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06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浩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保障地震監測、預測和地震科學研究工作的順利進行,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市縣(包括市州、縣區市,下同)級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的設備、儀器、裝置、專用場地場所、監測標誌、數據通信傳輸系統設施及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因素的總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地震監測工作是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公益事業。公安、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交通、水利、電力、質量技術監督、測繪、環保、通信、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城鄉規劃、地震等工作部門要加強協作,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係,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編制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時,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當地國土資源與城鄉規劃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按照地震台站觀測環境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界定。
第八條 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標誌,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設立。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標誌,由市州、縣區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公安部門設立。
保護標誌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保護標誌應當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具體範圍和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規劃和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批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凡涉及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必須徵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涉及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必須徵得負責管理的市州、縣區市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涉及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必須徵得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管理部門的同意。未經同意,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重點工程建設,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採取下列措施後,方可建設:
(一)增建抗干擾設施。增建的抗干擾設施必須保證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工作效能,其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在抗干擾措施無效情況下,應當將新建監測設施與原監測設施進行對比監測,正常運行滿1年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確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地震台(站)管理許可權,報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地震監測設施的新建和進行對比監測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確需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活動的,實施單位應當將相關情況在15日前告知有關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以便採取相應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實施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規劃和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違反本規定,在審批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未徵得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同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地震監測管理條理》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