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訴訟時效

特別訴訟時效

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就某些民事法律關係規定的短於或長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時效。

訴訟時效具體規定

1.普通時效:2年(民法通135);最長保護期間20年(民通第137條)

2.特殊時效

——《契約法》129條:涉外契約4年

——《產品質量法》45條:最長保護期間10年

——《環境保護法》42條:3年

——《民法通則》 第136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專指違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勞動仲裁時效:一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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