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貧法

濟貧法

圈地運動以後英國偷盜者、流氓人、乞討者增多,社會不安因素急劇增加。1601年英王室通過了一個新法案:《濟貧法》。濟貧法的變革反映出了英國在政治、經濟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等 各方面的近代化過程。作為舊濟貧法的補充,英國政府於 1662 年又頒布了住所法,它規 定:窮人只有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助,凡變更居住地的人, 只要新的居住地的濟貧稅管理人員認為其有可能成為救濟對象,便可 以將其驅逐出境,送其回到其法定住所所在地的教區。

背景資料

英國歷史上頒布的關於社會救濟的法律。產生於16世紀,一直延續到1948年。16世紀英國圈地運動迫使眾多農民背井離鄉,淪為流浪漢,失業現象日益嚴重。英國統治者被迫考慮救濟貧民問題。

1572年,英格蘭和威爾斯開始徵收濟貧稅,1576年又設立教養院,收容流浪者,並強迫其勞動。1601年頒布第 1個重要的濟貧法。授權治安法官以教區為單位管理濟貧事宜,徵收濟貧稅及核發濟貧費。救濟辦法因類而異,凡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在家接受救濟;貧窮兒童則在指定的人家寄養,長到一定年齡時送去作學徒;流浪者被關進監獄或送入教養院。

斯圖亞特王朝於1662年通過《住所法》,規定貧民須在其所在的教區居住一定年限者方可獲得救濟。1723年的濟貧法更進一步規定設立習藝所,受救濟者必須入所。由於在執行中弊竇叢生,1782年的法律又作出相反規定,把原料發給有勞動力的貧民在家作工,只把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集中起來救濟。

1793年對法戰爭開始後,各地發生搶糧事件,於是伯克郡濟貧官員於1795年 5月在斯皮納姆蘭村開會。決定向收入低於公認最低生活標準的工人提供補助,即所謂“斯皮納姆蘭制”,用以緩和階級矛盾。到1832年,除諾森伯蘭及達勒姆兩郡外,英國各郡均實行“斯皮納姆蘭制”。

修正

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這是1601年以後最重要的濟貧法,史稱新濟貧法。該法取消“斯皮納姆蘭制”的家內救濟,改為受救濟者必須是被收容在習藝所中從事苦役的貧民。所內的生活條件極為惡劣,勞動極其繁重,貧民望而卻步,被稱之為勞動者的“巴士底獄”。在管理上,中央設定三人委員會,在地方各教區聯合區組成濟貧委員會,管理濟貧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員會改為濟貧法部。1871年,濟貧事務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習藝所的懲治原則一直未變。

20世紀以來,濟貧法的重要性逐漸降低。待到1946年的《國民保險法》和1948年的《國民救助法》通過後,衛生部主管的社會保險已完全代替濟貧,濟貧法失去作用。

蘇格蘭的濟貧制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兩王國合併後,由議會通過專門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律。這裡沒有象英格蘭和威爾斯那樣的教區聯合區和濟貧委員會的組織,且在1921年以前沒有救濟有勞動力的失業者的法律。

產生影響

濟貧法自 1601 年頒布至 1948 年廢除,歷經 300 多年的時間, 幾乎貫穿了英國自傳統農業國轉變為現代工業國的全過程。在這 300 年間,受英國社會環境變化的影響,濟貧法也是歷經修改。

通過對濟貧法從 1601 年“舊濟貧法”頒布到 1834 年“新濟貧法”的實 施這一過程的研究,來窺探英國社會的變化。

對濟貧法變革各階段的具體分析

1.舊濟貧法 1601 年,面對日益嚴重的貧困問題,伊莉莎白一世在前人有關 濟貧規定的基礎上,制定並頒布了英國歷史第一部專門的濟貧法—— 《伊莉莎白濟貧法》 ,又稱“舊濟貧法” 。它規定以教區作為濟貧的基本單位,並將貧困者劃分為三類:一 類是無工作能力的老病殘障者;一類是失去依靠的兒童;最後一類是 有勞動能力者,對於這一類人不予救助,強制其做工自給。救濟資金 的來源則分為濟貧稅、自願捐款以及罰款三項。

