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賠償請求人:王晉英 ……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天津市寶坻縣人民檢察院 ……
【標題】王晉英因被錯捕申請寶坻縣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案
【時效性】有效
【頒布日期】1999/12/21
【實施日期】1999/12/2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國家賠償
【文號】
【題注】
【正文】 【案情】
經過
1997年8月寶坻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抗訴宋國利強姦婦女一案過程中,發現寶坻縣人民法院法警高原、審判員王晉英有徇私舞弊行為,向縣黨委匯報後,縣黨委指示由縣紀檢委牽頭,縣檢察院配合對該二人進行審查。查詢中,高原交待在宋案審判過程中,受人之託向王晉英行賄2萬元,並多次宴請王晉英等人。1997年8月25日,王晉英被帶到縣紀檢委接受審查,後以王晉英有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嫌疑於1997年9月1日晚移交縣檢察院偵查。寶坻縣人民檢察院於1997年9月2日對王晉英實施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轉逮捕。
寶坻縣人民檢察院經偵查,排除了王晉英受賄問題。認為王晉英在宋國利強姦婦女案一審開庭前接受了高原(另案處理)為幫助宋國利逃避法律追究的三次宴請,並有參與策劃宋國利庭審翻供的事實。認為王晉英之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1998年5月18日作出“寶檢法撤字(1998)第1號”撤銷案件決定書,撤銷該案件,同年5月19日將王晉英釋放。
王晉英於1998年6月22日以被錯誤逮捕為由,要求:1.天津市寶坻縣人民檢察院公開賠禮道歉,在天津市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挽回影響,一次性補償名譽損失費100,000元,並負責銜接晉升;2.賠償錯誤羈押268天所造成的工資、獎金等方面的損失34,385.5元;3.賠償律師代理費8,000元,律師的其他費用8,000元;4.賠償羈押期間及釋放後醫治疾病補償費20,000元,精神損失費60,000元;5.賠償影響女兒及治病補償費20,000元,因其休學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0元,並負責銜接其復學;6.賠償愛人及親屬因此減少的工資、獎金等收入20,000元,醫治疾病補償費10,000元,其他費用8,000元,並負責協調安置工作;7.賠償因違法搜查丟失、扣押所造成的經濟損失8,000元;8.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天津市寶坻縣人民檢察院於1998年6月22日作出“津寶檢刑賠受通字(1998)第2號”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認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複議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於1998年9月21日作出“(98)津檢一院賠復字第4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認為“請求人王晉英在辦理宋國利強姦一案中,接受委託人的宴請和禮品,其行為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賠償”。
王晉英不服寶坻縣人民檢察院通知和複議機關之複議決定,以原請求事項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王晉英認為由於天津市寶坻縣人民檢察院對其錯誤羈押268天,使其身心遭受嚴重摧殘,且已成疾,經濟上造成嚴重的不可彌補的損失。認為天津市寶坻縣人民檢察院的不受理通知及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複議決定是違背事實及法律規定的,請求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撤銷,並依法作出賠償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