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聽證活動,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聽證,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行政聽證包括行政決策聽證、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聽證、行政處罰聽證、行政許可聽證、行政複議聽證、價格聽證、房屋拆遷聽證、信訪聽證以及其他行政事項聽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需要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機關不得因聽證參加人的陳述和申辯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行為。
第六條 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應當與主持聽證活動的人員分離。
第七條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聽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和監督聽證工作;
(二)負責聽證員資格認證;
(三)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選派聽證主持人;
(四)處理聽證投訴;
(五)其他有關聽證職責。
第二章 行政聽證參與人
第八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員、書記員、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聽證代表、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聽證代表、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
第十條聽證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德修養;
(二)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三)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
聽證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從其聽證員中指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二)就聽證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三)組織聽證參加人進行申辯、質證;
(四)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五)詢問聽證參加人、證人、鑑定人;
(六)獨立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
行政機關出現無合適聽證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請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選派聽證主持人。
第十二條 書記員由行政機關從其工作人員中指定,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證人、鑑定人應當遵守聽證規則,如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材料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行政聽證的實施程式
第一節 行政聽證的一般程式第十四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行政機關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可以共同組織聽證,也可以經協商確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協商不成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聽證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聽證員組成聽證組。組成聽證組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聽證組的聽證主持人。
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
(二)行政機關名稱;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職務;
(五)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十八條 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聽證代表、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他人代為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 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的情況,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並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以及書記員認為自己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聽證員以及書記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與聽證事項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聽證證據的處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行政證據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內容;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及地址;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以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聽證參加人陳述、辯論或者質證的內容;
(六)證人證言、鑑定結論的內容;
(七)聽證意見或者建議;
(八)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證人、鑑定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聽證參加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行政機關不能在聽證開始前確定其他聽證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
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恢復聽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作為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為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三)聽證代表、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會沒有必要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行政機關決定,並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二十七條 依職權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依據法定職責,主動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作出的行政行為屬於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社會面廣、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
(二)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義務性規範較多,以及調整的社會關係比較複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列入國家和省定價聽證目錄中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事項;
(五)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聽證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須知。
第三十條 符合行政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申請聽證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薦代表參加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和代表廣泛性的原則,合理確定參加聽證的代表。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和學者參加聽證。
價格聽證代表應該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內容,合理安排和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
第三十一條 依職權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書記員,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說明聽證事項,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聽證的權利和義務;
(二)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對聽證事項作出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各自的觀點與理由;
(四)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參加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五)聽證參加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向社會公開聽證結果。
第三十三條 依申請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根據其申請,公開聽取、收集其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
(二)作出行政許可將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資源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直接影響他人重大經濟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罰款數額,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政府的規定;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事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聽證權利後5日內提出,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提出聽證申請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三十七條 依申請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書記員,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說明聽證事項,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聽證的權利和義務;
(二)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陳述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理由;
(三)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五)聽證參加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四章 行政聽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之一。
信訪聽證筆錄應當作為對信訪事項有處理權的行政機關和信訪覆核機關作出信訪處理意見的依據之一。
房屋拆遷聽證筆錄應當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拆遷許可決定和強制拆遷決定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參照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策、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一條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或者建議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由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建議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未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的;
(三)擅自拒絕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的;
(四)違反聽證程式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行政過錯行為的,按照《溫州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四十四條 聽證員在聽證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取消其聽證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擾亂聽證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正常、公正進行的,由聽證主持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離開聽證會場;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其預算,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旁聽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