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是山東省為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效預防和治理礦山開發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落實礦山企業治理主體責任,建立完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而制定的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效預防和治理礦山開發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落實礦山企業治理主體責任,建立完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誰破壞、誰治理,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督促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促使其預先繳存的專項保證性資金。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簡稱“治理義務”)是指採礦權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因開採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縫、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問題,應履行的預防和治理義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應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按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以下簡稱“治理工程”),履行治理義務,依法繳存、支取和使用保證金。

採礦權人繳存保證金,提交履約保函、信用證,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四條 保證金繳存數額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保證金可採取現金方式繳存,也可採取提供銀行出具的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等非現金保證形式。

採取現金方式繳存的,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抵押、擠占和挪用。

採取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等非現金保證形式的,實行企業所有、政府保管,履約保函、信用證在保證期間由政府部門保管,直至按照規定免除保證義務為止。

第五條 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約保函、信用證的管理工作。

國家、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由礦山所在地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也可委託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具體負責。

礦區範圍跨市級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市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採礦權面積所占比例分別收取保證金或辦理保證手續。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

第六條 採取現金形式的,實行銀行專戶存管,由採礦權人到約定銀行開設財政、國土資源、企業三方共管專戶。存管銀行由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財政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或委託方式確定,並簽訂協定,明確責任、權利和義務。存管銀行應於每月底前將保證金繳存、支取情況報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保證金利息由存管銀行單獨記賬核算。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採用履約保函或信用證形式的,由採礦權人到銀行開具履約保函或信用證,並將其交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保管。

第七條 本辦法出台前已繳存財政專戶管理的保證金,由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財政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礦山保證金繳存情況進行審核後,將應劃轉的保證金於2015年12月31日前劃轉至採礦權人新建的三方共管專戶。

第八條 以下礦山可不再編制治理方案,不再繳存保證金:

(一)礦山開採造成的環境問題僅為耕地破壞和占壓,相關治理工作應執行土地復墾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包括平原地區露天開採粘土礦等;

(二)礦山開採造成的環境問題僅為大氣、水和土壤污染等環境問題,相關治理工作不屬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範疇,應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包括石油、天然氣、二氧化碳氣等;

(三)礦區範圍完全處於河道、湖泊、海域等水域範圍內,相關治理工作應執行河道管理、海洋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包括在河道內開採的磚瓦粘土、建築用砂礦、湖下採礦、海下採礦等;

(四)礦山開採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較小或未造成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包括處於沿海灘涂區域的地下滷水、海鹽生產礦山等;

(五)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不對礦山地質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礦種。

第九條 尾礦庫治理執行安全監督管理和土地復墾有關法律、法規。

工業廣場、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地、耕地範圍內的露天采坑和採礦塌陷地、選礦廠、礦區道路治理,原則上執行土地復墾有關法律、法規,相關治理工作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區域和治理內容。治理方案編制或修編,應在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評審之後開展,已納入土地復墾方案的復墾範圍和對象,不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區域和治理內容。

按規定治理方案暫不需修編,但治理方案中已含土地復墾內容且礦山土地復墾方案已經審查備案的,涉及土地復墾部分執行土地復墾方案。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安全監督管理中詳細規定的生產過程中的採空區充填等開採輔助措施、安全生產措施,執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國家安全監管有關法律、法規,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區域和治理內容。

礦區範圍部分處於河道、湖泊、海域等範圍內的,其位於河道、湖泊、海域等範圍內的相關治理工作應執行水利、海洋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區域和治理內容。

第十條 鼓勵集中連片的小型礦山實施統一方案編制、統一工程治理、統一驗收的模式。鼓勵礦山土地復墾方案和治理方案合併編制,治理工程同步實施。

繳存

第十一條 保證金應繳額依據礦種、採礦方法、生產規模、服務年限等因素計算確定。

計算確定的保證金低於治理方案確定治理費用的,按治理方案確定的治理費用繳納。

第十二條 因礦區範圍、礦種、開採規模或者採礦方法發生變更的,保證金應繳額應按變更後的標準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保證金的繳存方式分為一次性繳存和分期繳存。

採取現金方式繳納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下,採礦權人必須一次性全額繳存;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採礦權人可按年度分期繳存保證金。按規定超前足額繳存全部保證金且採礦權未到期的,剩餘採礦許可證期限內不再繳存年度保證金。

採用履約保函或信用證方式提供保證的,一次性提供全額的履約保函或信用證。

第十四條 辦理新辦、延續、變更的礦山,其保證金繳存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在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通過審查之後、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之前,組織編制或重新編制治理方案,報送有發證許可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治理方案通過專家審查後報送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存;

(二)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保證金應繳額,會同財政部門下達保證金開戶通知書和保證金繳存通知書,並與礦山企業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與保證金繳存承諾書》(以下簡稱“保證金承諾書”);

(三)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持保證金開戶通知書和繳存通知書到存管銀行開設專戶繳存保證金,或到銀行辦理履約保函、信用證;

