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營養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後,為輔助治療或使身體儘快康復而購買日常飲食 以外的營養品所支出的費用。
理論依據
合理營養是促進康復的物質基礎。受害人的營養狀況,直接關係到手術的成敗和疾病的治療,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進食來解決營養問題。
適當的營養支持能顯著地改善受害人的營養狀況,有效地配合臨床,縮短住院時間,促進儘快康復。因此,營養費的支出對於受害人的治療和康復有著不同程度的需要。
發展過程
1、對於營養費的賠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布之前,相關的法律法規基本上未作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營養費賠償作出的明確規定,這對受害人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2、《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沒有規定。
3、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也沒有專門規定營養費。
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沒有規定營養費。
5、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營養費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司法解釋
概念及依據
受害人的受傷害的情況的不同,其營養要求也不同。從醫學的角度來說,臨床的許多治療措施也需要營養支持作為提高療效的手段。例如,嚴重創傷、大面積燒傷、大手術、感染等情況下,分解代謝亢進,熱能消耗和氮的丟失量顯著增加;病人虛弱、疼痛、不適應,以及某些治療措施或藥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響攝食;口腔創傷、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進食,或進食反而加劇病情,或對術後傷口癒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進食來解決營養問題。
對需要營養的受害人實施營養治療,給予適當的營養支持,能顯著地改善受害人的營養狀況,有效地配合臨床,提高手術的成功率和治癒率,減少死亡率,縮短住院時間,促進儘快康復。因此,在醫學上來說,營養費的支出,根據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程度,對於受害人的治療和康復有著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療過程中一項必要的支出。而這一項支出,實際上對於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種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對此應予以賠償。
賠償權利
對於營養費的賠償,我國在此次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布之前,相關的法律法規基本上未作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沒有規定,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也沒有專門規定營養費。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沒有規定營養費。最早規定營養費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但是,也沒有提出具體的標準。此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營養費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在以往的司法實務中,也缺乏對營養費賠償權利的保護,造成了一些受害人的損害無法得以彌補,對受害人而言存在不公正、不合理。值得注意的是隨著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提高,以及司法機關法官素質的提升,對一些涉及到營養費賠償的案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1999)靜民初字第872號民事判決。該案的案情為: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經紊亂、陰道流血至被告醫院就診,被告診斷後,對原告行診刮術。當晚,原告腹痛難忍,去上海紡一醫院急診,並於次日住入該醫院行剖腹手術探查原因。經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診刮術造成原告子宮穿孔而大出血,紡一醫院對原告進行了治療。由於被告所行診刮術的失誤,致原告身體嚴重受損,在紡一醫院治療期間,並發肝臟出血,病危時間長達40多天。現原告雖已出院,但已無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單位已將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經濟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損失。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人民幣14000元、營養費人民幣9600元、今後治療費人民幣7200元、原告丈夫護理原告的護理費人民幣9000元、女兒護理原告的護理費人民幣2000元、交通費人民幣480元、其他損失費人民幣200元。並一次性補償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損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範圍與標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上海市第一婦嬰保健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誤工費人民幣2100元、營養費人民幣1200元、護理費人民幣1200元、交通費人民幣480元、其他損失費人民幣200元。2.被告上海市第一婦嬰保健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1579.27元、生活補助費人民幣33815.40元。3.被告上海市第一婦嬰保健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000元。4.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這一案件承認了對受害人營養費的賠償,而且在其他一些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中也對營養費的賠償做出了規定,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八條規定:"營養費是指受害人為輔助治療或使身體儘快康復而購買日常飲食以外的營養品所支出的費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補充營養,應根據治療醫院或法醫的意見確定。營養費給付標準可根據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情況酌定。"這也說明對受害人的營養費進行賠償在現實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對營養費賠償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級人民法院有關營養費賠償的司法實踐,在本條對營養費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對受害人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必須嚴格貫徹本條的規定,對需要判決營養費賠償的,依據本條的賠償標準確定具體的營養費賠償數額,判決賠償義務人向賠償權利人給付該具體的營養費賠償數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賠償依據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所謂"傷殘情況",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但是,營養費是根據治療和康復的需要來決定的。在特別的情況下,傷害重,未必造成殘疾;傷害輕,未必不造成殘疾。而且,從醫學上和治療的需要來說,也並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達到殘疾的程度,就必須支付營養費。因此,這裡所說的傷殘,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構成傷殘等級的情況。
在確定具體的營養費時,還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認為受害人確有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需要,並對需要的營養品的等級做出評估,在此基礎上確定具體的營養費。
給付標準
關於營養費的具體給付標準,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參照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的情況酌定。但是,一定要審查補充營養是否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1、所謂“傷殘情況” 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應視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狀況和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治療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
2、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 在一些人身損害的場合,對於是否需要營養品進行輔助治療,不是普通人所能決定的,必須藉助於專業人員的意見確定。
確定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1、所謂“傷殘情況”
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應視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狀況和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治療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
2、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
在一些人身損害的場合,對於是否需要營養品進行輔助治療,不是普通人所能決定的,必須藉助於專業人員的意見確定。
判定問題
營養費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項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的規定,即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這一司法解釋賦予了醫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在這樣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幾乎沒有一點點的可操作性,難以把握和認定,容易影響公正裁判。
一是“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帶來了諸多問題:如,醫療機構出具意見是否可以認定為是法律委託或賦予醫院的權利?是否每個受害人只要手持醫院的營養證明或處方就給予支持?營養證明或處方應由哪級醫院及具有什麼樣的資格的醫務人員出具?
