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國發〈1990〉65號文)中關於“加強基層環境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增強執法力量”的規定,為強化對工業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監理的主要任務,是在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領導下,依法對轄區內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況和對海洋及生態破壞事件實施現場監督、檢查,並參與處理。
第三條 縣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設立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內設立環境監理員,在有條件的地方,鄉鎮、街道也應設立專職環境監理員,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充實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力量。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理人員,應按規定列入行政或事業編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可按規定從環境保護補助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條 環境監理機構職責:
1、貫徹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2、依據主管環境保護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單位或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3、負責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聲、放射性物質等超標排污費和排污水費的徵收工作。
4、負責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排污費年度收支預、決算的編制以及排污費財務、統計報表的編報匯審工作。
5、負責對海洋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並參與處理。
6、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調查處理。
7、參與污染治理項目年度計畫的編制,負責該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8、負責環境監理人員的業務培訓,總結交流環境監理工作經驗。
9、承擔主管或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環境監理工作需要,為所屬監理機構配備監理車輛和通訊等設備、器材。
第七條 環境監理員職責:
1、對區內排污單位或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巡查、監督:
(1)各種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情況;
(2)污染治理設施的運轉情況;
2、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現場調查。
3、超標排污費、排污水費以及與排污費有關的經濟處罰款項的徵收與催繳。
第八條 環境監理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作風正派,廉潔奉公。
2、縣及縣以上環境監理機構的環境監理人員應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兩年以上。
3、鄉鎮、街道環境監理員,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環境保護工作一年以上或經3個月以上環境保護專業知識培訓。
第九條 凡在環境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符合環境監理員條件,經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考核批准,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鄉鎮、街道環境監理員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考核與聘用。
第十條 環境監理員在執行任務時有如下權力:
1、對排放污染物現場進行調查、採樣並查閱有關技術資料。
2、約見排污單位和破壞海洋、自然生態單位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
3、制止違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壞海洋、自然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 環境監理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業務和技術秘密。
第十二條 環境監理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統一標誌,佩戴“中國環境監理”證章,出示環境監理證件。環境監理標誌、監理證章和證件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監製,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統一頒發。凡不再勝任環境監理工作或調離環境監理工作崗位者,應收迴環境監理證件及證章,並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環境監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環境監理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應給予批評與處分。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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