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背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潛水員管理工作,提高潛水員的職業素質,促進潛水技術的 發展,適應潛水市場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產業潛水作業的潛 水員,不適用於從事軍事、科研、娛樂和運動的潛水員。
組織機構
潛水人員從業資格的實施部門是交通運輸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主管潛水員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撈局(以下簡稱救撈局),具體負責潛水員的培訓、考核、發 證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有關執法工作。
標準條件
第四條 潛水員培訓分為以下種類: (一)空氣潛水員培訓; (二)混合氣潛水員培訓; (三)飽和潛水員培訓。
第五條 潛水員的培訓由專門的潛水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負責。
第六條 培訓機構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以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符合規定並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進行培訓種類要求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裝備; (四)具有有效的安全保障和急救措施; (五)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從事潛水員水下實際操作課程培訓的教員,由所在單位推薦,救撈局審核發 證,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潛水員證書; (二)具有八年以上潛水經歷; (三)具有潛水基礎理論知識和一定的教學能力。
項目取消
國務院2016年01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5號)取消了潛水人員從業資格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潛水員培訓
第四條 潛水員培訓分為以下種類: (一)空氣潛水員培訓; (二)混合氣潛水員培訓; (三)飽和潛水員培訓。
第五條 潛水員的培訓由專門的潛水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負責。
第六條 培訓機構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以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符合規定並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進行培訓種類要求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裝備; (四)具有有效的安全保障和急救措施; (五)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從事潛水員水下實際操作課程培訓的教員,由所在單位推薦,救撈局審核發 證,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潛水員證書; (二)具有八年以上潛水經歷; (三)具有潛水基礎理論知識和一定的教學能力。
第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取得救撈局簽發的潛水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 證)。
培訓機構申請許可證,應向救撈局遞交組建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書,並遞 交以下檔案、證件: (一)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章程和內部管理、組織規章制度; (三)培訓場所使用證明和設施、設備、器材的情況; (四)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職務及教學經歷; (五)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所選用的教材和有關技術資料; (六)質量保證體系; (七)其他有關規章要求的檔案、證件。
第八條 救撈局在收到潛水員培訓申請書後15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情況進行 審核,並根據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獲得批准的,應當頒發 許可證;對未獲得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許可證的內容包括: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培訓的種類、規模和地點; (三)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條 培訓機構改變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培訓種類和規模,應當向 願發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按交通部批准的潛水員培訓計畫與培訓大綱和許可證 核准的培訓種類實施培訓。
第十二條 潛水員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在每期培訓前,向救撈局遞交下列材料: (一)培訓教學實施計畫; (二)本期教學的教員情況及所任教學科目; (三)學員名單及潛水員培訓登記表。
第十四條 通過培訓並結業的潛水學員竟掌握相應種類的潛水理論,能正確 使用操作相應種類的潛水裝具和設備進行潛水作業。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必須保證培訓質量。對學習成績不合格者,不得準予結 業。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當將教學執行情況和學員年齡、 學歷、培訓考試成績等基本情況報救撈局備案。
第十七條 救撈局每三年對培訓機構進行一次審驗,經審驗合格的,可繼續 從事潛水員培訓工作;審驗不合格的,註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