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

基本信息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煤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相關職能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條件的審查、安全生產的指導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應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煤礦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設計應當符合煤礦安全生產的相關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設計人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備應當具備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應當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參加。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的工程項目,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建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煤礦生產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照安全質量標準化的要求,強化現場管理,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應當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十三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採的;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十四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煤礦礦長應當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方可組織生產。
前款規定的相關證照有效期滿後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煤礦應當選擇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進行評價、認證和檢測、檢驗,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核准。
第十六條 煤礦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檢查人員每日檢查制度並負責監督;
(四)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六)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配合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協助配合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第十八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職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從業人員培訓教育檔案。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從業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上崗後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作業。
第二十條 煤礦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專門辦法,確定專門機構,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煤礦應當設立安全風險抵押金,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煤礦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二十三條 煤礦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煤礦應當教育和督促煤礦從業人員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煤礦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條 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綜合防治,或者按照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 煤礦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等社會保險。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煤礦應當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煤礦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煤礦不得將煤炭生產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煤礦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煤礦不得與承包或者承租單位簽訂免除或者減輕其對煤礦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傷亡進行賠償的協定。
煤礦應當對承包單位或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時,煤礦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得作業場所安全與職業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煤礦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緊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工受到傷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有權獲得賠償。死亡者家屬有權獲得賠償。
第三十二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儀器、儀表等;
(三)自覺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煤礦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四)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私挖亂採煤炭資源的行為;
(五)每年組織兩次以上煤礦安全生產聯合執法檢查;
(六)定期召開安全生產例會,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七)制定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煤礦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煤礦事故的搶險救災工作;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煤礦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煤礦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有關檢查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
(四)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及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並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煤礦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煤礦安全生產事項需要審查批准或者驗收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煤礦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予以取締。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企業違法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礦,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進行煤礦安全生產檢查,並建立協調製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組織年度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審核評價,嚴肅查處煤礦生產和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炭工業的規劃和行業指導,實施煤礦資源整合,嚴格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依照煤礦建設程式,嚴格基建和改擴建項目審批。嚴肅查處未經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擴建的礦井和超能力生產的礦井。嚴禁非法違法煤礦生產的煤炭進入市場流通。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採礦秩序的監督管理,整合煤炭資源,實行有償使用,規範採礦權轉讓,及時巡查發現並制止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非法煤礦,嚴肅查處越層越界煤礦。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火工品購買、運輸、儲存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嚴禁向非法違法煤礦批供火工品,嚴厲打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和使用火工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工商《營業執照》的管理,對無證經營或者證照過期以及未通過年檢的煤礦依法查處,對有關部門移送的違法煤礦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勞動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從業人員就業準入、煤礦全員勞動契約簽訂、勞動用工登記備案、在冊職工工傷保險交納和全員培訓的監察。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與煤礦安全有關的行政監察,嚴厲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辦礦或者利用職權對非法違法煤礦縱容、包庇等違法行為,嚴肅追究失職瀆職公職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煤礦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九條 承擔煤礦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安全生產服務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事故隱患整改建議,同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工會對煤礦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煤礦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煤礦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煤礦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煤礦應當立即作出處理。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對煤礦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公告。
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並組織核查。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舉報。

第六章 煤礦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四十三條 煤礦應當編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並組織對預案進行演練。
煤礦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四十四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炭行業主管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六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煤礦應當有礦山救護隊為其服務。煤礦企業應當設立礦山救護隊,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的煤礦企業,應當指定兼職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或者聯合建立礦山救護隊。
礦山救護隊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提供事故應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隱患排除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發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企業違法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對已經批准、許可、驗收通過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或者降低標準違法從事有關活動而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煤礦安全生產進行審查批准或者驗收時要求煤礦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參股辦礦,包庇袒護非法、違法、違規採礦,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安全生產評價、評估、論證、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不實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職責和程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非法違法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其他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或者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和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設備,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於2日內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0萬元罰款: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採或者建設的;
(二)以往關閉之後又擅自恢復生產或者建設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後擅自從事生產的。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產整頓後驗收不合格的;
(六)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非法違法煤礦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亡職工家屬的賠償外,每死亡一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煤礦建設工程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
(二)煤礦建設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煤礦仍然進行生產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市、縣(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煤礦負責人未履行值班制度;
(五)未嚴格實行入井檢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員未配帶自救器的;
(七)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空班漏檢的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開機、不顯示的;
(八)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殊工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三)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五)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六)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勞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虛假情況的;
(八)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九)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將煤炭生產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煤礦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與其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定無效;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導致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關閉,收回採礦權,重新公開拍賣。
第六十八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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