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察辦法

環境監察辦法

《環境監察辦法》經2012年7月4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環境監察工作、附則4章33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環境監理工作暫行辦法》(〔91〕環監字第338號)、《環境監理工作制度(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工作程式(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政務公開制度》(環發〔1999〕15號)予以廢止。

頒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21號

《環境監察辦法》 已於2012年7月4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辦法內容

環境監察辦法 環境監察辦法

環境監察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環境監察工作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環境監察工作,加強環境監察隊伍建設,提升環境監察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環境監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環境監察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教育和懲戒相結合;

(二)嚴格執法和引導自覺守法相結合;

(三)證據確鑿,程式合法,定性準確,處理恰當;

(四)公正、公開、高效。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環境監察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監察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察工作。

第五條 環境監察機構對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察機構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並為環境監察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 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任務包括:

(一)監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執行;

(二)現場監督檢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執行情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等;

(三)現場監督檢查自然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生態和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四)具體負責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排污費核定和徵收;

(五)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六)查辦、轉辦、督辦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舉報,並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糾紛的調解處理;

(七)參與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

(八)對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問題進行督查;

(九)依照職責,具體負責環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各級環境監察機構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局。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也可以分別以環境監察總隊、環境監察支隊、環境監察大隊命名。

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分支(派出)機構和鄉鎮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名稱,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中隊或者環境監察所。

第八條 環境監察機構的設定和人員構成,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範圍大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污染源數量和分布、生態保護和環境執法任務量等因素科學確定。

第九條 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 環境監察機構的辦公用房、執法業務用房及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等執法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監察標準化建設及驗收要求。

環境監察機構的執法車輛應當噴塗統一的環境監察執法標識。

第十一條 錄用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環境監察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環境監察培訓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省級以上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組織。其他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環境監察人員參加培訓的情況,應當作為環境監察人員考核、任職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採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等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執法事項。

第十四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持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

對參加崗位培訓,並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環境監察人員,經核准後頒發《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頒發、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實保密責任,指定專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環境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廉政紀律和要求。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環境監察人員的考核制度。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環境監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環境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環境監察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可以暫扣、收回《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環境監察工作

第十八條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任務、污染源數量、類型、管理許可權等,制定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畫。

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畫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抄送上一級環境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根據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計畫,組織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例行檢查或者重點檢查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依法進行核定。

第二十一條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按照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負責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對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申請,環境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審核。

第二十二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明確要求,督促有關部門限期辦理,並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環境監察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監督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嚴重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環境監察機構可以約談單位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對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任務或者發生重大、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環境監察機構可以約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落實整改措施,並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受理的案件,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式依法處理;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受理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不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受理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配合和協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其他部門共同執法。

第二十七條 相鄰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環境監察執法信息,加強溝通、協調和配合。

同一區域、流域內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統計,並以專題報告、定期報告、統計報表等形式,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監察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監察工作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監察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監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稽查。

第二十九條 對環境監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監察、建設項目檢查、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排污費徵收、行政處罰等材料,應當及時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上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對下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工作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參照本辦法,具體實施其職責範圍內的環境監察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環境監理工作暫行辦法》(〔91〕環監字第338號)、《環境監理工作制度(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工作程式(試行)》(環監〔1996〕888號)、《環境監理政務公開制度》(環發〔1999〕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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