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促進油田生產與區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區域油田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和落實油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油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油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態環境保護方案,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條 油田發展規劃編制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進行區塊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油田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按國家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油田開發單位方可開工建設;未經批准的,國土資源、建設、林業、水利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油田建設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鑽井、試油生產環節完工後,由油田環保部門負責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抽查監督。
第八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勘探、鑽井、試油等作業計畫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並註明井號、井位。如有調整,應及時向當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整登記。
第九條 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油田生產單位、有關專業技術部門每五年編制一次油田生態環境質量評估報告。
第十條 油田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油田生產環境,支持油田生產,公安、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盜竊原油和破壞輸油管道及附屬設施的行為,清理和取締非法收油、售油場點。嚴禁非法採油、煉油,保障油田生態環境安全,依法維護油田開發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管道人為破壞。發生管道破漏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配合油田生產單位搶修和清理污油污物,並依法維持現場秩序。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油田生產單位亂攤派、亂罰款;不得妨礙、干擾和阻撓油田生產單位的生產和生態治理恢復工作。
第十二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提供有關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取得排污許可證,按許可的排放總量和標準排放污染物。
超過排放總量和標準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防止油田生產活動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十四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建設采出水處理設施,油水分離後產生的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應當回注採油層或者綜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應當排入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
第十五條 油田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範。落地原油必須在完成試油、修井作業後5日內清除,井場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須在10日內清除。
第十六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制定環境污染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登記報告制度。發生污染事故,應按規定時限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加強油氣集輸管線和油氣儲存設備的巡查,定期進行檢測、維修,採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
油田生產單位發生井噴、管道破裂、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或者因盜竊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擴大;落地污油污物應當在排除故障10日內予以清除,居民區內污油污物應當在2日內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支持配合油田搶修、排除故障。
第十八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四周設定符合規定的擋水牆、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場內設定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九條 鑽井應當採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漿,提高泥漿循環利用水平。泥漿池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鑽井廢水應當處理後回用或者達標排放。
試油過程中應當及時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後回用或者達標排放。
有毒泥漿、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應當在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集中安全處置。
運輸原油或者化學藥劑應當採取封閉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隨意排放。
第二十條 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需要向大氣排放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於生產需要必須排放的,油田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採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條 油田生產單位與施工單位在簽訂承包契約時,應當明確雙方的環境保護責任和措施,並監督執行;責任不清造成污染後果的,由油田生產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油田生產單位要加強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開啟。
對套管破損的油(水)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徹底關閉。
中轉站、聯合站等生產設施應當在油田生產單位確認無使用價值後六個月內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有關規定,依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劃定本區域飲用水源保護區。
劃定的水源保護區應當樹立明顯標誌,採取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布,明確管護職責。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油田勘探開發。已開油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關閉。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油田開發建設項目。
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設定廢棄物堆放場。
第二十六條 依據具備資質的水質檢測部門的報告,因油田生產活動對生活飲用水源水質造成影響的,油田生產單位應當建設生活飲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設施;無條件建設替代水源和供水設施的,應當對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油田生產應當依法取水,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
油田生產用水禁止開採淺層可飲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油田生產單位新建油區專用道路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報批,並採取措施保護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廢棄道路,應當限期治理恢復;油田生產單位遷建的,應當對原有的生產、生活基地加以保護,並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妥善解決。造成土地閒置荒蕪的,按土地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油田勘探開發生產活動;已經開發生產並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 建立油田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原油、化學藥劑泄漏、溢流,造成污染的;
(二)隨意排放、傾倒含油岩屑、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或達標污水未排放到指定地點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落地油和井場內油池存放的原油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清除,或掩埋、焚燒落地油、油水混合液和其他廢棄物的;
(二)發生井噴、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未採取應急措施或污油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儲運原油及盜油、非法採油、煉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由公安機關沒收原料、非法採油煉油產品和生產、儲運設備以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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