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個體工商戶價格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02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8-02
【生效日期】1990-0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無錫市個體工商戶價格管理規定

(1990年8月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

為貫徹執行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加強物價管理,促進社會主義有計畫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價格秩序的正常運行,全面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個體經濟是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經濟的必要補充。國家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個體工商戶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嚴格執行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嚴格執行物價紀律,自覺接受物價檢查部門和廣大民眾的監督,為改善市場供應,穩定物價,維護消費者利益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條個體工商戶經營國家定價的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統一定價。允許有地區差價的,應按銷地統一規定的價格執行,不得自行計算定價。不得套購國家計畫商品轉為議價銷售,或以其它方式加價倒賣。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經營國家指導價格的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指導價格。經營此類商品,必須根據有關部門規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規定,如實確定商品價格。
1、從本地批發或生產單位購進的商品,按照批發或生產單位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核定零售價格。屬於指導價而沒有規定零售價格的商品,可按基準價加批零差率計算零售價格。任何個體工商戶都不得以本地的零售價格購進商品轉手加價倒賣。
2、從外地購進屬於指導價的商品,凡主營公司有規定價格的,按主營公司規定價格執行;有最高限價的,按最高限價執行;沒有規定價格或沒有最高限價的,可按正常渠道的進價加規定的地區差價(率)和批零差價(率)確定銷售價格,但不得以外地的零售價在本市加價銷售。
3、從事生產、加工國家指導價產品的個體工商戶,應向當地物價部門報核該產品的價格,完備手續後方可出售。
4、凡屬物價部門規定實行最高限價或最低保護價的,必須按規定執行。凡屬應實行提價申報、備案制度的,應向物價管理部門申報、備案。

第四條個體工商戶經營放開價格的商品,應服從巨觀調控需要,接受國家計畫指導和法規約束,執行規定的價格政策。
1、個體工商戶應根據商品價值、供求狀況、國家價格政策及定價原則,制定自己經營的放開商品的價格,切實貫徹按質定價、優質優價、質價相符的原則。
2、個體工商戶經營與人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如豬肉、家禽、鮮蛋、水產、水果、蔬菜等,應自覺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最高限價,中準指導價,執行由物價部門參與、國營商業主營公司牽頭的同行議價。不得欺行霸市,哄抬搶購,或並市殺價。不得篡改等級規格,任意要價。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執行非商品收費的有關規定。屬國家規定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收費標準執行;屬國家指導收費標準的,按指導收費標準和規定的幅度執行;屬於自訂收費標準的,應按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聯繫服務質量和合理穩定的要求,確定收費標準。任何個體戶都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費、亂收費。
1、從事飲食業的個體戶,必須按照規定的作價辦法和質量等級標準計算銷售價格,不得突破規定的銷價毛利率。
2、從事客貨運輸的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屬於包車的可根據不同車型,在一定的限用時間和可用範圍內,按日收費。屬於臨時用車,可按不同車型,根據每公里收費標準,依實際行車距離折合成臨時用車基本公里數進行計價收費。在規定距離範圍內的運輸必須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
3、從事理髮業的個體戶必須按市物價局核定的等級標準和收費標準執行,正確掌握合理比價。
4、從事修理業務的個體戶,要貫徹“服務為主、薄利多修、按質論價”的原則,有統一收費標準的,按統一標準收費。對複雜、零碎和多樣的修理項目,可按幅度價、日工價或協商議價執行。

第六條開展商品代銷業務時,委託方必須是國家認定的該商品的生產或經營批發企業。代銷商品屬於國家定價的,必須執行國家決定的價格;屬於國家指導價的,必須按規定的作價辦法制定零售價格;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必須在有關規定範圍內確定零售價格。代銷業務成交的產品,必須持有委託方出示的註明代銷商品數量的票據(如協定、契約、收據、發票等)。代銷過程中,代銷者可向委託方收取規定的手續費。

第七條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商品的明碼標價,應按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分別採用紅、藍、綠三色價格標籤,做到標籤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一貨一簽、擺放醒目。價格變動,應及時更換。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監製的銷售(服務)發票。嚴禁自印、自製銷貨發票。不得使用無稅務票證監製章的收據。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必須認真執行上述各條價格管理規定,如有違反,或採取剋扣斤兩、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越級抬價等不正當手法變相漲價,牟取非法收入的,按下列規定查處:
1、凡違反價格管理規定,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罰款;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可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上一級物價檢查部門批准,可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2、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或標價與規定價格不符的,物價檢查部門可根據國家物價局《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第十三條予以處理。
3、對沒有或故意隱匿或不如實提供生產經營成本、帳簿等原始憑證者,物價檢查部門視情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根據當時當地市場同類商品一般零售價格計算違法收入,按第一項予以處理。經營代銷業務而無代銷憑證的,也按此原則處理。
4、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罰款和不應退還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統一由物價檢查部門收繳國庫。對逾期拒繳違法收入和罰款的,按日計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於拒繳罰沒款,又沒有開戶銀行的,物價檢查部門可依法扣留商品變買抵繳。
5、對違反價格規定,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抗拒檢查和拒不糾正的個體工商戶,除沒收非法所得外,應從重罰款。必要時,可責令停業整頓,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個體工商戶,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物價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依法出示證件。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和對物價檢查人員進行謾罵、圍攻、毆打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懲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各縣(市)可依照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無錫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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