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執法

環境行政執法

環境行政執法是指環保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單位和個人的各種影響或可能影響環境的行為和事件進行管理的活動。加強環境行政執法,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基本信息

定義

環境行政執法是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環境行政執法是指依法享有環境管理權的行政主體,依職權適用法律手段對環境行政相對人採取的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的環境行政行為,並進行其它環境監督管理的活動。但是,環境行政執法並不包括 “行政機關制定環境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行政立法行為”以及“解決和處理爭議與環境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行政司法行為”。環境行政執法的具體形式有環境行政許可、排污收費、現場檢查、“三同時”驗收、限期治理、調查取證、環境行政處罰等等。環境保護重在環境管理,而環境行政執法是環境管理的主要手段。環境行政執法具有環境法和行政法的雙重特點,並且遍及環境管理的各個角落,是環境管理過程中極為有效的手段。但是,目前我國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卻存在著很多問題。例如環境有關職能部門審批把關不嚴、執法力度不夠、督察落實不力、以罰代管、疏於監管、整治違法行為避重就輕、敷衍了事等。

存在問題

目前環境行政執法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但受經濟條件和各種因素的限制,依然存在不盡如意的問題。
1、環境行政執法滯後。先污染,後治理。在環境污染第一時間或者空前狀態沒有得到及時的有效的防治,擴大了污染的範圍和加重了污染的程度。執法不能跟進環境的發展。
2、行政執法密集於城市,鄉鎮執法力度弱。目前,環境污染逐漸轉向農村或者偏遠的山區。主要是因為城市執法監管力度大,鄉鎮環保機構的設定較少,偏遠的山區亦不利於有效地開展執法,執法力度弱。
3、在公共地區的污染,行政相對人難以確定。因處於公共地段,人人享有環境權,且公共地段污染常見、主體流動性強。污染的出現並不能隨之產生準確的違法相對人。
4、執法程式不規範甚至違法。在涉及因環境問題而查處的案件中,大部分執法人員不重視執法程式,輕視過程,片面強調處罰結果,簡化執法程式。

存在問題的原因

環境問題的產生是社會發展的產物,有其深刻的根源。
1、法律、法規、規章矛盾衝突,不協調
在已生效的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規與地方的法律法規之間,環境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間存在相互衝突的地方。由於立法上的衝突,實踐中在環境行政執法時常常讓人無所適從,法律的尊嚴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①
2、法律法規滯後,且立法過於原則和粗略
改革開放30年來,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新型的污染出現對應的新型的保護方法在法律中尚未得到體現。出現諸多法律真空地帶,如對有毒化學品及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等方面。而對生態和資源保護方面至今尚欠缺全面的法律規範體系加以調整。在行政執法的程式上,規定也較少,不全面細緻。法律條文過於原則化、抽象化,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3、執法主體權責不明、執法力度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總管和其他相關部門分管相結合的管理模式,有權行使環境管理權的部門眾多。在實踐中,具體部門該分管的內容沒有明確的界限等問題沒有確切的規定。執法職責範圍不明確,出現責任之時,各部門又相互推諉,嚴重影響了環境執法實效。
我國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利受法律約束,不能像工商、稅務等部門那樣擁有查封、凍結、扣押、沒收等強制手段。沒有強大的法律授權,嚴重影響執法效果。
4、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
環境保護與地方保護是在社會經濟發展階段突出的一組矛盾,“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態同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態之間的區別那樣迥然不同。”②打著保護髮展的雨傘保護污染,放縱環境違法行為,輕視環境污染的危害性,干擾環境行政執法。

存在問題的解決措施

1、修訂法律,完善實體法和程式法
立法應以可持續發展為指導思想,以治理為主的“末端控制”轉向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綜合控制”模式。發揮環境保護法的預防作用。
填補事關國計民生的環境單行立法空白,對可能出現的環境問題予以重視,並加以規範。借鑑已開發國家的經驗,應使環保工作中的公眾參與、環境糾紛處理、行政管理等制度化、程式化,切實保障社會公眾環境權利的實現和國家環境環保工作的順利進行。對現階段已有的法律法規要具體到細節上,避免出現有法難依的局面,同時限制執法主體濫用自由裁量權。
2、建立系統的環保鏈,實行獨立的環境監督
建立一條統歸中央,分設到地方的環保部門鏈。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支持,上級部門負責任免執法人員,由法律給予獨立的監督權力,使其執法人員的配置不受地方行政領導任免,排除行政干擾和地方保護主義。③最大限度地統一執法主體。
環保鏈條中,可設不同的職能部門,分管環保執法中遇到的具體問題以及相應的救濟。各個部門權責不一,但整條環保鏈條是可獨立的行使環境行政執法,並獨立的監督執法。
3、加大執法力度,重視非政府性民間組織的作用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0條規定可知,我國環境行政執法機關不具有環境行政執法的直接強制權。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在遇到突發性的污染事故時,若一步步按照程式,通過人民法院做出強制措施,易耽誤最佳時機,不利於環境的保護,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賦予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必要的強制性手段,加大執法力度,從而加大企業的違法成本,降低守法成本。
我國環保民間組織起步晚、活動範圍窄,仍處於自發性環保組織階段,沒有有效的法律保障其充分的參與到環境保護監督,但其是環境資源保護、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活躍力量。應重視這一團體的作用。
4、環境行政訴訟原告範圍應融入第三人
我國對污染環境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原告範圍僅局限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行政參與人,第三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第三人列入環境行政訴訟原告的範圍,將擴大環境行政訴訟原告的範圍,促進了公民訴訟制度的完善。
5、完善環境法律體系,協調各法規之間的關係,規範環境執法
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前提與基礎,沒有健全的立法,就不可能有規範的執法行為。完善環境法律體系首先要明確可持續發展戰略為環境立法的指導思想,同時要堅持高標準、嚴要求、實事求是的原則,從全局出發,打破部門與地區界限,增強地方特色,大膽吸收與借鑑[9].其次,在加快修訂現象環境法律法規的同時,努力填補已有的法律空白,並對可能出現的環境問題予以重視,加以規範,使環境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預防性。再者,指導、疏通地方性法規,避免地方保護主義,鼓勵地區間聯合立法、執法,促進各地區之間的相互監督。還要堅持“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在利用公權力制定法律政策時,立足於公民的環境利益,使環境立法體現民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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