醫院出具營養證明與處方是否在其職權或服務範圍之內?醫院出具的意見是否伴隨著必然的不公正性(醫患雙方之間是服務契約關係)?營養證明或處方在民事訴訟中屬於什麼性質的證據,如何證明其證據的“三性”,如何質證與採信?這些問題對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一個未知數,讓審判人員難以應對。而若醫院以無法律依據或醫院規定拒絕出具意見,法官又以什麼作為“參照”?
二是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療就支持營養費;不住院治療就基本上不考慮營養費。如此,變相等同於認定住院一伙食費的理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應根據受害人傷情及傷殘的具體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是否需要賠償營養費。這與審判實務的採納標準是相悖的。
認定標準
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對營養費的認定最富有彈性,法官沒有具體標準可參照,又不能從醫學角度進行闡明,不能令當事人服判息訴。 筆者作為一名從事法醫學鑑定多年的法官,根據醫學知識,結合審判實踐。
一、營養費認定的根據是受害人傷情及傷殘的具體情況
在哪些情況下,受害人需要額外增加營養?法官並不具備醫學知識,對受害人傷後或器官功能障礙後是否需要額外增加營養,不可能從醫學角度進行綜合分析確定,但如果掌握一些常見的需要額外增加營養的傷情和傷殘情況,自由裁量時就能做到心中有數,再參照醫療機構意見及質證意見,就能比較準確作出認定。下面是一些常見的需要增加營養的情況,供法官審理時參考:
一外傷或手術時出血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
二年老體弱受傷較重者;
三、消化系統功能障礙者,如胃腸部分或全切除、肝臟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等;
四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礙者;
五不能正常進食,需要鼻飼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六較大面積燒傷者。
二、營養費的認定必需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
醫療機構的意見,其內容應包括是否需要額外增加營養,需要加強營養的期限等。醫療機構的營養意見應當是以輔助治療的需要為前提的,對個案而言,如果醫療機構沒有出具營養意見,可以推定為不需要輔助治療的營養,不應對營養費進行賠償。
如果醫療機構出具了營養意見,也不能不加以審查及質證就予以採信,因為醫療機構意見僅是參照,不是根據。由於受到醫患關係、人際關係、社會關係、醫療市場競爭等影響,很難保證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公正、科學、準確。因此,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進行審查。
如何對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進行審查呢?法官應從形式上、內容上進行審查,側重於形式上審查。
一是營養意見出具的醫療機構。一般情況下,二級甲等以上綜合性醫院及專科醫院出具的,可信度較高,因為這些醫院醫療技術水平高、比較注重信譽及形象。
二是營養意見出具的載體。最佳載體是醫院的傷、病情鑑定表。一般情況下,醫院對病情鑑定表表管理較嚴,有相對嚴格的程式和條件規定,需具備較高資歷和職稱的醫務人員(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醫師)才有資格出具。其它載體如出院醫囑、病情證明書、門診病歷,一般醫務人員均可出具,醫療機構對之監督很少,可信度低,法官對這類形式營養證明的採信要慎重。
三是醫療機構要對其出具的意見進行確認。不僅要加蓋醫院公章,醫療機構還要在意見上對醫務人員的職稱和鑑定內容進行確認,以增強意見的真實性,減少了人為因素干擾。傷、病情鑑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內容,因此,其可信度最高。
對內容進行審查,主要是根據受害人的傷情及傷殘的具體情況。由於醫學知識專業性強,要求法官對營養證明意見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太現實,但可以根據上述所列的一些情況結合病歷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如果還不能確定,可以對該項進行司法鑑定。
三、法官還要重視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
對醫療機構的營養證明意見,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且符合受害人的傷情及傷殘的需要,法院應予認定。對醫療機構的營養證明意見,當事人有異議的,由法官審查確定。如果仍不能確定,應由主張營養費的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當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請鑑定,應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即對營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給付標準
關於營養費的具體給付標準,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第24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參照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的情況酌定。
1、要審查補充營養是否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要正確區分受害人原來就需要補充的營養和受到傷害後需要補充的營養。區分標準可以採納民法的原因力理論。與確定營養費的根據一樣,在確定營養費給付標準時,嚴格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和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審慎予以決定。
2、根據我國國情,大部分地區經濟還不發達,生活水平還不高,加上營養費的標準不如其他的賠償項目標準具體,相對比較抽象的特點,營養費的給付一般不宜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