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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輔助人員管理,保障公安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公安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安輔助人員的招錄、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安輔助人員,是指由公安機關招錄,以勞動契約或者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依法輔助履行相關職責的非警務人員,包括治安輔助人員、消防輔助人員、交通協管員、戶口協管員、文職人員等。
第三條
市、市(縣)、區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市(縣)、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編制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安輔助人員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依法輔助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公安輔助人員依法輔助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行使職能的組成部分,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併不得妨礙。
公安輔助人員輔助履行職責時受到妨礙或者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妨礙人或者侵害人妨礙公務、故意傷害等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安輔助人員的工資收入、服裝裝備等日常管理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具體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安輔助人員監督管理機制,對公安輔助人員輔助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投訴和舉報公安輔助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職責、紀律和權利
第八條
公安輔助人員輔助履行下列職責:
(一)治安巡邏檢查、卡口值守盤查、堵控違法犯罪嫌疑人、扭送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受理民眾報警求助、處理非緊急類的民眾求助;
(二)維持大型公共活動以及突發案件、事件現場秩序;
(三)疏導交通,勸阻、制止交通違法行為,維持交通事故現場秩序;
(四)社區管理、戶口管理、糾紛調解、安全宣傳;
(五)110接線、信息採錄、數據統計、圖像監控、治安反扒、檔案資料管理、看護監管;
(六)醫療、DNA檢驗、心理諮詢、船艇駕駛等專業技術保障活動;
(七)特種勤務、後勤等警務保障活動;
(八)消防監督,滅火以及應急救援等消防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輔助履行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公安輔助人員不得輔助履行下列職責:
(一)未經保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
(二)案件、事件的偵查取證、技術鑑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三)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的決定;
(四)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五)保管、攜帶和使用武器;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輔助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安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輔助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業務知識技能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解除勞動關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公安輔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規章制度;
(二)保守秘密;
(三)服從管理,聽從指揮;
(四)在職責範圍內輔助履行職責;
(五)禮貌待人,文明執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六)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七)不受僱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從事經商活動。
勞動關係的建立與終止
第十二條
公安輔助人員的年度招錄計畫由公安機關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輔助人員的招錄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
公安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具備輔助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違法犯罪嫌疑尚未查清以及其他不宜錄用情形的,不得從事公安輔助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輔助人員的招錄採取自願報名、統一考試的方式,堅持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十五條
公安輔助人員招錄應當按照考試、體檢、政審等程式進行;招錄特定崗位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退伍軍人和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與公安輔助人員勞動關係的建立與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培訓與保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公安輔助人員崗前培訓和業務知識、崗位技能定期培訓制度;未經崗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輔助人員崗位、技能、職務等要素構建工資薪酬體系,並建立合理的工資薪酬增長機制。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公安輔助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繳存住房公積金。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崗位的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為公安輔助人員投保適當的商業險。
第二十條
公安輔助人員在崗工作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婚假、產假、喪假等福利待遇。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公安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一條
公安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的,按照國家、省、市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公安輔助人員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依法享受有關撫恤和優待。
具備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公安輔助人員撫恤資金,用於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公安輔助人員和因工死亡公安輔助人員的近親屬。
第二十二條
公安輔助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工作證件和標識。
公安輔助人員的服裝樣式、工作證件和標識應當區別於人民警察,並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公安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條
公安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配發的服裝、工作證件、標識以及裝備歸還公安機關。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公安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公安輔助人員獎懲的主要依據。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安輔助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安輔助人員實行技能等級晉升制度。
公安輔助人員技能等級晉升根據其從事公安輔助工作年限、履職能力、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
公安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尚不構成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公安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公安輔助人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手續完備,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依據告知公安輔助人員。
公安輔助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訴。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