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益民等遺棄案

"一審法院判決後

烏魯木齊精神病福利院是國家全額撥款的慈善機構,民政部門每月為該院收容的有殘疾的精神病人每人撥出300元人民幣的生活費。
從1996年到1999年的4年間,為裁留安置費,烏魯木齊精神病福利負責人王益民多次指令該院職工,乘火車或汽車將被收容的精神病人帶出烏魯木齊,遺棄在沿途的火車站,汽車站甚至野外。在被遺棄的二十八人中,既有80多歲的老人,也有10多歲的孩子。被遺棄的“三無”公費病人中,只有杜建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遺棄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烏魯木齊新市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6條第1款、第27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王益民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劉晉新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3.沙依丹·胡加基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4.於永枝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人於永枝不服,提出抗訴。於永枝抗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為自己是一般醫務人員,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不符合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原審對其定罪處刑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對其定罪處刑的判決。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訴人於永枝、原審被告人王益民、劉晉新、田玉蓮、沙依丹·胡加基身為福利院的工作人員,將依賴於福利院生存救助的“三無”公費病人28人遺棄,其行為均構成了遺棄罪。抗訴人於永枝的抗訴請求和理由與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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