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本省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工程造價的全部費用,包括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預備費、建設期間貸款利息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三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執行國務院行業工程造價依據的有關部門,負責本專業許可權範圍內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工程項目造價計價依據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本省統一的計價辦法;
(二)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三)投資估算指標及地區基價;
(四)概算指標、定額及地區基價;
(五)消耗量定額及地區基價;
(六)建設工程費用定額及標準、工期定額、勞動定額;
(七)人工、材料和設備、施工機械台班預算價格、指導價格及市場價格。
建設工程項目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工程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由省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並及時調整。
第五條工程造價應當依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分階段合理確定,按建設程式有效控制。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六條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在建設單位(業主)負責下,由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根據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施工工藝(技術)標準、估算指標和有關規定編制。
第七條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及修正概算應當由承擔該項目設計業務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根據概算定額和有關計價依據編制。
第八條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經批准,不得隨意突破。建設、設計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項目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九條施工圖設計完成後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應當由承擔設計任務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根據施工圖、施工方案、定額標準及預算價格、指導價格及市場價格編制。
第十條鼓勵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和計價中開發、使用計算機軟體。採用本省統一計價依據開發並使用的建設工程計價軟體,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第十一條工程契約價款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雙方以國家和本省發布的現行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及有關規定合理確定。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工程項目預算、結算,不得違反現行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抬高或者壓低工程造價。
第十二條當年未竣工工程應當編制年度工程結算,竣工工程應當編制竣工結算。工程結算由施工單位根據工程進度和契約約定進行編制。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及時辦清工程竣工結算。未辦清工程竣工結算的,不得申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等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招標人提供工程量清單。工程量清單必須作為招標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提供給投標人。投標人依據工程量清單報價,招標投標雙方通過市場競爭依法確定工程造價。
第十四條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並設立招標最高限價。
其他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提倡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
依法不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其計價方法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雙方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計價依據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並按照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勞動保險基金;
(二)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費;
(三)工程排污費;
(四)工程定額測定費;
(五)住房公積金;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由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工程造價專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造價員資格,並只能註冊於一個單位,方可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第十七條有3名以上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建設單位,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編制本單位建設工程項目工程量清單、標底,審核工程預算和結算檔案。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編制或者審核。
勘察、設計單位可以編制或者審核與勘察、設計資質範圍和等級相適應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
第十八條工程造價成果檔案應當由執行工程造價業務的註冊造價工程師簽字,並加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和編制單位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編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信息,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外省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遵守本條例規定,並接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欺騙手段取得執業資質;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轉包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不按照國家和本省工程造價有關法律、法規及計價依據、計價辦法的規定計價;
(五)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六)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七)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註冊造價工程師和造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欺騙手段取得執業資格;
(二)未經註冊以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造價員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項目造價諮詢業務活動;
(三)在申請註冊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四)出借、出租、轉讓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五)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七)不按照國家和本省工程造價有關法律、法規及計價依據、計價辦法的規定計價。
第二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造價的各項制度,完善工程造價信息管理,及時提供計價依據,定期採集、整理和發布工程造價信息,並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行政調解和必要的技術鑑定。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估算、概算、預算、結算及契約價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按照計價依據的規定計價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工程結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額5%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額5%的罰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擅自改變建設規模、擴大設計範圍、提高設計標準,致使工程造價超過投資估算或者設計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虛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託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審查工程造價成果檔案。
第二十八條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註冊造價工程師、造價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註冊造價工程師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造價員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或者造價員資格證書,收回執業資格印章,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搶險救災、農民自建住房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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