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本公約各簽字國注意到,華沙公約並未包括非運輸契約一方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專門規則,因此認為有必要制訂適用於這種情況的規則,經協定如下:第一條 本公約中:
(1)“華沙公約”,根據第二款所述契約中的運輸受何者約束,分別指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或指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
(2)“締約承運人”指以業主身份與旅客或託運人,或與旅客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契約的人;
(3)“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明時,就認為授權是存在的。
第二條 如實際承運人辦理第一條第(2)款所指契約規定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受華沙公約規則的約束,前者適用於契約規定運輸的全部,後者只適用於其辦理的運輸。
第三條
(1)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在僱傭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行為和不行為,應該認為也是締約承運人的行為和不行為。
(2)締約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在僱傭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行為和不行為,應該認為也是實際承運人的行為和不行為。但此種行為或不行為不應該使實際承運人承擔超過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任限額。除非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否則規定締約承運人承擔華沙公約未規定的責任或放棄該公約賦予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特別協定,或根據上述公約第二十二條在目的地交提時任何特別的利益聲明,都不應該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四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提出的任何申訴或發出的任何指示,不論是向締約承運人或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應具有同等效力。但華沙公約第十二條所述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提出時才有效。
第五條 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證明是在僱傭代理範圍內行事,則對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應有權引用本公約對僱傭他或他所代理的承運人的責任限額,但根據華沙公約證明他的行為不能援引該責任限額時不在此例。
第六條 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在僱傭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根據本公約可能判定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賠償的最高數額,但上述任何人不應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限額。
第七條 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賠償訴訟,應按原告的意願,向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出,或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出。如只向這些承運人之一提出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訴訟程式和效力應以受理法院的法律為依據。
第八條 本公約第七條所指賠償訴訟,應根據原告的意願,按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可以對締約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法院,或向實際承運人居住所在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九條
(1)企圖免除本公約對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規定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契約條款,都不生效,但整個契約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失效。
(2)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上款不得套用於關於所載貨物由於其屬性或本身質量、缺陷而引起的遺失或損壞的契約規定。
(3)雙方旨在違背本公約的規則,在損壞發生前在運輸契約中締結的任何條款和一切特別協定,不論是用決定適用的法律的辦法或改變承審法院規則的辦法,都屬無效。但如在第八條所指承審法院中進行仲裁,則在不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情況下,許可締結關於貨物運輸的仲裁條款。
第十條 除第七條規定外,本公約並不妨礙兩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的生效日期起,所有在該日為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成員的國家,都可在本公約上籤字。
第十二條
(1)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准。
(2)批准書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
第十三條
(1)本公約一經五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即於第五件批准書交存日之後的第90天在各該國之間生效。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於該國批准書交存後的第90天生效。
(2)本公約一經生效,即由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向聯合國和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十四條
(1)本公約生效後,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都可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將加入書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並於交存之日後第90天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書送交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在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第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以後任何時候通知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在對外關係上為其所代表的任何領土。
(2)本公約於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九天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指領土。
(3)任何締約國得按第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其在對外關係上所代表的任何或全部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十七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條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應將以下事項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通知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所有成員國:
(1)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及簽字的日期;
(2)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公約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書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十六條所作每一聲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60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簽訂,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正本。如有分歧,應以1929年10月12日華沙公約的起草文本,即法文本為準,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將確定本公約的俄文正式譯本。
本公約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保管,並按第十一條規定聽任簽字。該國政府應將本公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分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所有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