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滿洲里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快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滿洲里口岸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興辦相應第三產業。
第五條 合作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
第六條 滿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區設立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權,對合作區內的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委會相應的管理許可權;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 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滿洲里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合作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按規定審批或者審核在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三)依法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收、開發、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合作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一級財政、一級預算、一級金庫,負責合作區財政預算、國有資產、審計、計畫、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管理工作;
(六)興辦和管理合作區內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七)協助處理合作區內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同時在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合作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相關事務。
第九條 合作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 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
(二)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獨資、合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租賃經營、委託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合作區鼓勵興辦下列產業或者項目:
(一)出口加工和進口原材料加工項目;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替代進口項目;
(四)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
(五)邊境貿易、勞務輸出、經濟技術合作項目;
(六)第三產業;
(七)開發地方資源項目。
第十二條 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三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滿洲里市和合作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合作區管委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強化服務功能,建立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服務。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經批准興建的建設項目,不能按期興建,又未經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六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資料,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合作區內的企業錄用職工應當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並向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變更、合併、分立、遷移、歇業以及終止,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