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條件,致減少或喪失履行的價值或效用的情形。

簡介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在中國立法中稱為“質量不符契約定”。瑕疵履行屬於不完全履行的一種形態。與不能履行、遲延履行、拒絕履行相比,瑕疵履行雖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認為履行的行為,而不能履行、遲延履行、拒絕履行則屬於無履行的消極狀態。不完全履行還有一種特殊的情況叫作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的情形。加害給付和瑕疵履行有一些差異。 舉例來說,如果買賣契約的標的是一頭牛,你交付的是一頭病牛,這頭病牛當然是不符合契約的約定,這種履行就叫作瑕疵履行,如果這頭牛買回去以後病死了,你就應該賠償,這時就是瑕疵履行的損害賠償,是賠償病死的牛的價值。但是如果由於這頭牛有傳染病,買回去以後傳染給了買受人家裡其他的牛,造成其他的牛也有生病、病死的,這種情形下,造成了其他財產的損失,這就叫作加害給付。

特徵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債務人有積極的履行行為,只是由於債務人履行有瑕疵,使債權人的利益遭受損害,故可稱為積極的債務違反。瑕疵能補正的,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要求補正,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因標的物的補正而構成債務人遲延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遲延給付的責任。標的物雖能補正但對債權人已無利益的,債權人得解除契約。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不為補正的,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瑕疵不能補正的,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並可解除契約。債權人如仍願受領,則可請求部分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當債務人的瑕疵履行使債權人的其他人身利益或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時,便構成加害給付。因加害給付而致債權人的其他利益遭受損害的,無論是人身傷害還是財產損失,無論是既得利益的損失還是可得利益的喪失,債務人均應賠償,當然,此時實際上已構成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債權人可選擇行使請求權。

種類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

契約法要求契約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契約,嚴格按照契約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義務,但現實生活中,往往產生一方當事人因這樣那樣的原因,不能夠全面履行契約義務,這就構成了契約瑕疵履行,又可被稱為不適當履行。契約的瑕疵履行是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雖然履行了契約,但其履行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也不符合契約的約定,致對方不能獲得契約利益、減少或喪失獲得契約利益的情形。 瑕疵履行一般有三種情形:

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契約一方當事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滿後,能履行債務而沒有履行債務的契約履行行為。履行遲延發生以下法律後果:契約另外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契約另外一方有權請求對方賠償自己因對方的瑕疵履行所遭受的損失;即使瑕疵履行方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對契約相對方而言已經失去意義,契約相對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要求瑕疵履行方賠償損失;在延遲期間,標的物發生意外滅失的,由瑕疵履行方承擔該損失責任。

加害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履行又稱加害給付,是指因為瑕疵履行方的過錯履行行為,致使契約相對方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如數量不足、質量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標準、包裝不符合規範、交付的地點、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其法律後果是:(1)契約相對方有權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契約相對方不能依據違約責任獲得賠償時,有權要求瑕疵履行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 在服務消費契約領域內,經營者有保證服務質量的義務。但是,“消費者在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的瑕疵的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只要明示了服務存在何種瑕疵,沒有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並且消費者是自願接受服務的,那么,經營者就不必承擔瑕疵履行的法律責任。這裡也提醒消費者,選擇存在瑕疵的服務時一定要三思而後行。否則,一旦發生消費糾紛,消費者將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

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是指接受契約標的一方沒有及時接受對方的給付。通常認為,受領不是義務,但契約中約定約定應當在何時受領標的並於受領後給付價金的,受領人的受領就構成了義務,對方的權利實現有賴於受領人的受領。 如果因為受領人的延遲受領構成違約,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承擔方式

關於瑕疵履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體現在《契約法》第一百十一條,“質量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在交付的物比約定的品質低劣的場合,或者在應當交付中等品質的物時卻實際交付了下等品質物的場合,或者在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瑕疵場合,均不屬於債務的本旨履行。在此相對的責任方式上,這一條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這在學說上被認為是強制履行的表現;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債務人退貨,這被認為是契約解除的一個表現;減少價款或者報酬,有的也叫減價請求權,這裡也可以看成是對所受損失的補償。

但須注意的是,債權人擁有的完全履行請求權在行使上還應當受誠信原則的限制,在違約責任方式的選擇上須具有合理性。在債務人可以為修理、更換、重作等措施消除瑕疵的前提下,債權人應優先選擇該類責任方式。這是因為,契約是市場主體自由談判,以促進資源向更高使用價值轉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當事人雙方為確認某種事實而達成的具有權利和義務內容的協定。契約法的基本功能是鼓勵交易、增進社會財富。因此對於違約責任的選擇,法律也應鼓勵向交易完成的方向發展。對於退貨,契約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應在瑕疵的存在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情形下選擇。退貨相當於契約解除,因此要注意解除契約是否會造成債務人重大不利,只有在瑕疵的存在對於債權人所生的損害與解除對於債務人所生的損害相比顯失公平的場合,或者經過修理、更換、重作仍無法實現契約目的,債權人始得主張退貨。但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具體情況,交易習慣而定。

如果契約存在欺詐成分,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可根據自身的利益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而受害人在行使撤銷權之前,契約本身就是有效的,而當履行義務一方未適當履行契約,另一方當然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授受了對方的履行標的物,不等於就免除了對方的違約責任。接受了對方有瑕疵的標的物,仍可通過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以救濟。由於契約的性質具有可撤銷性,當事人接受了標的物,意味著以其行為表明放棄了撤銷權,即認可了契約的效力,但也並不因此就改變了履行方的不適當履行義務的違約性質。這是兩回事。受害方為了避免損失的擴大,認可了欺詐契約的效力,接受了契約的標的物,這反而免除了另一方本應承擔的契約責任,這對受害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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