(四)採礦權人將保證金繳存憑證複印件或履約保函、信用證原件,報送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存管,由其建立或更新保證金登記卡片;

(五)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憑繳存憑證、保證金承諾書、保證金登記卡片等資料,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登記手續。

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的,採礦權人在原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未進行開採、未對礦山環境造成破壞,且原採礦許可證期內保證金足額繳存的,經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已繳存保證金可抵交新採礦許可證期內相應額度的保證金。

第十五條 礦山正常年度保證金的繳存管理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採礦權人應在每年年檢之前,上報其本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年度報告(以下簡稱“年度報告”)及下一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年度計畫(以下簡稱“年度計畫”)。年度報告包括治理方案及治理工程設計編制情況、保證金繳存情況、治理工程及監測工作進展情況、年度監測數據等;

(二)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年度報告、年度計畫進行審核,必要時要開展現場核查,核定其保證金本期繳存數額,下達保證金繳存通知書。採礦權人持保證金繳存通知書辦理繳存手續;

(三)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為採礦權人填報採礦權年檢保證金制度實施情況審核表。採礦權人持年檢審核表等有關資料辦理年檢手續。

未按規定完成治理方案編制、審查和備案工作,以及未按時、足額繳存保證金,或提供履約保函和信用證的,採礦權年檢不合格。

第十六條 辦理礦山轉讓的,應在轉讓協定中明確後續保證金繳存和治理義務,並憑《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過戶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轉移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採礦許可證存續期內的保證金仍按原標準核算、補繳;超繳部分可用於抵繳後期保證金,或返還採礦權人。

已按原標準足額繳存採礦許可證期內保證金、但按本辦法計算不足的,不再補繳。

支取與使用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自取得採礦權之日起,應依據批准的治理方案和保證金承諾書,實施治理工程,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並在礦山停辦、關閉或閉坑前完成治理義務。無法一次性完成治理的,可視實際情況實施分期治理工程。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應與礦產資源開採同步進行。具備以下治理條件的,採礦權人須及時組織實施治理工程:

(一)採礦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已經穩定、不再繼續發展;

(二)採礦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已對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威脅、急需治理的;

(三)治理工程不影響當前礦產資源開採,當前或日後礦產資源開採不會對計畫實施的治理工程成效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條 具備治理條件的,採礦權人應依據治理方案,組織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設計(以下簡稱“治理設計”),提交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備案後實施。

暫不具備治理條件或無需進行專門治理的,採礦權人應依據治理方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程設計(以下簡稱“監測設計”),提交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採礦權人可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申請提前支取保證金用於治理工程:

(一)已按時足額繳存保證金;

(二)已按規定完成治理工程設計的審查、備案;

(三)設計治理區面積達到或超過治理方案確定的20%;

(四)按時上報相關材料,並通過各年度年檢。

只需開展監測工程的,監測設計經審查批准後,可申請提取保證金用於地質環境監測工程。

採用履約保函或信用證形式的,只辦理驗收後返還手續,不予辦理提前支取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提前支取保證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支取保證金申請表;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監測)設計;

(四)治理工程階段性總結報告;

(五)治理工程圖片冊、影像資料;

(六)前期治理工程資金使用說明、結算單。

第二十三條 支取保證金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採礦權人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交保證金提前支取申請材料;

(二)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審查;

(三)經審查符合提前支取條件的,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向採礦權人開具保證金支取通知書;

(四)採礦權人憑支取通知書到存管銀行提取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保證金提前支取比例按照治理區域面積占礦區比例及治理工程進度確定:

(一)完成治理設計並已經審查批准的,保證金支取額計算公式為:保證金繳存額×(分期治理區面積/礦區面積)×20%;

(二)完成治理工程量超過設計工程量50%的,保證金支取額計算公式為:保證金繳存額×(分期治理區面積/礦區面積)×50%-前期支取金額;

(三)完成治理工程量超過設計工程量80%的,保證金支取額計算公式為:保證金繳存額×(分期治理區面積/礦區面積)×80%-前期支取金額。

監測設計經審查批准的,可按年繳存均額申請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採礦權人可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治理工程進行驗收:

(一)已足額繳存保證金;

(二)按時上報相關材料,並通過各年度年檢;

(三)設計治理區面積達到或超過治理方案確定20%的;

(四)採礦權人按照批准的治理設計,開展並完成全部設計工程量。

只需開展監測工程並完工的,符合上述第(一)、(二)項條件的,即可申請驗收。

第二十六條 申請驗收一般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驗收申請;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監測)設計;

(四)歷年監測數據,各年度年檢審核表;

(五)治理(監測)工程竣工、監理和總結報告;

(六)治理(監測)過程影像資料;

