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的通知
安監總煤礦字[2005]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神華集團公司、中國中煤能源集團公司:
為進一步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監督檢查制度,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44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了《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並及時將執行過程遇到的問題反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請各省(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將本通知轉發到轄區內各產煤市(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煤礦企業。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監督檢查制度,依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礦長)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規定組織實施對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及時選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到具備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參加培訓。
第四條 煤礦礦長必須參加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礦長資格證頒發的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取得礦長資格證。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具備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安全培訓,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
煤礦礦長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未取得上述兩證的不得任職。
第五條 煤礦瓦斯檢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檢查工、主提升機操作工井下電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參加具備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安全作業培訓,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井下作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應當使從業人員掌握下列知識和技能: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知識;
(二)礦井概況、工作環境及井下危險因素,所從事工種可能造成的職業健康傷害和傷亡事故,該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及強制性標準;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和撤離現場的責任、義務與權利;
(四)應急救援預案和發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災、頂板等災害的自救、互救方法與避災路線;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裝備和設施的使用與維護;
(七)入井需知、通風安全系統、報警系統和安全指示標誌;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氣體的性質、危害及瓦斯積聚的預防;
(九)其它相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七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的煤礦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一、二級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的監督檢查。
負責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考核標準,評選、推薦煤礦安全教育和培訓教材,制發相關證件;負責組織實施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的總公司、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考核與發證工作。
第九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三、四級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煤礦企業(含轄區內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的培訓、考核與發證工作。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礦長資格證頒發的部門負責對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負責頒發煤礦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培訓大綱、考核標準和推薦教材、考核具體操作程式或者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具備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承訓範圍,制定並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考核計畫;在規定時限內,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相關的證件,對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單位。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制定並落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建立培訓檔案,詳細、準確記錄培訓考核情況。
對煤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由煤礦企業自行組織。不具備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與臨近具備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或者大中型煤礦企業簽訂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協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三條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考試合格後,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後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十四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煤礦安全教育和培訓活動,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教師應當接受專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執教。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要嚴格按照統一大綱組織教學活動,並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培訓計畫。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檢查制度,每半年進行一次自查自糾活動,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責任落實到人。年終進行總結,表彰先進,改進提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計畫的制定、落實情況;教育和培訓活動的記錄、檔案;煤礦職工安全手冊發放等。
上述監督檢查應當作為對煤礦安全實施日常性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可採取抽查和定期檢查的方式。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證件的合法性(頒證機關、印章、項目內容是否過期等);人員、證件是否相符;在崗人員是否做到持證上崗等。
監督檢查應當作為對煤礦安全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的重要內容之一。每年開展一次對重點地區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的專項監察。
第十八條 負責頒發煤礦礦長資格證、礦長及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部門,發現煤礦企業聘用未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及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人員擔任礦長從事生產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未依法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負責頒發煤礦礦長資格證、礦長及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未按規定處理或者實施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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