管理;
(三)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五)設定經檢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督促經營者使用與其經營事項相適應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並不得收取費用;
(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經營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七)定期開展市場內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按照國家衛生城市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組織督促做好農貿市場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市場內通道暢通、攤(店)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攤(店)外經營、無車輛亂停;
(九)保障市場內消防、安全、給排水、供電等經營服務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十)在農貿市場出入口以及經營區域安裝視頻安防設施,有關視頻監控數據至少保存六十日;
(十一)設立消費維權聯絡站,為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提供便利,配合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消費者投訴進行調查調解;
(十二)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市場,制止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並報告有關部門;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其他許可證件等相關證照,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除外;
(二)遵守契約約定和市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按照划行歸市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三)對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四)經營活禽應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分離制度。對活禽銷售區實行定期清欄、休市消毒或者區域消毒;
(五)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六)使用與經營事項相適應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將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計入商品淨含量;
(七)遵守市場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隨意擺攤設點或者超攤(店)範圍經營,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攤(店)衛生整潔、物品堆放整齊;
(八)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
(九)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停放車輛。
車輛臨時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經市場經營管理者同意,並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避免發生市場內通道擁堵;非裝卸貨物的車輛,不得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
第二十五條 嚴禁在農貿市場內亂搭棚架、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亂塗亂畫、隨地吐痰、便溺等行為。
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內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區域占道經營、擺攤設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施影響經營的市場升級改造、維修等行為時,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經營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營者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查驗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未建立經營者檔案的;
(二)未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應當公布的信息的;
(三)未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的;
(四)未設定經檢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的;
(五)未定期開展市場內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
(六)未安裝視頻安防設施且有效運行或者保存視頻監控數據不滿六十日的;
(七)市場基本設施損壞應當維修而未及時維修的。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止經營者超出攤(店)範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的;
(二)未做好市場內清掃保潔工作,市場記憶體在亂掛亂吊、亂堆亂放、積水外溢、垃圾散落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划行歸市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超攤(店)範圍經營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指定的區域停放車輛,或者將裝卸貨物車輛在市場規定的時間段外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非裝卸貨物車輛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機動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農貿市場內亂扔垃圾、亂排污水、隨地吐痰、便溺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農貿市場內懸掛、張貼宣傳品或者亂塗亂畫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農貿市場內亂搭棚架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區域占道經營、擺攤設點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侵占或者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