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村專業經濟協會促進辦法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會長、秘書長、監事和財務人員不得從同一會員單位產生。 第三十一條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平等。

(2007年3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4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健康發展,規範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組織和行為,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是指由農民、農戶、農業企業、農業服務組織或者相關經濟組織自願組成的,為種植、養殖、加工、銷售、運輸、儲藏等農業生產經營提供服務的縣市區、鄉鎮、村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實行會員制。

第三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遵循民辦、民管、民受益的原則,堅持入會自願、退會自由、民主辦會。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正常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給予指導和扶持。

鼓勵社會力量支持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協會的登記和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工作、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科協、供銷等組織以及經縣級人民政府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是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對協會的發展給予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七條 成立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2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少於3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五)有2000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八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以產品特徵、技術特徵或者生產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稱前部冠地域名稱,名稱後部標明“協會”字樣。

第九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章程,參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制定。

第十條 申請設立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一)由會員簽字蓋章的會員名單,會員的身份證明;

(二)擬任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秘書長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三)辦公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動資金證明。

業務主管單位收到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登記管理機關收到審查意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同意設立的決定,並發給登記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設立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成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領購票據。

第十三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有關法規、規章辦理。

第三章 會員和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從事相同或者相關農業產業的農民、農戶、農業企業、農業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相關經濟組織,承認協會章程,自願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可以成為協會會員。

第十五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由全體會員組成會員大會,會員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選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召開,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第十六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根據實際需要和章程,設立並產生會長、副會長、理事、理事會、監事、監事會和秘書長。

會長是協會的法定代表人。會長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依照章程和會員大會的決議履行職責。

監事、監事會監督協會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管理,並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理事和財務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秘書長在理事會領導下負責處理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會長、秘書長、監事和財務人員不得從同一會員單位產生。

第四章 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提供技術、信息、政策、法律諮詢和經營管理策劃;

(二)舉辦經濟技術培訓;

(三)在遵守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協會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規範;

(四)組織農資和農產品購銷;

(五)依法參與調解、仲裁、行政複議、訴訟活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可以依法申請註冊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

第二十條 農業專業經濟協會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創辦為會員服務的經濟實體。

第二十一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可以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委託開展服務和相關活動。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發展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本地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培育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業務主管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支持農民專業大戶、農業企業發起組建農村專業經濟協會,並在場地、辦事程式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扶持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創辦、發展,支持農村專業經濟協會開展科技推廣、信息諮詢、產銷服務和技術培訓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訂涉農政策、技術標準、發展規劃以及評定優秀農產品等,應當聽取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意見或者邀請其直接參與。

  第二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農村專業經濟協會開展活動,幫助培訓管理人員,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產業政策、行業信息、技術、管理知識等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及其經濟實體開展農業產業化經營、綠色食品開發、科技推廣、信息服務和技術培訓等活動,享受有關涉農單位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對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減免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依照國家規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標準收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或者違反規定向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收費、攤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行要求他人入會;

(二)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三)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四)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五)開展超出協會宗旨或者業務範圍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平等。會員不得利用其經營規模、市場份額、資金資助等優勢,侵犯其他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政府資助、開展服務等途徑籌措經費。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財產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使用,不得在會員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資產來源屬於捐贈、資助的,應當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建立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和本年度的活動安排。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組織大型活動、涉外活動,應當事先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農村專業經濟協會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干預其正常活動,不得在農村專業經濟協會中謀取利益。

  第三十六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有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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