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原則
在涉及公眾或多數當事人的場合,商法實行公示原則,要求將有關事實公諸於世。
物權公示原則
指物權在變動時,必然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情況,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否則,因為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如果沒有通過公示方式將物權的變動表現出來。就會給第三人帶來不測的損害,影響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該抵押權的存在,那么,不知該抵押權存在的購買該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損害。因此,民法上關於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以“交付”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
對於基於不同法律事實發生的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具有不同的意義。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原則上非經公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對於非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不經公示雖然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例如因繼承、法院判決、事實行為等發生的物權變動。
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從各國立法例觀察,始於抵押權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雖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記載的內容也未必全然翔實,更由於現代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物權的變動頻繁,且地域範圍越來越廣,登記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式不動產物權的作用。但是,人們畢竟可以通過登記了解物權變動的事實,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著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這是因為動產物權不僅容易而且頻繁,無法以等級的方法公示,只能用交付,即轉移占有這一手段來表現動產物權的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