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信訪條例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06年9月28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信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訪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暢通信訪渠道,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諮詢問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確定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
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領導責任,主管負責人負主管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分工負分管責任。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以下信訪工作制度:
(一)信訪工作目標管理制度:
(二)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三)國家機關負責人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包案處理重大信訪事項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訪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訪事項督查督辦制度;
(五)國家機關之間信訪受理情況相互通報制度;
(六)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急處置制度;
(七)信訪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
(八)信訪督查員制度;
(九)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辦理、回復、報告、歸檔、保密制度,
(十)對信訪問題突出單位通報制度和對其負責人談話誡勉制度;
(十一)信訪工作中失職、瀆職行為責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訪工作制度.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信訪工作制度,接受社會和信訪人的監督。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維護信訪秩序,支持、配合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處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扣壓信訪人的來信和來訪材料、資料;不得刁難、壓制、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權益的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投訴請求;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
(三)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詢問、了解信訪法律、法規、制度和信訪事項處理程式;
(五)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六)依照規定程式,要求處理、答覆其信訪事項或者提出複查、覆核和聽證其信訪事項的申請;
(七)向受理或者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及結果;
(八)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九)要求對個人信息以及隱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衝擊、圍堵國家機關,攔截車輛,阻斷交通,
(二)煽動、僱傭、脅迫他人進行信訪活動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處理決定,無理反覆走訪或者滯留上訪;
(四)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國家機關或者信訪接待場所;
(五)侮辱、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並向信訪人出具受理憑據;
(二)登記、受理上級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下級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轉辦、交辦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所轄地區、單位之間的信訪事項;
(五)對本級其他部門和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聯繫、指導和檢查,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六)綜合、研究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完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意見,建議;
(七)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諮詢服務;
(八)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提出改進工作和追究責任的建議;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本機關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以下事項: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接待場所、接待時間;
(二)本機關信訪事項受理範圍;
(三)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訪人的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立或者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應的隔離、監控、防護、消毒、消防等設施。
信訪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其工作的開展。
有計畫地培訓信訪工作人員,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整合信訪信息資源,利用玫務網路建立互聯互通的信訪信息系統,達到信訪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協調能力,並自覺遵守信訪工作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信訪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護。
信訪工作機構工作秩序、設施受到破壞,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依法保護。
第十八條 與信訪人和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迴避。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向有權處理其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提出。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複議、仲裁、調解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事項受理機關應當引導信訪人按訴訟、複議、仲裁、調解程式向相應的機關或者組織提出。
第二十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提供本人的真實姓名、住址、聯繫方式和基本事實、理由及明確要求。申訴、控告、檢舉的,應當寫明被申訴,控告、檢舉人的姓名、單位、地址和事實、證據、線索。
走訪反映情況,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提出信訪事項、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確需走訪反映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願者的信訪事項,應當委託他人代為提出。
受委託人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請求時,應當出示信訪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批評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建議和行政、司法行為的意見、批評;
(五)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終結或者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裁定、調解的申訴;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行政機關頒布的規章等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建議以及法定職責範圍內工作的諮詢;
(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對其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四)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五)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
(七)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相關法律適用、法律程式問題的諮詢;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見、建議和批評;
(三)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
(五)對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申訴;
(六)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轉交的涉法涉訴信訪事項;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相關法律程式問題的諮詢;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建議和批評;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的申訴;
(四)對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失職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申訴;
(六)對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場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申訴;
(七)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轉交的涉法涉訴信訪事項;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事項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受理;
(一)對屬於本級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該機關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二)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負責受理的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提出。如信訪人同意,接收機關應當自接收之日起5日內轉交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
(三)對涉及幾個國家機關職責的信訪事項,由首先接收的機關與所涉及的其他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或者職責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四)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已經分立、合併、撤銷的,信訪事項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人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式正在審理之中的;
(二)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信息時,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國家機關及相關國家機關報告,並迅速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二十九條 工作時間以外,國家機關的值班人員遇到突發的、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公民安全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報告。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二)對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辦理結果報送轉辦、交辦機關;轉辦、交辦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信訪事項辦結時限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信訪人.書面答覆意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二)辦理機關對事實的認定;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
(四)信訪事項處理意見;
(五)信訪人不服處理意見尋求救濟的法定途徑。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對於以下信訪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事項涉及多個有權處理機關辦理的,由主辦機關集中相關辦理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對其代表人作出書面答覆;
(三)諮詢、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答覆;
(四)因信訪事項內容或者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不清等原因無法告知、答覆的,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不服需要申請複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信訪人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持處理決定書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抄送原辦理機關;
(二)複查後,確認原處理決定正確的,複查機關應當予以支持,並在複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向信訪人出具信訪事項複查決定書,並告知原辦理機關;
(三)複查後,確認原處理決定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複查機關可以退回原辦理機關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並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抄送原複查機關和辦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事項處理程式終結後,信訪人應當履行已經生效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但應當對信訪人做好思想疏導和說服教育工作:
(一)信訪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信訪事項申請的;
(二)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信訪當事人座談會、信訪聽證會等形式,調查了解事實,聽取社會評議,溝通信訪當事人的意見,促進信訪事項的辦理。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屬於控告、檢舉的信訪事項不得召開信訪當事人座談會、信訪聽證會。
第三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辦,並提出督辦意見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收到督辦意見和改進工作建議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批評、檢舉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廉政建設,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機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緩報、隱瞞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或者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的;
(二)拒不執行有權處理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
(三)在維護信訪秩序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採取措施不力,導致事態擴大,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拒不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應當向信訪人告知或者答覆,拒不告知或者答覆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無正當理由超過辦理時限或者謊報、不報辦理結果的;
(六)丟棄、隱匿或者擅自篡改、銷毀信訪材料的;
(七)泄露信訪秘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擅自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檢舉單位和人員的;
(八)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壓制、歧視或者打擊報復的;
(九)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應當迴避,拒不迴避的;
(十一)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經信訪工作機構說服教育無效,由信訪工作機構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有關國家機關將其帶回教育處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本機關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機關和信訪接待場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涉外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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