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當事人完整陳述的義務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必須達到在其陳述的事實全部成立的情況下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反駁能夠成立。如果原告沒有履行完全陳述的義務,則原告的訴被認為欠缺正當性;如果被告沒有履行完全陳述義務,則認為被告的防禦缺乏顯著性。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完整陳述義務
1、法院對原告的訴的正當性審查完畢之前,無需對被告的防禦的顯著性存在與否進行審查,法院僅僅依靠原告的陳述進行審查,不作證據調查。例如原告一方面在陳述中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送貨,另一方面又在自己的陳述中表示,該契約已經為雙方當事人有效撤消。如果訴缺乏正當性則法院應裁定駁回訴。當然法院可以對沒有履行完整陳述義務的原告以適當的指示,特別是在當事人本人訴訟中。
2、如果原告的訴正當,則審查被告的防禦是否顯著。如果被告陳述的事實全部成立,原告的訴必須被駁回,則被告的防禦是顯著的。但被告未履行完全陳述的義務,並無實際的消極訴訟後果。
3、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沒有共通性。即是說被告陳述的對原告有利的,而原告未陳述的事實,不能自動地轉化為原告自己的陳述,並治療其訴的正當性之欠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但自己陳述中包含了契約已撤消的陳述,如果被告在陳述中提出被撤消的契約又為雙方當事人所確認,這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不能自動地轉化為原告的陳述,並使原告的訴具有正當性。堯厄尼希:如果原告想消除正當性的欠缺,不允許他對有利於自己的被告的陳述爭辯,而是至少輔助性的學舌被告的這一陳述。
普通法系國家當事人的完整陳述的義務
(legalsufficiency/factualsufficiency)
“一位訴訟當事人被特別要求就構成訴訟的每個原因的事實提出一個簡明的陳述,並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為實現完整陳述的義務訴辯人被要求只闡明基本事實,而無需陳述證據事實和法律結論,如果缺乏對基本事實的陳述,法院將裁定當事人的訴辯是不充分的,訴訟的結果就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異議,駁回訴。
現在關於完整陳述的義務向兩個方向發展:
(1)對於證據事實、法律結論與基本事實之間的界限作相對化處理,並只在訴辯不明確、不確定時,異議才被認可。
(2)法官有要求訴辯人消除不確定和含糊的意思的能力。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F項。
特點更多地關注原告的訴的完整性,而不是被告的防禦的顯著性。
對我國的借鑑
當事人不據實陳述,既影響了辦案的質量,又影響了辦案的效率.借鑑他國經驗,並結合我國實際,立法上規定當事人據實陳述義務有助於訴訟公正的實現、訴訟效益的提高和訴訟體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