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式規定
(1997年3月26日農業部令第13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的調查處理。
各級主管機構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增養殖場。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於單位和個人將某種物質和能量引入漁業水域,損壞漁業水體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內的生物繁殖、生長或造成該生物死亡、數量減少,以及造成該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質量下降等,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事實。
第二章 污染事故處理管轄
第五條 地(市)、縣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範圍內的較大及一般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範圍內直接經濟損失額在百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轄或指定省級主管機構處理直接經濟損失額在千萬元以上的特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成立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國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技術審定工作。
第七條 下級主管機構對其處理範圍內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認為需要由上級主管機構處理的,可報請上級主管機構處理。
第八條 上級主管機構管轄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機構處理。
第九條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構指定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條 指定處理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辦理書面手續。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須在指定許可權範圍內行使權力。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污染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主管機構應積極配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
第十二條 主管機構在發現或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做好下列工作:(一)填寫事故報告表,內容包括報告人、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污染損害原因及狀況等。
(二)儘快組織漁業環境監測站或有關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重大、特大及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主管機構報告。
(三)對污染情況複雜、損失較重的污染事故,應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污染死魚調查方法(淡水)》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漁業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當收集與污染事故有關的各種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 調查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須製作現場筆錄,內容包括:發生事故時間、地點、水體類型、氣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範圍、損失程度等。
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定量準確,如實記錄,並有在場調查的兩名漁業執法人員的簽名和筆錄時間。
第十五條 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數據、鑑定結論或其他具備資格的有關單位出具的鑑定證明是主管機構處理污染事故的依據。
監測數據、鑑定結果報告書由監測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因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發生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主管機構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七條 主管機構受理當事人事故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處理;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漁業損失事故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事實依據與請求;
(四)不超越主管機構受理範圍。
第十八條 如屬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主管機構有責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調解,如另一方拒絕接受調解,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請求主管機構調解處理的糾紛,當事人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如下事實: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郵政編碼等(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請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與事故糾紛有關的證據和其他資料;
(四)請求解決的問題。
申請書一式三份,申請人自留一份,兩份遞交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 主管機構受理污染事故賠償糾紛後,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調解處理工作。
負責和參加處理糾紛的人員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時,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提出迴避請求。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辯書的,視為拒絕調解處理,主管機構應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調解處理過程中,應召集雙方座談協商。經協商可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三條 調解協定書經當事人雙方和主管機構三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主管機構應督促履行,同時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構調解污染事故賠償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調解處理終止。
第二十六條 凡污染造成漁業損害事故的,都應賠償漁業損失,並由主管機構根據情節依照《漁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對污染單位和個人給予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凡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按污染對漁業資源的損失及漁業生產的損害程度,由主管機構依照《漁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責令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中漁業損失的計算,按農業部頒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事故報告登記表、現場記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解協定書等文書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