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為防治碘缺乏危害,保障自治州各族人民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及《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10年8月5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碘缺乏危害,保障自治州各族人民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及《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鹽。碘缺乏危害,是指由於環境缺碘、公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食用加碘鹽是預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最有效的途徑,國家對消除碘缺乏危害採取預防為主,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的綜合防治措施。
為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應當長期食用合格的碘鹽。食鹽加碘預防和控制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科學補碘的原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家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計畫,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工作,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應採取以下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一)對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區居民落實碘鹽供應措施,加強碘鹽產、運、銷全過程的監管。對碘缺乏病重度病區居民全部免費供應合格碘鹽,中度病區居民實行半價補貼。
(二)建立健全可持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機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各項碘缺乏危害消除指標達到國家要求;對嚴重缺碘的重點人群,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採取強化補碘措施。
(三)健全防治機構,穩定專業隊伍,根據碘缺乏危害工作需要和人群碘營養狀況,確定碘缺乏危害的預防控制、健康教育、監測評估、培訓、監督監測及流行病學調查等項目,將碘缺乏病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有所增加。
(四)督促各部門落實項目,保障經費,深化健康教育,對各有關部門承擔的防治工作進行督導、考核。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地方病防治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地病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預防、控制及其管理工作。根據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確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訓;監督監測碘鹽質量、流行病學調查等項目,爭取中央轉移支付和其他機構的補碘項目。
第七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碘鹽市場和碘鹽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查處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沖銷食鹽市場的違法行為,杜絕工業鹽等非碘鹽流入食鹽市場,維護食鹽的經營秩序,保證合格碘鹽穩定供應。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食鹽實行依法專營的同時,必須加強對相關鹽產品(氯化鈉含量在50%及以上的產製品)的監督管理,食鹽加碘的比例嚴格按國家(GB5461-2000)標準執行,杜絕非碘鹽流入自治州食鹽市場。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學習有關碘缺乏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相關知識,廣泛參與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任何組織或個人有義務舉報和檢舉販賣非碘鹽的違法行為,對舉報、檢舉鹽業違法行為的公民予以獎勵,並對舉報者保密。
第九條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無碘食鹽。
第三章 碘鹽產、運、銷管理
第十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在碘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碘鹽。
第十一條 為了保證碘鹽質量,運輸食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食鹽在途期間必須貨、證同行,嚴禁無證運輸。承運人不得承運無準運證的食鹽和無運鹽證明的其他鹽產品。
凡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應將鹽產品的運輸監督管理列入檢查範圍,及時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移交運銷違法案件。
第十二條 碘鹽的貯存場所和貯存方式、運輸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的相關規定。
為防止小額工業用鹽流向食鹽市場,酸、鹼、肥皂、製革等其它工業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統一從當地鹽業公司進貨,並保證專鹽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轉賣。
第十三條 碘鹽的加工、分裝工作由定點製鹽企業承擔,碘鹽的包裝與標識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使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統一樣式、統一標識、統一印製的包裝袋。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國家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鹽加工、分裝和經營;不得銷售、加工、經營非碘鹽;不得印製、買賣、使用碘鹽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識。
第十四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無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碘鹽批發和轉(代)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鹽業經營單位或個人在本州生產經營碘含量不符合食鹽安全標準的碘鹽;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或以農產品換購非碘鹽、假冒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
第十六條 在本州生產、銷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鹽的,必須使用碘鹽。所需碘鹽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機構購進。不得在食品和副食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非碘鹽。
第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衛生行政監督人員有權對鹽產品加工、運輸、批發、零售等各個環節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瞞和提供虛假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縣(市)地病辦、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謊報當地病情和碘鹽監測數據的;
(二)已經發現有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區而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貪污、挪用、販賣或截留免費發放的碘鹽和碘缺乏危害防治專項經費的;
(五)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鹽企業生產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在碘鹽中添加其它營養強化劑藥物的,利用鹽土、硝土、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碘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應當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於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碘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處理。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抗拒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無購銷契約複印件、運鹽證明,運輸其他各種用途的鹽產品,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包括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碘鹽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從事國家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鹽加工、分裝和經營;銷售、加工、經營非碘鹽;
(二)在本州生產經營碘含量不符合食鹽安全標準的鹽產品;
(三)在食用鹽市場銷售或以農產品換購非碘鹽、假冒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
(四)在餐飲服務業中使用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碘鹽的;
(五)用非碘鹽原料生產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皮革防腐劑、添加劑)和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工業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印製、買賣、使用碘鹽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識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根據《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貨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畜牧、漁業用鹽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應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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