作為舊濟貧法的補充,英國政府於 1662 年又頒布了住所法,它規 定:窮人只有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助,凡變更居住地的人, 只要新的居住地的濟貧稅管理人員認為其有可能成為救濟對象,便可 以將其驅逐出境,送其回到其法定住所所在地的教區。 舊濟貧法第一次將政府濟貧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使其成為政 府的日常工作之一;同時設定了濟貧稅,使得濟貧工作有了穩定的經 濟來源。這些對緩解貧困問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我們也能看到, 此時的濟貧還多出於人道主義責任,只關注如何救濟本身,對於濟貧 的社會經濟影響則沒做考慮。這一點在住所法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另外,濟貧工作的具體操作程式也還沒有得到詳細規定,濟貧工作還很 不規範。

2.吉爾伯特法與斯皮納姆蘭法 1782 年,面對新出現的社會問題,英國政府又制訂了“吉爾伯 特法” ,它規定:準許教區救濟壯健的貧民而不強迫其進入濟貧院, 還要求救貧稅管理人員為貧民在農場裡找工作,如工資不夠維生,就 應該從濟貧稅里抽取補貼。這實際上肯定了後世福利上的一項重要原 則:最低生活保障原則。在實施上,吉爾伯特法承認地方的選擇權, 教區可以遵從這項法令,也可以堅持原來的法規。 1795 年,另一項較吉爾伯特法更為激進、濟貧更為寬鬆的斯皮納 姆蘭法開始實施。它規定:要根據小麥的價格高低來估計生活所必需 的最低限度收入。這實際上將最低生活保障原則進一步明確化了。

3.新濟貧法 1834 年,英國通過了“濟貧法修正案” ,即“新濟貧法” 。它規 定:從 183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停止對濟貧院外所有壯年男子的救濟,建 立由 3 個“合適的人”組成的“英格蘭和威爾斯濟貧法委員會” 。同 時還規定了地方濟貧管理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管理員不再是無薪棒的 義務工作者,而由納稅人選舉產生,領取工資。 它的頒布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響: A.原有濟貧法的問題日益突 出,如管理混亂問題、開支過大問題以及其帶來的其他道德問題。 B.自由主義者對原有濟貧法的批判,如對住所法限制勞動力自由流動 的批判,以及對斯皮納姆蘭法最低生活保障原則給工資規律帶來影響 的批判。 C.1832 年的英國議會改革,它讓中產階級有了選舉權,使得 政府逐漸成為新型資產階級的利益代表。 我們可以看到,新濟貧法實際上是對舊有濟貧法的一次重大變革 與修改,在救濟方式、救濟對象的確認以及具體的管理方面都做出了 巨大的變化。從舊濟貧法到吉爾伯特法、斯皮納姆蘭法,政府的救濟 在不斷的寬鬆,而新濟貧法則一反常態,使濟貧要求變得嚴厲起來。

濟貧法變革反映出的英國社會的變化

縱觀濟貧法變革的整個歷史過程,我們可以看到:濟貧管理工作 在逐步正式化、規範化,政府對濟貧的看法也不再只是局限於濟貧本 身,而是更多的關注到了濟貧方式給社會經濟帶來的影響。

英國社會 發生了以下方面的變化: 1.英國逐漸由一個封建君主國家轉變為一個資本主義性質的國 家。封建君主關注濟貧主要是出於社會穩定以及人道主義責任考慮, 與之相反,新興的資產階級則會更加關注其經濟影響。一項政策總是 掌權集團利益的表達,從舊有濟貧法的寬鬆到新濟貧法的嚴厲,反映 的就不僅是濟貧方式的簡單轉變,還反映了背後政治掌權者的更替。

2.人們對濟貧的認識由感性走向理性。在濟貧法初期,人們還只 是出於情感直覺的感受到應該對貧困予以救助,而到新濟貧法時期, 人們已經考慮如何將濟貧與經濟發展很好的協調起來。濟貧由一件出 於人道主義責任的善舉變為了一項與社會經濟緊密相連的重要活動。 人們的認識逐步理性化。

3.政府機構的組織化程度越來越高,管理越來越科學。由規定以 教區為基本單位後便不再過問到成立專門的委員會,並對各管理機構 的職責和許可權進行規定,對全國的濟貧工作進行系統的管理,英國政 府的管理活動在不斷的走向科學化,政府機構的設定也越來越完善 化。這也是英國政治近代化的重要體現。

濟貧法的變革反映出了英國在政治、經濟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等 各方面的近代化過程。但我們也可以看到,這種近代化對於生活在社 會底層的窮困者而言似乎並不可喜。儘管社會在進步,國家的整體經 濟實力在增強,但國內的窮困人口卻是有增無減,下層人民的生活狀 況在不斷惡化。這應該引起我們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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