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濟南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經2003年10月31日濟南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2011年9月28日濟南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預防工作職責、預防重點與措施、監督和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31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3年10月31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2011年9月28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建立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人。
第六條 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領導、協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日常辦事機構設在檢察機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二章 預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下列預防工作職責:
(一)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並確定相應機構、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培訓;
(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進行監督和制約;
(四)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九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宣傳和警示教育活動;
(二)提出預防職務犯罪對策建議;
(三)提供預防職務犯罪諮詢;
(四)提供行賄犯罪檔案查詢服務;
(五)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日常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十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工作職責:
(一)檢查行政監察對象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議;
(三)調查處理行政違紀案件,開展警示教育;
(四)檢查指導政務公開,糾正不正之風;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預防工作職責:
(一)加強對重點領域的審計監督;
(二)開展財經法制宣傳教育;
(三)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
(四)針對職務犯罪隱患提出對策和建議;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財政、稅務、資金結算、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投標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結合各自職能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三章 預防重點與措施

第十三條 對下列事項和活動實行重點預防:
(一)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
(二)公安、檢察、審判、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司法活動;
(三)財政資金和其他政府性資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投標、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活動;
(五)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環境保護監管、醫藥採購、教育招生、土地徵收、拆遷補償、保障性住房建設和分配等活動;
(六)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七)國有企業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活動;
(八)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活動;
(九)慈善捐贈款物和彩票資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資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點預防的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的協調製約和風險評估機制,重大決策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三)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四)健全人、財、物管理制度,加強對人事任免、公共採購、招標投標、資金使用等崗位和環節的監督制約;
(五)發揮監察、審計機關的職能作用,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行為;
(六)運用行政執法電子監察系統監督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五條 公安、檢察、審判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正執法;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職責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健全完善監督制約機制,規範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等決策、執行活動。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藥品醫療器械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招投標活動,向檢察機關申請查詢行賄犯罪檔案記錄的,檢察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職責,忠於職守,清正廉潔,嚴格自律,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已經發生職務犯罪,需要在制度、機制和管理方面改進完善,防止職務犯罪重發、繼發的;
(二)已經發生職務違法,可能引發犯罪,應予制止、糾正的;
(三)存在職務犯罪隱患,需要防範、消除的;
(四)職務犯罪具有行業、區域性特點,需要進行綜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議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審判、監察、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針對有關單位存在的職務犯罪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第二十二條 提出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的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將建議內容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監督被建議單位予以落實。
第二十三條 收到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並將辦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回復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鼓勵和引導利用信息網路及其他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行為進行控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威脅、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機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協調製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未按時辦理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威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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