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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濰坊市城區排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濰政發〔2011〕2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團體,各大企業:
《濰坊市城區排水管理辦法》已經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濰坊市城區排水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區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統安全正常運行,提高城市防汛能力,改善水環境,根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區排水,是指城區內產生的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和排放。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城區排水設施(以下簡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城區河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專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專用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三條 在我市奎文、濰城、坊子、寒亭四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從事城區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直接或間接向排水設施排水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部門負責我市城區排水管理工作,各區(開發區)市政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市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市市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區排水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市政部門根據城區排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公共排水設施中長期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六條 城區排水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符合城區排水專項規劃,遵守國家有關排水工程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已建成的排水設施按照市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區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排水工程設計時,應當徵求市政部門的意見。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要求對上述內容進行嚴格審查。
第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區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自建專用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經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按照指定區域排放。
第九條 專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告知市政部門,符合條件的方能接入。專用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15日內,向市政部門報送有關圖紙資料。
第十條 城區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逐步實施改造。
第三章 排水許可
第十一條 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前,應當向市市政部門申領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市市政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徵求所在區(開發區)市政部門的意見。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申辦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交下述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國家規定的已安裝線上檢測裝置和具備規定檢測能力、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條 符合下述條件的,由市市政部門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區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1999)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排水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自然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山東省半島流域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7燉67-2007);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值、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政部門會同市環境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規定向市市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市市政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建設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由市市政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提出申請。市市政部門應當依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七條 市市政部門在實施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管理與養護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 排放的污水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排水設施:
(一)含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濃度的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設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車、汽車修理、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並定期清理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將檢測數據定期報送市政部門,並按要求安裝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環保、市政等部門的排水監測信息應當實現共享。
第二十二條 排水量大並且水質經常發生變化的排水戶,在水量或水質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並立即向市政部門報告,市政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政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明溝、暗渠兩側各3米內和城區河道兩側各5米內,屬於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護範圍依據國家有關規範確定;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污泥處理站點的安全防護範圍以其用地紅線為準。
第二十五條 在城區河道、明溝、暗渠上架設橋樑、埋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不得損壞排水設施。
在公共排水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事先告知市政部門,並不得損壞城區排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處於綠地內的檢查井、閘門等公共排水設施不得覆蓋。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政部門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市、區(開發區)兩級市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組織實施。市政部門設定下屬排水管理單位的,可以委託相應的排水管理單位具體實施養護維修作業;未設定下屬排水管理單位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市政公用企業實施養護維修作業。鼓勵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有資質的市政公用企業實施養護維修作業。
市、區(開發區)兩級財政部門應將上述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鼓勵通過市場融資、社會投資等方式籌措資金。
第二十九條 專用排水設施及其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部位的養護維修,由排水戶負責,並接受市政部門監督。
第三十條 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在實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市政部門提出的質量要求,並接受市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在汛期之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汛期內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市政部門保障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以滿足防汛要求。
第三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發生事故時,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報告市政部門;需暫停排水的,市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沿線排水戶,實施特殊維護作業時,應當提前告知排水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三條 市政部門和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在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市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護維修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政部門應當設立24小時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針對違法排水和破壞排水設施行為的舉報,以及污水外溢、井篦丟失或破損方面的投訴。
第三十六條 市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排水管理部門實施上述行為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
(五)堵塞城區排水設施或者向城區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接設、占壓、拆卸、移動或穿鑿城區排水設施的;
(七)擅自向城區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損害城區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城區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區排水設施的,由市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市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部門可以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市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