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測繪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

甘肅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對全省地理空間定位、地理空間數據和全省測繪基準、測量控制系統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對測繪航空攝影依法進行審核。
(二)組織管理基礎測繪和全省重大測繪項目,建立“數字甘肅”地理空間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級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種地圖的編制和更新,審查向社會出版、展示的地圖。
(四)依法對全省測繪資質、資格及測繪市場行為進行管理。
(五)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
市、州、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三條 有關部門、單位與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採取合作、合資方式從事測繪活動的,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質量依法實施監督。
基礎測繪、涉外建設項目或者重大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質量驗收。
測繪儀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定期檢定。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基礎測繪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大城市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市、縣(市)及建制鎮、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設區的市,其市區地域連續的,不得分區建立城市獨立坐標系統。
第六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級基礎測繪工作:
(一)在國家統一大地控制網基礎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網;
(二)全省1∶1萬或者1∶5千比例尺地圖測繪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採集與更新;
(三)建立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維護和更新省級基礎地理空間資料庫;
(四)編制全省普通地圖;
(五)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工作:
(一)建立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獨立坐標系統及測量控制網;
(二)本行政區域內大比例尺基本地圖測繪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採集與更新;
(三)建立本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本級政府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設區的市基礎測繪需要分解到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統一組織。
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或組織州內跨縣(市)大比例尺基礎測繪的,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原則定期更新:
(一)全省統一布設的大地控制網10年複測一次;
(二)基本地形圖,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線至少4年更新一次,農業地區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至少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確定的局部重點地區按需要及時更新。
第八條 市轄區不單獨分區編制基礎測繪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和財政預算。基礎測繪經費按國家統一的測繪成本定額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提供,使用者應當合法使用,不得以複製、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與地理信息有關的其他系統使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衛星遙感資料購置計畫,使用政府資金購置衛星遙感資料和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和提供,促進數據共享,減少重複投入。
第三章 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全省地籍測繪規劃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州、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省地籍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地籍測繪經費的支出和收益納入市、州、縣(市)財政管理。
測繪、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從事地籍測繪的單位提供有關測繪成果及土地權屬資料。
第十四條 向單位和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書,發證單位應當附有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測繪的土地權屬界址線圖或者房地產平面圖。
第十五條 實施城市工程測量和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技術規範的規定。
實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等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執行。
第四章 測繪資質
第十六條 凡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並在批准的測繪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內從事測繪活動。
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利用測繪技術、空間定位技術、遙感技術、地理信息系統技術、計算機和網路通訊技術等手段進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加工、處理等測繪活動。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活動。
第十七條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合併、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轉讓、出借測繪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測繪單位從事測繪活動,必須向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測繪資質證書,並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使用政府資金的測繪項目和其他重大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依法招標確定承攬方,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複製、轉讓、轉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條 需要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和保密測繪成果的,應進行保密技術處理並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攜帶保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實現測繪成果共享。
涉外的組織和個人完成的測繪項目,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三條 規劃、設計和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失去現勢性的基礎測繪成果,急用的必須經過修測更新,防止出現重大失誤;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權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六章 地圖管理
第二十五條 嚴禁編制、出版、銷售、展示、登載有損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的地圖產品。
生產、加工國外設計的地圖產品,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國家審查的,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編制公開出版的本省各類地圖和製作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當在製作或出版前將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在製作或出版後15日內將樣本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製作和出版。
行政區劃地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民政部門編制;普通地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編制公開出版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當事先將專業內容報省專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編制出版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公開展示的非出版地圖和地圖產品,均應符合國家規定和相應的技術標準。
編制出版的地圖必須使用民政部門發布的標準化地名,符合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使用地理底圖和其他地圖資料時,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
在普通地圖、行政區劃圖上不得刊登廣告;編制地圖不得收取圖內標名註冊費。
第二十八條 繪有國界線或者行政區域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在編制、出版、印刷、登載、播放和公開展示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九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全省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符合國家的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設立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政府和有關單位確定專人管理。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工程建設可能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所需拆遷、重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未經批准不得拆遷或建設。
第三十二條 因自然毀壞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測量覘標,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測量標誌損毀的,由縣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對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保護測量標誌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測繪單位不執行國家測繪技術質量標準,使用未經檢定的儀器進行測繪或者不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進行質量監督,造成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測繪技術、空間定位技術、遙感技術、地理信息系統技術、計算機和網路通訊技術等手段進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加工和處理等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資料,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經測繪成果提供部門或者單位同意,擅自複製、銷售、傳播、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