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通知

省政府法制辦

關於《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錄“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省政府法制辦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線上提出意見。

(二)將意見和建議傳送至信箱。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地址: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郵編:25001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6月6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6年5月6日

全文

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個體經營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初級加工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個體經營者。但經營場所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沒有固定門店,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主體責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將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管理機構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明確其職責和相關待遇。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規劃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實行綜合治理,對適宜其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區域、店鋪等固定場所生產經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獎勵、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就業服務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規範操作,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創建品牌。

第六條【部門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的工商登記和無照經營行為查處等相關工作;城市管理、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流動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評估,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城鄉規劃、住房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集中場所的規劃以及相應配套基礎設施的建設等相關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教育、公安、農業、質量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業自律】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保障行業公平競爭,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為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提供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其合法生產經營。

第八條【公眾參與】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獎舉報和保護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其管理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行為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清潔;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五)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添加劑專區或者專櫃存放並有明顯標識,稱量工具符合計量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七)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八)生產經營場所清潔,與污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九)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生產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十)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十條【自查義務】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狀況進行自查並記錄。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並及時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加工,並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管理方式】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制度,食品攤販實行備案制度。實施登記、備案不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買賣登記備案憑證。

登記備案憑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設計。

第十二條【健康查體】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進貨查驗】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查驗並留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許可證、登記備案憑證、產品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如實記錄採購數量、採購時間、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憑證和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亮證經營】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懸掛登記備案憑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和食品安全承諾書等信息。

第十五條【開辦主體責任】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集中生產加工園區管理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查驗其登記備案憑證,定期檢查其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其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條【生產加工條件】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

(二)具有與保證食品安全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設施,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垃圾存放等設備設施;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設備布局符合生產工藝流程;

(四)符合消防、環保等相關要求。

第十七條【登記材料】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明;

(四)生產工藝流程和布局圖;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食品小作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九條【登記證內容】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品種等內容。

第二十條【負面清單】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食品添加劑;

(三)預包裝肉製品、乳製品、罐頭製品、果凍、冷凍飲品、酒類、飲料(含瓶、桶裝飲用水)、醬油和食醋;

(四)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其他種類。

除第一款規定外,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生產加工銷售要求】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加工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及使用量、成品數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集體食堂和餐飲服務單位銷售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標識要求】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食品的容器上採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簡易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三條【檢驗要求】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或者改變工藝後生產加工的食品首次銷售前,應當取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二十四條【經營條件】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具有相應的防蠅、防蟲、防鼠、防塵設施;

(三)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應當分開使用;

(四)提供安全潔淨的餐具、飲具。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具、飲具;

(五)符合消防、環保等相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登記材料】小餐飲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六條【登記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小餐飲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小餐飲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十七條【登記證內容】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小餐飲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禁止規定】小餐飲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國家、省規定禁止其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經營區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生活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在劃定區域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民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環境保護等情況下,可以在城鎮非主幹道兩側臨時指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

中國小校、幼稚園周邊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三十條【備案管理】食品攤販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備案,提供身份證明、住址、經營品種、健康證明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備案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要求的食品攤販,應噹噹場發放食品攤販備案卡。食品攤販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品種、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食品攤販未辦理備案卡的,應當告知其及時辦理。

第三十二條【經營要求】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等衛生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銷售散裝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提供安全潔淨的餐具、飲具。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具、飲具;

(四)在劃定或者臨時指定的經營地點、時段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遵守市容市貌、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禁止規定】食品攤販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散裝酒、現制乳製品、散裝食醋、散裝醬油、散裝食用油以及國家、省規定禁止其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管理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對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機構和人員,負責食品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管理和信息報告,開展安全隱患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或者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排除或者制止,告知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並協助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劃定區域內的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實施風險分級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工商登記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對劃定區域外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措施】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城市管理部門對劃定區域外的食品攤販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前款規定的查封、扣押措施。

第三十七條【監督抽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行政區域消費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檢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無異議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八條【地方標準】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對本地區具有文化傳承功能、地方特色鮮明的食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質量規範。

鼓勵食品相關行業協會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產加工要求,規範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劑和製作方法,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三十九條【信用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條【應急管理】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經營者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培訓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以及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免費進行食品安全培訓。

第四十二條【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信息管理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資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無憑證生產經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食品攤販在劃定區域外從事食品經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或者食品攤販備案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負面清單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八條、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三類最嚴重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向社會公告:

(一)生產經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品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三)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生產經營規定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並向社會公告: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進貨查驗、生產加工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的;

(二)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三)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未分開使用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安全潔淨的餐具、飲具或者一次性消毒餐具、飲具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或者簡易包裝食品進行標識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自查的;

(八)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未按規定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及時報告的;

(九)未按規定履行召回義務的;

(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規定處置、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行為規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未按規定亮證經營責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張貼或者懸掛登記備案憑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和食品安全承諾書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處二百元罰款,對食品攤販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市容規定責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條【開辦者、出租者責任】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集中生產加工園區管理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明知存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一條【阻撓執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從業限制和屢次違法責任】因發生違法行為被吊銷登記證、收回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自登記備案憑證吊銷、收回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

第五十三條【免責情形】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五條【部門及執法者責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違規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抽查的;

(三)違法收取費用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構成犯罪】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其他業態】學生校外託管場所和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及廢止規定】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修正的《山東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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