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我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發〔2003〕26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經省以上政府批准征地,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統一征地的,被征地時持有第二輪土地承包權證家庭中在冊農業人員。
征地時未達到勞動年齡段(16周歲以下)的人員和已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土地被部分徵用的村,農民參保數按土地徵用比例確定。具體參保人員,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後確定。
第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作為一項獨立的保障制度,由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當地經濟發展和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確保政府能承受,被征地農民能接受。
(二)低標準、廣覆蓋的原則,突出重點區域、重點年齡段,實行分類保障。
(三)遵循自願參保,保障對象享受的待遇與繳費水平掛鈎的原則。
(四)堅持多方籌資、明確責任的原則,由市政府、村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多渠道籌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
(五)整體設計、逐步推開、互相銜接、協調發展的原則。
(六)強化監督和管理,確保資金落實到位和安全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保障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章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徵集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分3檔,繳費標準和對應的享受待遇標準在參保時可根據不同情況自行選擇,一經選定,不再變動。2003年度村集體和個人繳費標準為:年齡未滿60周歲人員1檔38000元,2檔28000元,3檔18000元;60周歲(含60周歲)以上人員繳費標準見附表。
第六條 基本生活保障的繳納標準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等因素,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各檔繳費標準調整後,新參保人員應按調整後的繳費標準繳納基本生活保障費。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以行政村為單位,辦理參保手續,一次性繳納基本生活保障費。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共同籌集。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共同繳納的基本生活保障費,從土地補償費、征地安置補助費中列支和抵繳。市財政補助的基本生活保障風險基金,從土地出讓金收入等政府性資金中列支,以保證基金長遠平衡,確保在保障期限內保障金的按時足額支付。
第九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以貨幣形式全額徵繳,不得免繳,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條 凡按本辦法參保,並按規定標準繳納基本生活保障費的被征地農民,女性年滿50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均可辦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續,並從辦理手續次月起按月領取保障金,直至終生。
第十二條 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標準分3檔。2003年確定的待遇標準為:1檔330元;2檔280元;3檔230元。個人享受待遇的檔次必須與其繳費的檔次相對應。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水平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等因素,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去世後,其親屬必須在30天內到勞動保障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其個人專戶餘額由勞動保障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十五條 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在各類企業就業的,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個人專戶儲存額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規定進行銜接和折算。
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當達到規定享受待遇年齡時,按照“只靠一頭,自願選擇”的原則享受養老待遇。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專戶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證號碼,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專戶,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專戶由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全部及其利息組成。基本生活保障金先從個人專戶支付,個人專戶不足支付時,由風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專戶儲存額,每年按記帳利率計息一次,記帳利率按省政府批准後公布的標準執行。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條件的,自領取之月開始,其個人專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或戶籍遷移至我市行政區域外,本人要求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係的,向本人退還個人專戶總額。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各勞動保障經辦機構開展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業務;
(四)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徵集、管理和使用;
(五)編制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對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六)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資格,核定基本生活保障金額度;
(七)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同時要加強對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確保基金及時到位、安全運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督促所屬村委會,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及時辦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各經辦機構和徵收機構不得從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提出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和基金監事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對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及審計情況的匯報,對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基金徵收機構或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三)減免或者擅自增加被征地農民繳納的基本生活保障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基金徵收機構或者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勞動保障經辦機構報告。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