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添附作為 取得所有權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一種基本的民事制度。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所謂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添附制度是各國物權法中的一項確認產權的重要規則,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重要規則。添附制度不能為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制度所替代,確認添附制度並完善添附規則,應當是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方式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種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財產互相滲合,難以分開並形成新財產。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之處在於:附和(指動產的附和)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和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緊密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財產,雖未達到混合程度但非經拆毀不能達到原來的狀態。
(1)動產與動產的附和
。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者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和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和。這是指動產符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和主要是因建築或者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者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3)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和。民間常見的情形主要為:承租人、借用人在租借來的樓房平台上加蓋一層樓房或者興建一間房屋等。對此,關於物權部分的司法政策是:如增建房屋與原不動產價值懸殊時,附和物的所有權歸原不動產所有人;如價值相當,應為雙方當事人共有附和物的所有權。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法律後果
由於添附而形成新物的,兩個物有價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權歸價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權的一方對另一方提供補償;若不能分出價值大小的歸兩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國際法上的添附
指一國領土通過自然作用或人為措施而獲得增加或擴大。
羅馬法上的觀念
羅馬法的添附制度主要基於哲學的認知觀念與純粹法律邏輯的推演。羅馬法上的添附屬於所有權效力的範疇。“羅馬的法學家並不認為添附是取得所有權的方法,而認為是主物所有權的擴大和增加。但後世的注釋法學家則將添附作為取得所有權的方式之一”。
在此基礎上,添附制度適用的法律效果的決定因素是主物與從物的界定標準、原料與加工物之間的“認同”。這兩個問題也是薩賓派(Sabinus)與普羅庫勒派(Proculus)之間的爭論焦點。雖然後世研究者解讀出兩派觀點以及羅馬法規定中的經濟因素,但是在其討論中並未顯示出經濟目的之考慮,而只是明白地顯示了各自所持的不同哲學觀念。優士丁尼法典將加工物的所有權歸屬繫於“有無回復原狀的可能”這一條件上,似乎也並非鼓勵價值創造之道。
構成侵權的添附不一定要按照侵權處理
應當看到,未經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只要產生了新的財產,在大多數情況下,在既構成添附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甚至在客觀上使他人財產增值,但因為造成了財產形態的改變,在權利人主觀上不接受的情況下,因為違背了權利人的主觀意志,此時也可能構成侵權,從而發生侵權與添附的競合。例如,未經他人同意進行錯誤的裝修,因裝修發生的添附,儘管在客觀上可能使房屋的價值增值了,但因為通常裝修是與個人審美情趣和偏好相關聯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而客觀上導致房屋增值的裝修,也可能因為不合業主的審美情趣而成為一種損害。所以,所有權人有權基於其房屋所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存在過錯的添附人拆除其裝修材料,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也有權主張由添附人承擔該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並就裝修中因拆除有關隔牆等損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的意願的添附,都有可能發生侵權的可能。這就意味著在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權利人享有適用不同制度來保護其權益的選擇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應當承認,在發生添附之後,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約定作出安排,這的確是一種有效率的產權安排,但並不能因為當事人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約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事先很難對添附物的歸屬作出約定,在發生添附之後,必須要對添附物的產權歸屬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過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節省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規定添附制度有助於及時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為這一原因,通說認為有關添附的規則具有強制性質,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恢復原狀的特約可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該被宣告無效 。當然,此處所說的強行性規範是指對添附歸屬的確定規則,法律禁止當事人在發生添附之後請求恢復原狀和要求返還原物。因為添附是基於鼓勵創造和維護財產使用效率而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強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一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