(七)其他相關材料。

在本辦法出台前已按照治理方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的,不需提交第(三)項材料。

第二十七條 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6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驗收並出具驗收意見書。驗收結論為不合格的,由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完成本期治理(監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省、部級發證的礦山驗收專家總人數不得少於5人,市級及以下發證的不少於3人。驗收專家組成人員應從省或市級地質環境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二十九條 治理(監測)工程驗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查閱有關工程施工和質量管理的檔案資料;

(二)現場查看礦山地質環境現狀,檢查治理(監測)工程的質量;

(三)討論驗收意見和驗收結論;

(四)編寫驗收意見書。

第三十條 治理工程驗收內容包括:

(一)因礦產資源開採引發的礦山環境地質問題是否已得到全面治理和恢復,並消除隱患;

(二)治理恢復範圍、內容、工程措施、完成的工程量、治理期限是否符合方案、設計以及相關規範要求;

(三)工程質量監控措施是否全面、到位,是否存在明顯的工程質量問題;

(四)文字材料和影像資料是否齊全、規範;

(五)地下開採礦山採空區充填等隱蔽工程,是否進行了鑽探和物探驗證。

監測工程驗收內容主要包括監測設備、監測方法、監測周期是否達到方案、設計要求,監測措施是否到位,相關驗收材料、監測數據是否齊全等。

第三十一條 治理(監測)工程驗收意見書包括:

(一)驗收工作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現狀簡述;

(三)本期治理礦山地質環境主要問題、工程範圍、工程內容,設計工程量完成情況等;

(四)治理(監測)工程的效果及質量;

(五)驗收結論。驗收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驗收結論為不合格的,應提出補充治理意見;

(六)閉坑驗收的,應根據治理工程性質確定驗收工程的質保期或養護期。

驗收意見書須附驗收組專家名單(本人簽名)。

第三十二條 治理(監測)工程通過驗收後,採礦權人可憑治理(監測)工程驗收意見書,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支取保證金;採取履約保函、信用證形式的,依此申請退還或變更履約保函、信用證。

第三十三條 負責保證金繳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後20日內向採礦權人下達保證金支取通知書,或退還、變更履約保函或信用證。保證金支取比例標準如下:

(一)分期實施治理工程的,保證金支取額計算公式為:保證金繳存額×(分期治理區面積/礦區面積)-前期支取金額;

(二)閉坑驗收合格,但未到質保或養護期的,採礦權人可支取保證金賬戶餘額的80%。質保期或養護期後復檢合格的,可全額支取剩餘保證金。

監測工程經驗收,最多可按年繳存均額的2倍支取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倒閉、破產或者停辦、關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使用採礦權人繳存的保證金,對該礦開展治理。

(一)未實施治理工程、自採礦許可證過期之日起60日內未申請驗收的;

(二)閉坑驗收不合格和責令限期整改後仍不合格,及拒絕或放棄治理整改的。

提供履約保函或信用證保證的,由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財政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向履約銀行或信用證開證銀行索取資金。

第三十五條 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使用保證金對閉坑礦山實施治理工程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下達保證金劃轉通知書;

(二)採礦權人或銀行根據劃轉通知書將保證金劃入相應的財政賬戶;

(三)財政部門將相應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項用於閉坑礦山的治理恢復費用。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採礦權人確實無法履行治理義務,經當地政府與採礦權人簽訂協定後,當地縣級以上政府可使用該採礦權人繳存的保證金實施治理工程:

(一)代為治理區已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治理條件;

(二)代為治理區的治理對象應為礦山企業開發礦山資源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問題;

(三)代為治理區礦山地質環境破壞較為嚴重,極大影響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環境,急需開展治理;

(四)代為治理區所在礦山企業的採礦權人所繳存保證金額達到或超過治理費用;

採礦權人委託地方政府代為治理、需使用已繳存保證金的,採礦權人應與地方政府於2015年12月31日前簽訂委託協定。

政府代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不免除採礦權人治理區外及後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地政府代採礦權人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保證金使用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負責保證金繳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保證金使用金額,資金不足治理費用的由採礦權人補繳;

(二)負責保證金繳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向採礦權人下達保證金劃轉通知書;

(三)採礦權人根據劃轉通知書將保證金劃入相應的財政賬戶;

(四)財政部門將相應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項用於該礦山的治理恢復;

(五)當地政府使用保證金通過招投標或委託方式組織第三方機構實施治理工程。

第三十八 條當地政府代採礦權人使用保證金,應專項用於繳存保證金的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範圍內治理工程,不得用於其他礦山的治理。

礦山企業所繳存保證金不能滿足治理要求的,由礦山企業予以補足。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 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保證金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日常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監督和執法監察機制,凡採礦權人存在以下行為的,要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書:

(一)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按時足額繳存保證金,或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交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的;

(二)採礦權人未按規定編制或重新編制治理方案,並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的;

(三)採礦權人未按規定履行治理義務,未按規定實施治理(監測)工程的。

限期仍未整改的,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採礦權人應建立健全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檔案及台賬。

第四十二條 監督管理過程產生的相關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對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的,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魯財綜〔2005〕81號)同時廢止。

其他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五 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