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共財產、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消防工作,各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落實消防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責令當場或限期改正。
發生火災後,公安消防隊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積極參加當地政府和民眾需要的消防搶險救援和社會救助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積極參加消防宣傳活動。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與教學內容有機結合。學校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逃生演練。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市消防規劃要求設定公安消防站(隊),配備相應的滅火和搶險救援裝備,並可根據需要設定志願者消防站(隊)。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綜合治理辦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區居委會、駐社區有關單位等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組織,負責組織、指導、督促、協調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社區居委會應當建立由居委會主任、居民小組長、治安巡邏人員等組成的社區消防工作小組,在街道辦事處的督促指導下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社區宣傳欄、畫廊、公益廣告箱、治安亭等宣傳設施,針對不同季節、不同群體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三條 社區內應當配備滅火器、水帶、水槍等消防器材,提倡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體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檢測、維修、操作人員和易燃易爆等特種崗位人員及企業(兼)職消防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培訓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六條 房屋產權單位對其所屬的房屋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房屋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共同管理的房屋,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應當明確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可以委託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必須保證施工現場消防通道暢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九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禁止使用可燃或者有毒材料進行裝修、裝飾,在營業期間禁止進行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
第二十條 人員密集的學校宿舍、員工集體宿舍、公眾聚集場所安裝的防盜設施,應當符合緊急疏散的要求,不得影響滅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條 電焊、氣焊(割)作業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作業:
(一)本人無操作證,又無正式焊工在場指導作業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點周圍情況或焊割物內部情況的;
(三)裝過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經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溫層的部位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壓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採取消防危險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條 火災發生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事故原因、責任進行認定,在認定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機構進行技術鑑定的,所需費用由火單位承擔。當事人對火災事故原因、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認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所需技術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造成火災事故的,處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