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行政執法的特徵
環境行政執法的特徵主要表現在:
(一) 環境行政執法具有單方性
即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可自行決定或直接實施執法行為,而無需與環境行政相對人協商或徵得相對人的同意。
(二) 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具有多部門性
有權從事環境行政執法的部門,除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外,還有許多相關部門,如農業、林業、漁業、公安等部門。正因為環境行政執法具有多部門性的特點,所以環境行政執法特彆強調各部門之間的協調性和配合性。
(三) 環境行政執法手段具有多樣性
其手段包括環境行政確認、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裁決、環境行政契約、環境行政處罰、環境行政強制措施與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環境行政徵收、環境行政補償與環境行政賠償、環境行政指導等。一些國家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責任相結合產生了環境行政刑法制度。另外,由於環境法的科學技術性特點,環境行政執法手段具有很高的技術性要求,因此執法人員應具有一定的環境科學技術知識。
(四) 環境行政執法具有超前性
即環境行政執法在許多情況下不是在環境被污染或破壞的危害結果發生之後,而是在其發生之前進行的。這種執法的超前性經常表現為通過行政制裁及時制止危害環境後果的發生。
二、環境行政執法的原則
(一) 合法性原則
即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必須是依法組成的或依授權執法的環境行政機關或特定組織,其執法必須在法定許可權內進行,執法內容與執法程式都必須合法。
(二) 合理性原則
即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必須公允適當、具有合理性,只能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後果大小選擇處罰的標準,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
(三) 效率性原則
即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應講求效率,在行使執法權時要以儘量短的時間、儘可能少的人員,辦理儘可能多的事務。
(四) 公正性原則
即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必須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所依法享有的環境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同時對其環境違法行為也要平等地加以追究和制裁 。
三、環境行政執法的範圍
環境法的保護對象包括了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如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農村等。
(一)按照環境執法對象活動的性質劃分
按照環境執法對象活動的性質,環境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對環境污染活動的執法和對環境破壞活動的執法。環境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地向環境排放超過其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從而使環境的質量降低,對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生態系統和財產造成不利影響的現象。在環境法中常常以環境質量標準來規定適合人類及其他生物正常生長和發展的環境中各種物質的含量或者濃度,因此,從法律意義上來說,環境污染是指人類活動向環境中排放的物質或能量使其在環境中的數量、濃度或強度超過了適用於該環境的環境質量標準的現象。其表現為向環境中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各種有害物質和能量。其後果表現為環境的正常物質組合和結構被打破,使環境的質量降低,危害人類的生存、發展和生物的正常生長。按被污染的要素劃分,可以分為大氣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等。防治環境污染成為環境行政執法的一個重要內容。
環境破壞是指由人類活動引起的生態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環境效應。它可以是一個或數個環境要素數量減少,質量降低,從而降低乃至破壞了它們的環境效能,使生態平衡遭到破壞。其表現為盲目的開墾荒地、荒灘,圍湖、圍海造田,濫伐森林,過度放牧,過度用水,掠奪性捕撈,亂采、亂挖、亂獵,不恰當地興建工程項目,不合理地灌溉等。其後果表現為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潛育化,地面沉降,森林削減,物種滅絕,水荒,氣候條件惡化等。環境破壞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後果也是巨大的,有的是難以逆轉的,因此,防止和懲戒環境破壞也是環境行政執法的重要而艱巨的任務。
(二) 按照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分工
按照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分,環境行政執法的範圍也是比較明確的。任何一個國家機關,法律只賦予其一定的執法許可權,該機關只有在其法定的許可權內執法才是合法的,否則其執法就是不合法的。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在環境執法機關中,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承擔著環境執法的主要任務,是環境行政執法的主要方面。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具有一定的環境執法的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因而具有一定的資源執法任務和權力,從廣義上講也是環境執法部門。另外,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核安全管理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也具有一定的環境管理職權,相應地也屬於環境行政執法的相關部門。任何機關不得行使應由其他部門行使的環境執法權力。同時,下級環境行政執法機
關也不得行使本應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執法權力,上級機關也不得行使本來應由下級執法機關行使的執法權力。
(三)按照環境行政執法的手段劃分
按照環境行政執法的手段,環境行政執法的範圍可以包括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理決定、環境行政監督檢查和環境行政處罰。環境行政許可是指環境執法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經審查依法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的行政決定。環境行政處理決定是指環境執法機關依法針對特定對象所作的具體的、單方面的、能直接發生行政法律關係的決定。環境行政監督檢查是指環境執法機關為實現環境管理的職能,對相對人是否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具體行政決定所進行的監督檢查,包括對相對人是否遵守環境法律法規所作的監督檢查,以及對相對人是否執行環境行政處理決定和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所作的監督檢查。環境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環境執法機關依法對違反環境法律規範的公民或組織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分為行為罰、財產罰和申誡罰 。
