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無錫市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無錫市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決策,確保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人員的設定與配備和安全生產的經費保障;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七條 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對全體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履行情況的考核。
第八條 企業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職業安全衛生制度;
(八)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九)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設備、設施操作規程和崗位、工種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安全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落實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或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符合規定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規定配足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協助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查處事故隱患和違章行為,並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
(四)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五)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協助調查和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七)定期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八)企業賦予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學時與內容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其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專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有關培訓,經考核合格,符合規定條件的,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企業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或者換崗、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建立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情況。
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修和保管知識;
(五)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安全生產事故的防範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安全生產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推行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監控方法,將安全生產條件納入集體契約,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並對職業病危害項目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申報。
企業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作業場所預防、勞動過程防護、職業健康監護等措施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對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提供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企業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及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檢修。
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企業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三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企業發現現有工藝、在役設備裝置存在危及生產安全因素的,應當及時改進或者更新。
第二十四條 企業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由取得製造許可的生產單位生產。使用前,應當依法註冊登記,取得註冊登記證或安全標誌。使用中,應當定期申報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企業應當根據特種設備使用需要,配足特種設備操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經營、運輸、燃放,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銷售情況和危險化學品銷售企業的購銷情況,應當按要求告知工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對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評價中發現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企業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二十八條 企業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企業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在協定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企業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採取控制進入和疏散措施。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處於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五章 安全檢查與隱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條 企業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企業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三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制定整改計畫或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明確專人負責,實施監控治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被掛牌督辦或責令停產停業的,治理工作結束後,應當組織專家或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經當地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制訂和落實重大危險源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險源集中監控系統,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進行實時監控,並做好記錄;
(三)重大危險源集中監控系統與所在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聯網;
(四)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六)重大危險源場所應當設定醒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包括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主要危害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七)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場所及其儀器、儀表、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測檢驗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並在台帳中記錄。
(八)制定應急預案,應根據應急預案每年至少演練一次。
(九)法律法規等規定要求企業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的其他監控措施。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並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企業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企業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採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並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應急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掛牌督辦,直至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四十條 對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列入黑名單,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取消或降低其相應生產經營資質,吊銷或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各類評先評優實行一票否決。
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向社會公開致歉。
企業主要負責人受刑事處罰或撤職處分的,不得擔任同行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關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追究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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