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是關於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一部工作條例。

第一條為了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營利性活動,包括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竟賽、表演等。
第三條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項目。其具體目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級標準確定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般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市、不設區的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體育市場稽查機構受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建設、規劃、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體育總會和單項體育協會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涉及體育經營活動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立項論證、設計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符合規定的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還應當配備符合項目要求的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登記時,應當徵求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市、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照本條例第七條除第一款第(三)項以外的條件提出書面意見,並在七日內反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一般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前兩款有關規定,在開展經營活動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經營者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
(二)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三)場地和設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圖;
(四)設施、器材的說明書、合格證等證明;
(五)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從事國家規定需要獲得許可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的備案或者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工商登記核准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的範圍;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三)符合單項體育項目管理規範和服務標準;
(四)從業人員佩戴標誌;
(五)執行國家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規定;
(六)維持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
(七)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八)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欺騙消費者。
第十五條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賭博、暴力、淫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和人身健康的活動。
第十六條從事體育技能培訓、健身指導、安全保障、經紀等專業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工作。
第十七條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人員容量的控制規定。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噪音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維修和保養體育設施、器材,保證其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項目,應當明示注意事項,設立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參加的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事故時,經營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啟動安全救護應急預案,及時救助,保護現場,並報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倡導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購買商業保險,增強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設施、器材,遵守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消費者損壞體育經營設施、器材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向經營者索取財物、攤派費用,不得非法占用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公布單項體育項目的管理規範、服務標準。
第二十四條體育行政部門、有關管理部門和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為承擔體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全民健身任務和培訓優秀體育人才而開展的體育活動;
(二)開展適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的體育活動;
(三)開展適宜殘疾人康復訓練的體育活動。
倡導經營者對參加前款規定體育活動的消費者,給予適當優惠。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將有關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辦理程式、期限等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予以保護。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和省規定的執法證件;未持有效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未配備符合項目要求的應急救護人員或者救護設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工作的;
(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超出國家關於人員容量的控制規定的;
(四)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項目,未明示注意事項或者未設定警示標誌的;
(五)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參加的體育項目,未事先告知消費者的。
第三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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