四、環境行政執法的目的和作用
環境執法是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保障,作為環境執法主體,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應急處理生態破壞事故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為環境保護工作做出貢獻。能否有效地實施各項環保計畫,取決於各項環保法規能否得以遵守。環境行政執法的目的就是要確保各項環保法規得以遵守並對違法者給予必要的糾正和懲罰,使環境立法的規定得以貫徹執行。
建立和諧社會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排查環境糾紛、規範建設項目,都要依靠嚴格、公正地執法,環境執法的作用越來越突出。具體表現在:
(一) 環境行政執法是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
環境保護的關鍵在於環境管理,環境管理有諸多手段,包括經濟、教育、技術和法律等手段。環境行政執法作為環境管理法律手段中的行政法律手段不僅具有強制性,而且還是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環境行政執法以強大的行政權力作為後盾,並且環境行政執法遍及環境管理的各個角落,是環境管理過程中極為有效的手段,因此,它在環境管理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
(二) 環境行政執法是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重要途徑
一方面,環境行政執法可採取一系列行政法律手段制止或減少企業排污行為,給公民創造良好的生存環境,從而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益;另一方面,環境行政執法保護與改善的生存環境是保護人民長遠利益,造福子孫後代的需要。在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危害時,可以通過請求環境行政執法,讓污染者停止污染,消除危害、賠償損失。因此,環境行政執法已經成為公民維護其環境權益的重要途徑之一。
(三) 環境行政執法是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的重要保障
人類社會化大生產和經濟活動是為了滿足人類不斷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這就要求國家採取一切可行的行政手段,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實現資源的永續利用。而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生態規律和經濟規律的基本要求,因此,環境行政執法必須根據這些規律的基本要求,把“三同時”、“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廢”治理等法律規定作為環境管理的基本環節來抓,為正確處理好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係,防止資源浪費和犧牲環境的現象提供保障,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的統一,使我國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四) 環境行政執法是環境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為了有效保護環境,不但要採取科技、經濟等措施,還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法治的軌道。我國環境法制建設包括環境立法、環境司法與環境執法等部分,環境行政執法在我國環境法制建設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實施環境法治的重要環節。
(五) 環境行政執法有助於推動環境立法進程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環境執法是環境法運行的一個重要階段,它將環境法從書本上的法律變成行為中的法律,使它從抽象的行為模式變成人們具體行為的規範。它也是政府實現其環境保護職能的最主要、最重要的手段,同時也直接對公眾的環境權益產生影響 。
五、存在問題
目前環境行政執法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但受經濟條件和各種因素的限制,依然存在不盡如意的問題。
(一) 環境行政執法滯後
先污染,後治理。在環境污染第一時間或者空前狀態沒有得到及時的有效的防治,擴大了污染的範圍和加重了污染的程度。執法不能跟進環境的發展。
(二) 行政執法密集於城市,鄉鎮執法力度弱
目前,環境污染逐漸轉向農村或者偏遠的山區。主要是因為城市執法監管力度大,鄉鎮環保機構的設定較少,偏遠的山區亦不利於有效地開展執法,執法力度弱。
(三) 在公共地區的污染,行政相對人難以確定
因處於公共地段,人人享有環境權,且公共地段污染常見、主體流動性強。污染的出現並不能隨之產生準確的違法相對人。
(四) 執法程式不規範甚至違法
在涉及因環境問題而查處的案件中,大部分執法人員不重視執法程式,輕視過程,片面強調處罰結果,簡化執法程式。
六、存在問題的原因
環境問題的產生是社會發展的產物,有其深刻的根源。
(一) 法律、法規、規章矛盾衝突,不協調
在已生效的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規與地方的法律法規之間,環境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間存在相互衝突的地方。由於立法上的衝突,實踐中在環境行政執法時常常讓人無所適從,法律的尊嚴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二) 法律法規滯後,且立法過於原則和粗略
改革開放30年來,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新型的污染出現對應的新型的保護方法在法律中尚未得到體現。出現諸多法律真空地帶,如對有毒化學品及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等方面。而對生態和資源保護方面至今尚欠缺全面的法律規範體系加以調整。在行政執法的程式上,規定也較少,不全面細緻。法律條文過於原則化、抽象化,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三) 執法主體權責不明、執法力度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總管和其他相關部門分管相結合的管理模式,有權行使環境管理權的部門眾多。在實踐中,具體部門該分管的內容沒有明確的界限等問題沒有確切的規定。執法職責範圍不明確,出現責任之時,各部門又相互推諉,嚴重影響了環境執法實效。
我國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利受法律約束,不能像工商、稅務等部門那樣擁有查封、凍結、扣押、沒收等強制手段。沒有強大的法律授權,嚴重影響執法效果。
(四) 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
環境保護與地方保護是在社會經濟發展階段突出的一組矛盾,“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態同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態之間的區別那樣迥然不同。”打著保護髮展的雨傘保護污染,放縱環境違法行為,輕視環境污染的危害性,干擾環境行政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