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 2006-10-6
【實施時間】 2007-5-1
【效力屬性】 有效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範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對犬只均實行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內還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和登記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八條 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其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範圍內飼養犬只,但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以下統稱禁養區)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http://www.petsworld.cn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各區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手續提供方便。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應當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居民戶口簿、暫住證或者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證明。
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三)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http://www.petsworld.cn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四條 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
(一)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二)審查合格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籤;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籤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
第十五條 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對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予以登記、免疫。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可以查閱。
第十七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重點管理區的,原養犬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在重點管理區內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補辦。
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屍交畜牧獸醫部門作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設立。
第十八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飼養小型觀賞犬的,管理服務費每隻犬第一年為四百元,以後每年度為二百元;飼養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務費每隻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後每年度為四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上繳市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犬只免疫、養犬登記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均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在其登記的地點範圍內飼養。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地點。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四)攜犬出戶期間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束犬鏈(繩)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客運計程車時須徵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室、遊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飲食攤點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攜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九)攜犬出戶期間,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和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被沒收(暫扣)的犬只。對健康的無主犬,公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準予領養。
第二十三條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免疫證明,並每年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
第二十四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狀時,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
畜牧獸醫部門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時,有權暫扣和檢疫;發現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時,應當依法採取捕殺措施,並應當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在重點管理區內的舉報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只立即送交犬類留檢所,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疫費和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飼養犬只或者違反第九條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沒收犬只,並按每隻犬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年度登記的,按每隻犬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罰款,並暫扣犬只,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按每隻犬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在登記的地點範圍內養犬,違反第(二)項規定對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養、拴養和非因工作需要離開飼養地點,違反第(三)項規定因犬吠影響他人休息而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違反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未攜帶養犬登記證、未給犬只系掛號牌、未用束犬鏈(繩)牽領,違反第(五)項規定未按規定時間等要求攜犬乘坐電梯,違反第(七)項規定攜犬進入禁止入內的場所,違反第(八)項規定攜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暫扣犬只,處以五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沒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暫扣犬只,處以一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犬只死亡未將犬屍送交畜牧獸醫部門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畜牧獸醫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攜犬出戶未及時清理犬只糞便的,責令清除,並對養犬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從事犬類交易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對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因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於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