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具體規定
1.普通時效:2年(民法通135);最長保護期間20年(民通第137條)
2.特殊時效
——《契約法》129條:涉外契約4年
——《產品質量法》45條:最長保護期間10年
——《環境保護法》42條:3年
——《民法通則》 第136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專指違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勞動仲裁時效:一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